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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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调整对象【内容提要】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是经济法的内部构造性问题,即经济法详细调整哪些对象。解答好上述两个问题,应该能够解决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长期论争。【关键词】调整对象/独立的调整对象/详细的调整对象一、引言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后,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笔者将之归结为两个主要问题:其一,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其二,经济法有哪些详细的调整对象。从逻辑上看,第一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第二个命题解决经济法的内

2、部构造性问题。两个问题密切联络,缺一不可。能够讲假如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两个问题,应该能够解决关于经济法理论的长期论争。然而我们又坚信,这一定是两个特别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之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下面文字是我们对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答的尝试。二、经济法能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一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根据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的基本看法,我们能够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能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否认讲;另一类是成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下称“肯定讲。否认讲以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

3、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认讲有下面几种:1.综合经济法论。即以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注: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3页。;2.学科经济法论。即以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注: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7页。;3.经济行政法论。即以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注:梁慧星等:(经济行政法

4、论),(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9194页。作为对否认讲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性的回答,其中又能够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互相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2.密切联络讲。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络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

5、济协调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经过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2.需要干涉经济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涉的经济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涉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讲。以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经过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

6、主体的社会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5.社会公共性讲。以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7页。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方与行政法的分野,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92年以后的观点开场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阐述。然而,这些阐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

7、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阐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阐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穿插、“密切联络等模糊理由讲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的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十分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分歧?我们略加考察可知,持否认讲的多为非经济法学者,而经济法学界则多数持肯定讲,从外表联络上看,学术争论蒙上了浓重的门户之见的阴影。我们同样是经济法的研习者,然而经历告诉我们,假如一件事物的整体独立性遭到质疑的话,那么来自于外部的意见往往具备一定的价值,旁观者的思路尽管粗线条,却往往是明晰的。经济法学

8、者多年苦苦思考,总是无法摆脱论争,能否应该意识到,本人的思路会存在问题?当然其他法学家多年“围剿经济法,却无法遏止其发展壮大,能否也应该意识到,这一事物的独立存在应有其内在的客观必然性?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一下论争的症结所在。二论争的症结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以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同一法律部门。注:孙国华主编:(法理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讲得很清楚:经济法

9、调整国家管理调节、协调、干涉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能够抽象本人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能够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特别复杂、穿插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由于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耳熟能详的例子,即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其之所以成为独

10、立的法律部门就是由于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这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外表上看,这些理由很能讲得通,实际上一琢磨,就知道这其实也是很模糊的一种理论。首先,这两个标准之间关系是什么,是缺一不可,还是居一即可?其次,刑法真的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吗?假如我们把它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用刑罚制裁的手段惩罚犯罪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够吗?这就是一类统一的调整对象实际上它的调整对象也是应该这样表述的。国内法理学讲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答案,为了澄清这些疑问,我们不妨追根究底地研究一下这一理论的;地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前苏联法学界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1、进行过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此讲很快为人们所接受。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尽管有人反对,但这一理论最终也被人们所实际采用。到了1956年,前苏联法学界的观点达成一致,即“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调整的方法相结合或者统一起来,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或根据。注:(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第1页。无疑,前苏联学者以为,这两个标准应该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然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述及的,由于“调整对象

12、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明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进而令“调整对象讲反而依附于“调整方法讲,最后这一理论被引申为“要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此种社会关系的质的特性必须到达需要特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程度注:【前苏联】CC列克谢耶夫:(苏维埃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转引自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问题)。至此,所谓的“双标准讲沦为本质上的“调整方法单标准讲。否认讲否认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具备独立调整对象,实际上正是捉住了这一点:经济法无独立的调整方法。显然,若是顺着这一理论的逻辑进行推演,经济法是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的由于

13、其没有独立的调整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回应,不少经济法学者曾花费笔墨论证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弹性的、“间接的、“经济性的、“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补充性的、“宏观性的等等,进而区别于行政手段的“刚性、“直接性、“非经济性、“命令性云云。笔者以为这种辩白在法理上难有支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调整方法只要民事、行政、刑事三种,现代法律实践还尚未催生出不同于这三类方法的其他调整方法。再讲,对行政法学略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当代行政法学界早已提出,在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变迁后,行政手段已不再只是“刚性、“命令与服从了,“一些间接的、非强迫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场得到应

