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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草案)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草案)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三章 职责第四章 巡查监管第五章 考核问责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河长制、湖长制的简称,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为河湖长) ,对其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建议相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完善河湖治理体系和河湖管理保护的工作机制。2第三条 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问题导向、因
2、地制宜、社会参与、强化监督、严格追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总河长、副总河长(以下统称为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 20 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 1 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域面积较小河流或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由市(州) 、县(县级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与其汇入河湖共同设立河湖长。第五条 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涉河湖违规违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六条 设立河湖警长,加强河湖治安管理
3、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河湖警长具体规定由公安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湖长制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治理保护的良好氛围。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者服务。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 、县(县级市、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发河、东辽
4、河、拉林河、浑江十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县级市、区)的河湖设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县级市、区)的河湖设县、乡、村三级河湖长。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河湖长。第十一条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选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4作的责任人。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沿岸显要位置应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每段河湖名
5、称、起点、终点、管理保护边界与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职责第十五条 总河长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全面工作,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三)解决河湖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四)协调督导本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第十六条 省、市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一)组织领导、督促、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二)明确跨行政区域河
6、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的联防联控;(三)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5(四)督导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对其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进行年度考核;(五)完成上级总河长及河湖长、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六)完成其他需要督促、协调的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一)组织领导、督促、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中的问题;(二)明确本行政区域、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和保护责任;(三)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四)督促协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时处理和解决其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对其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进行年度考核;(五)完成上级总河长及河湖长、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六
7、)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乡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一)督促协调其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责任的落实;(二)对相关部门工作提出建议;(三)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或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制止,不能处理、处理无效的或制6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四)完成上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的事项。第十九条 村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一)在村(居)民中进行河湖保护宣传;(二)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三)督促落实其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堤岸巡护、滩涂监管等工作;(四)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约定前款规定的村级河湖长的职
8、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第二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二)组织编制并定期修改完善本行政区域河湖的治理与保护规划;(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事项及公众涉河湖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年度工作报告;(四)负责组织本级年度总河长会议及河湖长会议,召开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会议;7(五)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湖相关河湖长制工作;(六)受理下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存在问题或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七)组织制定对下一级行政区域的河湖长制工作区域考核和河
9、湖长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年度考核工作;(八)负责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九)组织建立、规范应用河湖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十)为河湖长及下级河长制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实施的宣传工作;(十二)本级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河湖长制实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推进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县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其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协商推进河湖长制工作
10、。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8本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巡查监管第二十四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其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对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进行督促和监督,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治理与保护存在问题或者有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应当督促本级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予以处理或者查处。第二十六条 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河湖治理与保护存在问题或者有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
11、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报告。第二十七条 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治理与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处理或制止;督促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二十八条 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提高河湖管理效率。9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和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将督促处理、查处的有关河湖问题,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河湖情况,在河湖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反馈。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开展或参与河湖协查、治理与保护工作。第三
12、十一条 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并设定界碑、界桩。河湖管理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和事项处理情况、河湖治理与保护突出问题解决进展情况等,在河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等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河长及相关河湖长报告。第三十三条 有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加强日常联合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排污、采砂、捕捞、围垦、建设等行为。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存在问题时,有权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投诉、举报。河湖长或
13、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五章 考核问责10第三十五条 市(州) 、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河湖长制工作情况。市(州) 、县(县级市、区)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河湖长制工作情况。第三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实施上级行政区域对下一级行政区域的河湖长制工作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对村级河长的考核,由相应县级总河长确定。第三十七条 考核分为区域考核和河湖长考核。区域考核是以乡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元,对开展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河湖长考核是上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的下
14、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依据。各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统计公布考核结果。各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考核工作。第三十八条 总河长可以对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约谈。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及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11第三十九条 乡级以上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告巡查发现的问题;(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河湖长的要求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二)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三)未按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