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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划环境影响评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下面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下面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详细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
2、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分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分享。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施行经过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评价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经过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下
3、面内容:一规划施行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二规划施行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三规划施行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九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施行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
4、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第十一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施行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5、第十二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下面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第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讲明。第十四
6、条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施行范围、适用期限、规模、构造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审查第十五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7、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介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第十九条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
8、、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涉。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讲明的合理性;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化,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
9、施存在严重缺陷的;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讲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一根据现有知识水安然平静技术条件,对规划施行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定的;二规划施行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第二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根据。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
10、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讲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能够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详细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能够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第四章跟踪评价第二十四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施行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施行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拟分析和评估;二
11、规划施行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三公众对规划施行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四跟踪评价的结论。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划施行经过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良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施行经过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良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12、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良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第三十条规划施行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施行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渎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讲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对依法应
13、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第三十三条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渎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渎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倍以上倍下面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