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docx

上传人:安*** 文档编号:17889615 上传时间:2022-05-2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7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docx(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货代收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摘要:结合经办的案例,从货代收据的功能、目的出发,得出结论以为货代收据在法律性质上不应作为运输单证,而仅为收据的功能,并尝试从实践中将货代收据断定为运输单证的反面案例中进行归纳,总结货代收据会被认定为运输单证的原因所在,并以此为借鉴,进一步提出策略维护货代收据作为交付货物单证的功能,以期定分止争之用。关键词:货代收据;交付货物的单证;运输单证近些年来,在海运和贸易实务中使用越来越多的货运人收据ForwardersCertificateofReceipt,货代收据,甚至还有在贸易结算中使用该收据进行结汇,以代替传统的海运提单。而货代收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单证,学界对此研究

2、甚少,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拟大,为此,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货代收据性质作界定,并针对不同当事方的不同立场提出不同的应对措施,以期减少实践中的纠纷。一、案例介绍2016最高法民申1605号一案案情概括如下:中国卖方A公司与英国买方B公司签订一份FOB条款的货物买卖合同。C货代公司作为B公司的,负责提供有关货物从海外供给商到其在英国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由C公司向船公司订舱,约定以C公司大陆境内的关联公司D公司为托运人负责中国境内陆路运输段的行为,C公司为收货人,B公司为通知方。D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了货代收据。货代收据上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B公司,出口指示方为C公司。货物在运输期间

3、,A公司曾向D公司发出不要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的指示,但最终涉案货物仍被交付给了B公司。A公司因而对D公司提起了诉讼。案件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一审庭审主要焦点在于签发货代收据的D公司能否应承当责任。合议庭成员本身就对该问题构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D公司签发的货代收据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可视为其与托运人A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海商法)未明确规定货代收据下的交付规则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08条规定,A公司具有控制货物的权利。在D公司未根据A公司的指示控制货物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当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第二种观点以为,货代收据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

4、物的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故D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货代收据载明的收货人B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D公司无须承当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最终一审合议庭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D公司所签发的货代收据是运输单证,D与A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运输合同关系,D公司需承当责任。D公司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从货代单据本身记载的措辞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方面出发,否认了一审讯决,认定D公司所签发的货代收据仅是接收货物的证实并非是运输单证,D公司仅仅是人,在处理委托事项上并无过错不承当责任。二审讯决后A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维持一审讯决,最高院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只签发货代收据而不要

5、求签发提单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一旦发生争议,焦点大多数就在于货代收据的性质怎样认定。二、货代收据的性质研究我国(海商法)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实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签发的、能证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运单据不仅限于提单。那么何为货代收据?货代收据能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的范畴?一货代收据定义关于货代收据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货代收据全称货运人收据简称“FCR,由国际货运协会联合会简称FIATA制定并推荐给其会员使用的单据1。(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将FIATA货

6、代收据归入货代单证而非运输单证,并将其定义为“货运人签发确实认其控制特定货物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发送给单证中记载的收货人或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的不可转让单证2。国内有学者以为货代单证指货运人收到货物之后,签发给发货人、托运人的表明收到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的书面文件3。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做出界定,以为FCR单证是指作为货运人在收到卖方出口商交付的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后所签发的用以证实已接受货物的不可转让的记名单证4。二货代收据性质分析通过上述定义及司法实践认定,货代单证并不具有类似于提单的运输单证属性,通常情形下货代收据仅仅是货运企业收取货物的收据,并非运输单据,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

7、同的证实。首先,FIATA对货代单据的制作以及定义本身表明,货代收据的签发主体是货运人而非承运人,而且也是供应货运企业使用的。从(联合国贸易单据设计样式)明确将货代收据归入货代单证而非运输单证。其次,从货代收据制定的目的来看,货代收据的出现主要是由于FIATA希望加强货运人在供给链中的作用,使得货运人能够起到一种准仓库的作用。在货代收据形式下,好像上文提及的案例,十分是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负责运输的情形下,买方只需委托货运在出口地接收卖方交付的货物,甚至是将来自不同卖家的货物集中起来一起办理运输即可,买方无须本人到装货港接收货物,同时,发货人也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货运人,发货人便完成货物的交付,便可根

8、据其与买方约定凭货代收据到银行结汇,尽早获取货款。从这一角度而言,货代收据并不是一种为了运输而设立的单证,而仅仅是其向发货人出具的证实其收到货物的收据。再次,运输合同的成立要件而言,运输合同的各方必须有达成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时作为平等主体的船货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受(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规定的制约。因而,根据(合同法)第13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5。而在实践中,多数货代单据上通常会明确记载签发货代单据的货运人身份仅为,而非承运人,可推知货代企业并没有任何想与发货人成立运输关系的意思表示,货代单据并非运输合同的