14、用和推广。注: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所以从根本意义上讲,论证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方法是徒劳的。然而假如完全接受这一划分方法,就会导致一种结果,即“经济法本身连带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成为法的部门都会成问题了。这样实体法就只要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部门了。注:史际春:(在改革开放和经济法治建设中产生发展的中国经济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期,第199205页。这显然是一种当代社会法律实践完全无法接受的结果,但确实又是这一逻辑的必然结果。法理学界也意识到实践对理论的抵牾,所以在提出这一划分标准之后,又在详细列举法律部门

15、时列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军事法、国际法等多种法律部门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8页。,进而呈现以外延否认和修正内涵的理论局面,这一矛盾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理论界理论上的停滞不前与实践上的务实倾向,以及两者脱节之后不求甚解的心理。鉴于此,我们以为,所谓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中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若从传统理论出发进行逻辑推演,否认讲无疑大占上风,若从现实出发进行归纳概括,肯定讲当更适应现实生

16、活的需要。两派争论各扯一张皮,难怪多年争论不休,却无法统一意见,这就是论争的真正症结所在。显然要解决这一症结,只要两条路能够走:一条是固守传统理论,同时阉割现实以令其适应传统的理论容器;另一条是尊重现实需要,但要对传统理论进行批判和修正,以令其适应现实生活的张力。两条路,走哪一条?笔者以为,学术一旦脱离实践,割袭现实,只知足于自我的理论抽象,知足于坐而论道,其生命力无疑将是脆弱的。毫无疑问,我们选择第二条路尊重现实,改造传统理论。三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与超越既然根据“调整对象暨调整方法讲划分法律部门无法适应当代法律实践的需要,那么应该以什么理论来取而代之呢?实际上早在前苏联时期就有过这方面的努力。

17、1947年拉伊赫尔对只按一种标准来确定法的体系和划分法律部门的做法提出质疑,以为能够用基本法律部门的规范来构成综合法律部门。B麦舍拉也以为,能够根据法律制裁形式即调整方法的性质,把法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个基本部门法,其他各种实体法如土地法、财政法、劳动法、集体农庄法、海洋法等都是综合法律部门。注:【前苏联】勃拉图西:(苏维埃部门法:概念、对象、方法),(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这与我国否认讲的“综合经济法讲一脉相承。但与后者直接否认经济法为独立法部门略为不同的是,前者以为综合法律部门是低一层次的法律部门。“综合法律部门讲观察到当代社会立法中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程序法等调整手段有机

18、联络、综合使用的现实,进而对单一的调整方法划分法提出挑战,具有特别可取的思想价值。不过这一理论没有讲明综合法律部门的最终地位,反而以此论证这些法部门没有独特调整对象只不过取之于各基本部门法和调整方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而落入传统理论的俗套,继而引发“基本法律部门对“综合法律部门的歧视,结果又是论争不休。受这一理论的启发,近期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进行改造,“改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而且“既然是法律部门,当然也就是独立的部门,不独立又何以能成为部门。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134页。显然,该观点摒弃了传统

19、法部门划分理论,提出以社会活动领域为主的法律部门划分法,令人耳目一新,在某种程度上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不过该学讲对“客观论的改造似乎过于彻底,以致于把“调整对象讲也随“调整方法讲一并抛弃。笔者以为,对传统理论的批判不阻碍对其合理成分的继承,法律调整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有活动,有行为,但不需要法律规则,一旦多了个星期五,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力就植根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目前也没有理由轻易抛弃。我们至今定义法律部门,无一例外地采用“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20、的总称。而且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的“社会活动领域本质上与“调整对象一样都是一种空泛待定的“标准,两者并无本质性区别。事实上前述观点也以为,部门法下定义应为“为了某某目的而规范某类活动,调整在此类活动中构成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法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总的来看仍属于“调整对象讲。需要讲明的是,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现实。当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到达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能够用一个比喻来增加对这一问题的直观理解。比方

21、当代海军的编成。固然海、陆、空三军分立照旧存在,但是在当代海军中早已突破纯粹的巨舰大炮概念,出现海军航空兵、海军陆战队等原分属空军、陆军概念的编制,混合了海陆空三种气力形式,理由只要一个:适应当代战争需要。而它们为什么要叫海军而不叫别的,是由于它们统一于一个共性:通过海上作战平台向指定作战区域投送军事气力。从未听讲过有空军或陆军愤愤不平而试图肢解海军的先例,由于这些气力已经构成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不可分割。否则军令不一,势必为其协同作战演练制造障碍,进而极大地降低其作战效能。回过头来,法律的发展又何尝不是这个道理呢?我们的观点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还是“调整对象讲,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调整对象

