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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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电监资质201224 号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等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2、,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电监会。第四条 派出机构通过核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自查材料、信息报送及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以及必要的现场监管方式,履行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责。2第五条 派出机构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取得许可证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不改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不符合许可证最低等级法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有

3、效期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一)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次日;(二)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未获得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重新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应当重新编号。3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第八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

4、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一)未将其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依法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的;(二)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或者统一的财务核算关系的; (三)其他涉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本条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

5、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4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一)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二)以劳务分包等名义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三)其他涉嫌违反许可证制度的。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支机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子公司从事承

6、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独立申请许可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经备案的分公司可以以总公司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第十一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分公司章程或者设

7、立分公司的文件;(三)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分公司,提供本单位设立分公司开办资金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提供能够反映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的本单位合并年度会计报表;(四)对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授权书;(五)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有关人员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六)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设立的分公司备案后,分公司在备案的派出机6构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视同已经向备案的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实施前已设

8、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其备案的时间由派出机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变更、撤销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变更、撤销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分公司的,提交变更后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撤销分公司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颁发许可证派出机构的规定,对本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

9、等的情况进行自查,每年以电子信息或者纸质材料等形式报送下列材料:(一)自查报告; 7(二)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四)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提供本单位与分公司的合并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各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第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单位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的变化情况;(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情况,以及业务

10、分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立、跨区作业等情况;(三)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情况;(四)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等情况;(五)其他相关情况。8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有关情况。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自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查。第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派出机构规定报送年度自查材料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派出机构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施工现场下列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施工现场

11、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是否一致,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二)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形;(三)是否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四)跨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9(五)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备案;(六)在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是否全部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注册;(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八)需要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12、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作为重点抽查对象:(一)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受到他人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的;(三)技术、安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材料的;(五)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抽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根据年度自查材料的审查情况以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等次记录在许可证副本上。10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良好或者一般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差的,

13、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综合评价等次记录在其许可证信用档案中。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健全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和生产管理制度,将许可证作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必要条件;在业务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健全用户工程报装制度,应当在受理电力用户用电申请环节告知用户需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受电设施施工

14、;应当严格履行查验义务,在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查验施工单位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11可以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依法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派出机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装(修、试

15、)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由施工地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公司进行备案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一)本单位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12(二)未履行查验义务,存在用户受电工程由未

16、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需要作出降低许可证等级、变更许可证类别处理,以及需要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的,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作出决定并实施。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查处伪造、涂改以及倒卖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10 号)等规定及时移送案件。第三十条 对于应当注销的许可,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派出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许可被注销。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许可证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13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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