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社保施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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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居民社保施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市委市政府城乡统筹的规划,加快推进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全覆盖,逐步解决城乡所有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18号、(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施行办法)政发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施行办法的通知)政发144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根据统筹城乡的原则,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合并施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下面简称城乡居保。第三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

2、含在校学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保。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城乡居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通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方式,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待遇办法。第五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施行办法制定本地区详细施行细则,市区不含区按本办法执行。施行办法和施行细则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城乡居保的统筹地区原则上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实行分级管理。第六

3、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城乡居保工作,在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施行。到年底,全面推行城乡居保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工作,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民政、残联、人口和计生等部门要配合做好贫困家庭、残疾人和弱势群体的参保工作,落实好扶助政策;公安部门要负责组织提供户籍、人口统计数据

4、和确定户籍性质;统计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规定的口径提供统计数据;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大张旗鼓地做好宣传工作。第八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履行职责,确保城乡居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保的统计分析、业务培训和监督与指导等工作,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下面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保的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项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保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详细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当。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保经办能力建设,明确经办机构,充实经办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开展城乡居保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

5、筹地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城乡居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十条城乡居保的参保缴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第十一条城乡居保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2个档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或按制度规定探索行之有效的其它缴费方式。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今后根据省政府调整政策,我市将适时调整缴费档次。第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

6、人每年305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助标准,补助标准限低不限高;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和缴费年限较长的,可适当增加补贴给予鼓励,详细标准和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广陵区、邗江区、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蜀岗-瘦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新城西区管委会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由市、区财政各承当一半。第十三条对本市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赞助。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

7、建立养老保险档案。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二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赞助;三其他收入及利息。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十九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

8、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未缴费而直接领取城乡居保养老金的人员,其符合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按规定参保缴费。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时,己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缺乏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第二十三条城乡居保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市

9、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各地原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高于本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镇居民,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支出。今后根据省政府调整政策,我市将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第二十四条城乡居保养老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

10、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第五章制度衔接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省制定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和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施行办法的通知)府发114号文件执行。本办法施行时,市区不含区已年满60周岁,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参保但未到达享受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领取基础养老金,直至享遭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待遇时为止。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时,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

11、贴办法)府发195号及其贯彻细则和修改后扩大到60周岁已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仍按原标准、原范围和原人员享受养老补贴,不重复享受基础养老金。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关于印发(市贯彻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施行办法的施行意见)的通知)府发9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施行办法的通知)府办发138号、(市市区70周岁以上“三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府发19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与本办法归并,如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健全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施行办法)财规24号己开设城乡居保原新农保

12、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城乡居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独计息;未单独开设城乡居保基金财政专户的地区,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第三十条城乡居保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开展有利于城乡居保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

13、,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第三十三条城乡居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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