22、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复原。但正如前文所述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空泛、未定的“标准,还需要其他条件进行结合使用。如今这一“其他条件不再是“调整方法,那应该是什么呢?我们的回答是:根据现实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讲,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综合,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这样,能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就取决于两点:第一,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具备某种“共性;第二,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这又需要我们考察:一、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

23、的存在已经到达一定的数量;二、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显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能够“占山为王,自立门户,自称为一独立法律部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构成都是渐进的,是长期法律实践选择的结果,因此也是历史的、具备客观必然性的。现有的几个法律部门,无一不是这样产生的。以新兴法律部门军事法为例。“在过去,这一法律部门的有些法律规范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如兵役法;有些归属于刑法法律部门,如惩治军人违背职责罪条例等等。但由于军事管理与国防建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加强,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将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注:张文

24、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08页,“军事法作为单列的一个法律部门,主要考虑到我国立法的传统,军事与民事的相对分离以及设有专门的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的现实而作的处理。注:乔克裕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回到经济法命题上,我们同样知道,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具备以上诸条件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备“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国家管理调节、干涉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次,具备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已经到达特别庞大的规模,任何人都不可能视而不见这为大家所熟知,在此不逐一列举;其次,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调控职能已经成为国家生活中

25、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把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抽象、总结和整合,有利于提高对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认识。社会需要这样的人才:他们立足于法学领域,但又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具有较强的宏观把握能力与微观介入能力。我们强调培养复合型人才,这就是一种复合,是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基本知识乃至于法学和经济学知识在国家管理经济这一共性上的复合,实践证实这一种知识构造是特别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的,经济法独立发展具有毋庸置疑的理论价值,对于指导和推动实践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经济法又有什么理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综上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还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是这一“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

26、应理解为一种“共性。至于这一共性是什么,为什么独立,则应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历史的沉淀进行抽象。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穿插、重叠、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把社会关系理解为一张薄饼,用一种方法进行平面式的瓜分;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是立体式的,其标准是多元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划分的提法本身是不够准确的,在当代法律实践条件下,与其称为“划分法律部门,不如称之为“构建法律部门。“划分容易导致平面式的理解,进而划地为牢,这种提法只适用于历史上生产力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的时代,在当今社会连带关系大量产生,多元主体多元利益穿插整合的时代里,法律学的思维也应是立体、多维与开放式的。相比起“划分提法的割裂、封闭与边缘

27、明晰,“构建提法的联络、开放与边缘模糊显然更能体现和适应现实的需要,而“构建的核心就是我们所讲的“共性,即所谓的“独立的调整对象。四“经济行政法论辨析鉴于近年来,经济行政法论在法学界较为流行,故对此问题进行专门辨析,藉此加深对经济法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既然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能够构成一个部门法,那么具备“行政管理这一共性的法律规范不可以以构成行政法吗?而经济法作为其一部分即“经济行政法,又有什么不能够呢?这外表上能够讲得通,但不能为我们所赞同。理由有三:第一,该学讲忽略了一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除了两个标准外,还辅有几个原则,其中一个原则就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

28、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和数量之间保持大体上的平衡,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即规范十分多,而有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十分少。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经济法就曾有过所谓“大经济法的时代,其实根据我们的理论,把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本身并无不可。但是由于违背了平衡原则,其调整对象过泛,抽象困难,进而导致理论混乱,最终缩小至“国家管理经济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到了这一层次,经济法学者才有空暇去探求当代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精华,才能对经济法的独特的价值目的和原则有较为系统和正确的认识,经济法终于变得越来越真实。同样地,假如按经济行政法论所持观点,行政法将会扩

