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保护及信息传播保障平衡研究(精品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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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著作权保护及信息传播保障平衡研究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凸显。平衡信息传播之效率与网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已成为当今立法、司法要解决的重要课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侵权行为亦具有众多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之处。本文从现实角度出发,探寻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可行性,并对相关立法提出建议。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避风港;平衡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社会的日渐信息化,人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传播越来越快速。信息的沟通畅通已成为当今社会高效率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但与此同时,网络著作权侵权泛滥等一系列问题出现。怎样在网络

2、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保障之间寻找最佳平衡成为我们关注并急待解决的课题。1网络著作权侵权概述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1社会每出现一种新的传播技术进而引发一种新的传播方式都必然促使新的著作权权项产生。而网络著作权正是在网络信息传播的大环境下催生的一种新型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在网络上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21.1网络著作侵权现状我国并不是一个在传统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直到近几十年才引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群众而言,还未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

3、鲜明意识,加之相关立法的滞后和制度架构的不甚完善以及利益的趋使等种种原因,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著作权侵权现象亦是如此。现代中国飞速发展,网络逐步走进千家万户,融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信息量的空前宏大以及互联网不同于以往任何传播媒介的全新形式,均让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显得有些措手不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非常的普遍,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仍有上升的趋势。根据天津市的调查数据,该市去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比增长了85%,著作权纠纷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数的62%,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又占到其中的80%以上。固然这组数据仅详细讲明了天津市这一特定地区近两年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发展

4、趋势,但从中亦可折射出全社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大概情况。1.2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网络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介,其具有不同于传统媒介的众多特性,如快速性、交互性、广泛性、数据性等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则在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融入了网络的各项特点,进而构成本身的特色。总结来看,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无形性。网络是一个电子与数据的世界,以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并不依托任何实体物作为载体。在计算机网络中广泛应用的复制粘贴等功能更使得上传于网络的作品的传播在无声无形之中即得以完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无疑加大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对行为结果的取证与认定的难度

5、,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大幅降低,权利人本身的维权更显困难。2地域的不确定性。网络是将各个用户的计算机连接起来,将各计算机里的资源进行整合,由用户搜索、阅读,而实现信息分享。因而,网络用户从任何一个计算机均可施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点难以确定。3隐蔽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其无形性、地域的难以确定性已然使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络用户在网络中的活动大多以虚拟身份进行。因而即便确定了行为的现实存在、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发生的地点,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主体,查明案件事实仍有一定的难度。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4危害的

6、广泛性。网络是一个网络用户信息分享的平台。在信息时代,信息是重要的生产力。网络中的信息质量直接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发展;网络秩序的好坏亦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直接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益的同时,间接毁坏了网络的整体秩序,使其他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时,无法确保获取信息的准确性,进而严重降低使用信息的效率,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固然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以及整体的社会秩序,但无疑,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这一点上要表现得更为突出。2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成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是某种单一原因的简单结果,而是由诸多社会因素共同引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亦是如此。

7、总结起来,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2.1计算机网络的普及计算机网络是网络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只要在网络的大环境下,才有网络著作权可言。而只要网络著作权这一全新的著作权权项存在,才可能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计算机网络的存在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出现的必要条件。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前提。而计算机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则使得大量的用户使用网络,大量的信息通过网络传播。这又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得以普遍化。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量的前提。因此,计算机网络的普及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要成因,甚至可讲是首要成因。2.2非法利益的驱使人性

8、是趋利的,人们总是追求对本人有利的事物。这里的“利益是广义理解,即并不仅限于金钱利益,还包括方便、快速等现实利益。以网络为媒介的信息传播,信息量大,操作便捷,隐蔽性强,以经济收入为目的的侵权人通过网络不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作品相对于传统方式更易施行,且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因而更易获得广泛的非法收益。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直观上其获得信息的成本大大降低,这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这些非法利益的存在正是网络著作侵权现象的外在动力。2.3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我国传统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思想几近空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诸多,要改变群众的传统观念绝非易事。加上我国对公民这方面的意识熏