9、证实。且货代公司往往收取的仅仅是一些代垫代付的费用,而非海运费。正好像上文提及的案例,法院正是结合货代收据的记载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的性质,认定卖方与货代企业之间并没有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货代收据不具有运输单证的性质,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此外,根据(海商法)第41条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在实践中,货代收据主要适用于FOB或EXW等买方来负责运输的买卖情形,货代企业往往接受买方的委托,去接收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从货代收据实践中的作用及目的考虑,应当讲很难解读出具有运输货物的意图。因而,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0、的定义,从货代收据的制定目的、定义以及货运人主观意愿上判定,货代收据的签发并非是作为证实运输合同证实的单证。那么既然如此,司法实践中为何仍然会存在那么大的争议,下文将结合实践中案例做进一步的归纳分析。三司法实践尚存在的不同认定实践中货代收据并没有统一格式,版本较多,上面记载的内容会有所区别,货运人若不想识别为承运人,一般都会明确记载仅为货物人身份,但是有些货代收据出于各种需要,明确记载着签单的货运人将承当承运人责任,当然也有一些记载模棱两可的,类似于承当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一旦争议产生,最后货运人很可能被认定为承当承运人责任。如在绍兴京成贸易公司与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

11、,货代收据反面不仅记载了“除另有注明,收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根据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同时记载了“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该案中的货代收据便被法院以为具备运输单证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凭证。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尽管货代收据上明确载明了货运人仅作为的身份行事而非运输承运人,但是结合案情,法院也有可能将如此明晰记载仅为人的货运识别为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好像上文介绍的案件一样,一审合议庭中的多数法官以为本案的货代收据固然记载:“是将担任,不是一个运送人,但应当结合全部案情对D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判定,合议庭以为D公司所出具的货物收据的格式近乎提单,

12、且载明了相关的运输内容,因而符合(关于审理海上货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即货运企业以本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应当承当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某箱包厂与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公司一案中,货运公司出具的货代收据反面条款中明确载明:“在接收货物、履行本协议涵盖的集运服务时,公司作为客户的唯一人,而非货物的承运人公司不是承运人,并不是作为负责人或承运人与客户订立或声称要订立任何货物的承运、储存、包装或搬运合同,尤其是公司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客户同意自公司根据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货物的照管、报关、承运和交货的唯一责任应由上述承运人承当,而非公司承当,

13、应该讲该条款已经很明确地表明了货运公司作为人的身份行事罢了。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该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ExpressServicesasCarrier全球快递服务运营商,显然此时货代收据的记载存在着矛盾,最终法院认定,反面记载没有正面记载显著,应以正面记载为准,进而认定货运企业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责任。另外,货运企业签发货代收据收取的往往是一些代为收取和垫付给船公司的杂费,如本案争议的码头费、文件费、系统费等,应该讲这些费用是区别于订舱费或运费的,在性质上属于一些代垫代付的费用。但假如货运企业收取的是全程的海运费或订舱费,此时也有就很可能将货运企业认定为承运人

14、,将货代收据理解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实。因而,笔者总结以为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去认定货代收据能否具备“运输单据的性质,并不应当限定于简单的理论分析,进而进行定性,而应从货代收据字面记载内容、目的以及货代公司收取费用性质等各方面综合考虑来看。三、结论与建议综上所述,固然从货代收据的制定目的、定义以及货运人主观意愿上判定,货代收据的签发并非是作为证实运输合同证实的单证,而仅是作为货物接收的单据使用。实践中,在货运企业门槛比拟低,不需要雄厚的资金和财产作为支撑,且其若作为承运人身份行事时,大多数为无船承运人,而一旦出现运输纠纷,货代企业所能承当的责任比拟有限。另外,从货运企业本身来看,若作为承运人身

15、份行事时,也需要从船东处租船,其所能赚取的也仅为两个租船合同之间的租金差价,但一旦索赔方将其作为承运人,向其提起诉讼,其可能承当的责任将远远高于获取的收益。因而,无论是从贸易下当事人,还是从货运企业本身,让货代企业以承运人身份行事并非那么可取,建议在使用货代收据时尽可能地躲避让货运企业承当承运人的责任。为此在操作中要注意如下事宜:首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一开场从事业务活动时就应当清楚地表明本人仅为货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并非贸易合同下买方或者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等相关主体;其次,在签发货代收据时,要注意货代收据上的记载内容,十分是有可能导致承当承运人责任的字眼,尽可能修改明确,然后清楚表明货代收据仅作为收据货物收据的功能,并非运输单证;再次,在费用的收取上,货运企业要在往来函件中或者开具的发票上注明,收取的是费,而非运费,若帮助代垫了运费、港杂费等,也要清楚标注为是代垫的运费和港杂费,而非运费和港杂费本身,否则,也容易被以为既然收取了运费,那么就有存在运输合同的嫌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试题 > 升学试题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