9、陶确实极其有限,人们普遍没有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意识。因此在网络存在的前提下,在利益的驱使下,又缺少了内在的价值判定和自我约束,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蔓延几乎成为必然。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是这一现象构成的内在动因。2.4监管体系的缺失某种程度上来看,权利的本质就是膨胀的,权利的本质便是自私的。要保障权利、权利机制不偏离初衷地平稳运行,就必须对其实行适当的约束,即建立监督管理制度体系。以我国的现状来看,还未构成体系化的网络著作权监管的规范性制度。这种正当约束的缺失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2.5权利人维权意识的缺失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现实生活中,面对网络

10、著作权侵权纠纷,考虑到侵权人的难以确定性等因素,和解、调节、仲裁基本上是行不通的。民事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被动的,所谓“不告不理。当事人需要法律保障本身合法权益时,必须明确、主动地提出维权的主张,才可能进行后续的程序。而权利人往往并没有意识到本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或者意识到了,但考虑到维权程序繁琐、行为的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基于利益衡量而放弃维权。这不仅在个案上听任了侵权行为,更在整体上助长了网络著作侵权的不良风气。2.6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明确法律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迫作用等方面内容。而法律要真正发挥这些作用,必须以体系完善、内容确定、标准明晰等作为前提。否则,法

11、律所提供的行为准则便是模糊的,不利于法的贯彻施行。网络著作权方面,法律必须明确网络著作权的各权项的详细内容,明确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的详细情形,明确监管工作的详细分工等,否则,谈依法维权便是空话。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在制度层面上的原因。3网络领域内的合理使用制度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网络的产生是一种发展的必然,而新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产生则是这种发展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为了解决这个新问题,从逻辑上看有两种方式,一是拒绝网络,回归传统。这样能够根本杜绝网络著作权侵权。但这种方式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遏制网络著作侵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网络著作权,维护网络秩序,若

12、通过抹杀网络而杜绝侵权,无疑是背弃了问题的本质,犯了另外一个逻辑错误,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二是在新型的网络框架下,建立合适新形势的法律规范,以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强化监督体系,建立问责制度,疏通救济渠道等,亦即通过全新的制度构建来平衡各方利益,以期获得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正是我们正在寻找的途径。既然网络的先天特性决定了其必然与相应的著作权保护发生冲突,立法不可能实现冲突双方利益的两相无损,而只能基于当前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进行权衡选择。因而在解决这个问题的经过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怎样平衡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信息传播的保障。3.1网络领域内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网络是一种空前开放

13、的媒介。这一本质特性决定了网络用户的自由不应遭到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太多限制。3假使保护网络著作权优先,要求网站经营者实行事前审查,必然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网络先天的信息传播效率高的优势也无法体现出来。这无疑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基于此,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网络信息传播的效率价值应当优先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此外,在网络领域,著作权利人和网络使用者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前者能够采取各种技术性措施在网络领域,技术措施主要指防止或限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技术装置或部件4限制后者的权利等,这使得在平衡双方利益时,权利人方面享有主动权。假如在此基础之上,再过于强调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网络用户对

14、信息的正常使用将很难保证。因而,综合各方面原因,有必要在网络著作权法中引入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别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明确合理使用的范畴,并在该范围内限制权利人进行技术性限制,以防权利人的权利膨胀,进而影响信息传播的通畅。同时以此指引网络用户的行为,明确网络用户对行为的预期,渐渐培养起群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一定程度上也能减少网络著作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维护网络秩序的稳定具有特别积极的作用。3.2我国的立法现状、缺乏及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但对于网络这一特定领域来讲,仅有这一规定尚

15、显粗糙。首先,这一规定并未涵盖任何一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亦未指明该规定适用于网络著作权领域。因而并不能填补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空白。其次,该规定采用列举式,未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及范围,相对较为僵化,司法经过中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过于狭小。这也是导致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律空白的原因之一。此外,由于网络著作权人通常采用技术性手段限制网络用户使用本人的作品,为了实现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在明确合理使用范围的基础之上,还应出台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利人采取技术性措施。而我国法律中还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另外,欲贯彻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监督体系,在网络用户与网络著

16、作权人自律之外,进一步促使当事人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相关监督制度体系也处于空白状态。最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证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不受侵犯,以及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受合理使用范围外的不法使用的侵犯,还应建立起相应的救济制度体系。有了救济制度,就能一定程度的“自我调节,进一步保证网络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网络传播保障之间的平衡。当然,这些立法目的的实现,还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因而培养相应的技术型的司法队伍也是改变现状的重要条件。4避风港原则详细适用网络著作权问题除了涉及网络著作权人、网络使用者、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外,还涉及一方重要的主体,即网站经营者。正是网站经营者在网络之中搭建起无数详细的

17、信息平台,进而实现信息的传播与分享。面对诸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信息,网站经营者能否应当事前审查,而对于网络著作侵权又能否应当承当责任,承当如何的责任均是法律需要明确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保障的价值优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前提下,对于网站经营者行为的规制也应当体现出这一基本精神。避风港原则很好地体现了这种价值取向。4.1避风港原则的含义避风港原则最早出自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这一原则的用意在于,在互联网时代,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信息分享,网站通过提供平台,让网民将相关知识资料与信息传播到网络上,与其他网民共同共享,有利于加快知识的传播和沟通联络,加强人们的沟通与合作。因而,为了

18、促进信息传播和实现信息分享,就有必要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必要的松绑,将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归咎于上传的网民,而网络信息平台只要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是侵权的情形下,或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拒不删除的,才构成侵权。我国对这一原则的成认主要体如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假如“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以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4.2避风港原则的价值分析从避风港原则的构架来看,该原则对网站经营者的行为要求能够归纳为“适当的注意义务+事后通知删除形式。亦即网站

19、经营者在信息上传网络时应当尽到正常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假如发现明显的侵权行为的,应通过审查排除。但考虑到网络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众多特性,要求网站经营者事前进行本质的,完全的审查是不可能实现的。因而,适当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很好的折中方式。在此基础之上,若事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如著作权利人本人发现或知情人发现后向网站经营者反响的,网络经营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再采取删除的措施防止侵权状态的进一步持续,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事前初步审查的缺乏,同时调动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共同监督,以此在保障网络信息传播效率最大化的前提下将网络著作侵权的危害后果降至最小。当然,避风港原则固然具有相当的价

20、值和现实可操作性,但它并不是完美的。比方,对网站经营者进行事前审查的程度,怎样界定其合理与不合理的界线;网站经营者能否进行了合理的事前审查怎样来监督、确认等等,这些都是基于概念的抽象性构成的“先天性的缺陷。与此同时,该原则施行经过中详细的制度架构也存在的众多缺陷。就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详细规定来讲,以“不知道或没有理由应当知道来推定网站经营者行为正当性,存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畸轻的嫌疑;此外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监管制度、救济体系等均严重缺失。4.3立法建议从现实的价值需求上来看,避风港原则虽存在着一些缺陷,但就其基本精神而言,它明确了网络信息传播优先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价值位阶,并在

21、保护网络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了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能够讲是当前的最优选择。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们追求的只能是明确立法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原则,然后通过制度设计尽量充分地表达原则本身。避风港原则的缺陷一方面来自于抽象概念导致的先天缺陷;另一方面,其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兼顾程度还有赖于相关制度体系的支撑,而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备。对于避风港原则存在的先天缺陷,某种程度上是无法避免的。概念的抽象性一定意义上可讲是其详细施行上的障碍和缺陷,而一定程度上又是该原则得以拥有生命力的保障,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因而我们无法直接克制这种障碍而不伤及原则本身。由此可见,要完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必须通过其他制度

22、的构建尽量冲淡原则先天的缺乏。因而,我国首先应当明确避风港原则这一精神。与此同时,在立法上应在一定限度内进一步明确其概念及相关标准,并且构建起健全的相关制度体系,包括监督体系和救济制度体系等,明确网络用户、网络经营者以及网络著作权侵权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将“防患于未然与事后救济结合起来,将积极的保护与消极的弥补结合起来,进而全方位地保障避风港原则的有效施行。社会的发展总是伴随着矛盾。面对矛盾就必然要做出选择。这种选择没有绝对的正确性,而只能反映出当前社会的一种最普遍的倾向。法律正是要把这种社会整体性的价值取向通过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并进一步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就网络著作权问题而言,信息传播保

23、障的价值位阶从现阶段来看要高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因而我们的立法就应该通过详细的原则、规则将这种价值选择表现出来。而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及避风港原则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值得我们进一步挖掘和讨论。注释(著作权法)二十二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按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讲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4、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珍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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