29、张到极其庞大的规模,进而使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划分丧失意义,从研究角度来讲,也是行政法学者力所不逮的,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研究领域从来就没有这么大过,基本上还是固守于本人的“本土,就算是持“经济行政法论的学者也只是在“耕作自留地的间歇,目光所及,从理论上论证了一下经济法是他们的“飞地罢了,得到理论知足后则继续耕作其自留地,并未实际上也不可能实行“有效管辖,这种学术上的“圈地运动是非理性与非建设性的,在方法上是形而上学的。笔者以为,正如美国行政法学家勃纳德施瓦茨所讲的,“行政法的要害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在美国行政法要回答的问题是:1.行政机关能够被赋予什么权利?2.这些权利有什么限度?3.用什么

30、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注:【美】勃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行政法应着重以程序法为核心展开研究,其精华在于控权,在于维持公权利与私权利的气力平衡,在国家职能极大膨胀的时代里,这已经是一件特别复杂、精细与重要的任务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概念的行政法应进行十分定义,不能将行政法等同于行政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当前行政法学界将行政法定义为“调整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似乎过于广泛。能否最终锁定在行政组织法与行政救济法的领域里?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以为,“行政法是公

31、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遭到行政行为损害时的行政救济。注:【美】古德诺:(比拟行政法),转引自应松年等(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我们以为,这一定义是可行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部门法在“构建之后还应与其他法律进行“整合,作较为科学合理的分类。能够讲,法律部门的内涵与外延在历史进程中是相对与变动的,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处于不断的异化与复原运动中的,当这一运动超越了一定的度,就可能成为不同质的法部门的研究对象,进而需要重新界定与整合,以令法部门体系的构建愈加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现实发展需要,这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精华的。第二,经济行政法不能不适

32、应现实生活发展的需要。关于这点我们在前文中已有述及。我们能够把经济法划归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由于客观地讲,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构成深入认识,自然也就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以行政法视野研究经济法,恐怕只能为恢复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形式与手段提供理论垫脚石。从这一点来讲,肢解经济法,否认经济法的独立性是极为不明智的,是一种倒退。第三,尽管行政法也具有自我膨胀的倾向,即以为行政法除了调整传统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外,还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关系,但是经济法除了行

33、政法规范外,还拥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假如前者民事法律规范还能够勉强纳入“大行政法的话,后者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异质的调整方法,却是行政法无论怎样也无法包涵的,仅从这点来看,经济行政法论就无法自圆其讲。某种程度上还不如综合经济法论来得实用与科学。至此我们对本文开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算是作了回答。经济法独立的调整对象问题本质上也是经济法独立法部门的问题,只要解决了经济法的外在独立性问题,我们才能着手进行内部的体系构建,进而回答本文的第二个问题。三、经济法有哪些详细的调整对象一观点的评述在前文所列的经济法诸学讲中,关于经济法详细调整对象的划分是各不一样的。80年代的“大经济法时代里,经济

34、法的调整对象涵括了纵向、横向、内部性三大关系,由于其恰当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经济现实而风行一时。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的形式的提出与建立,国家经济职能逐步复原与回归,以上观点逐步丧失了实践土壤而退出历史舞台。经过反思,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重新进行了界定,提出了表述各异的观点,在摆脱了大经济法阴影之后的这些经济法学讲,其观点基本是相近或相容的,故不宜用“论争形容之,本小节仅以“观点的评述为题。关于经济法的详细调整对象,较为流行的学讲有下面几种:1.经济协调关系讲。该讲将经济法的详细调整对象分为:(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

35、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页。2.需要干涉经济关系讲。详细有:(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涉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讲。详细分为:(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4.社会公共性讲。详细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

36、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2页。5.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讲。详细包括:(1)市场规制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6.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讲。此讲直接以详细调整对象的罗列式为经济法下定义,详细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注: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0页。7.来自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详细分为:(1)宏观调控法;(2)市场管理法;(3)国土

37、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由于大同小异,此处不逐一列举。就内部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以上诸观点均较为成熟和稳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也各存在一定的缺乏之处,在此择要评述之。比方有的学讲以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理由是“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管理经过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假如硬要民法调整,就会造成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混乱。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

38、9年版,第29页。实际上这是对民法定义作了过于直观式与字面式的理解,只捉住民法的“平等的外壳。其实企业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是与自然人并列的市场主体,民法中对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有详细规定比方准治产人、禁治产人等,对法人等组织也有一般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主体构造法,只不过公司等企业组织是人为拟制的产物,远较自然人复杂,因而自然人只需几个条文即可规定,而企业却需要整部甚至多部法律进行专门规范罢了,但这仍难逃主体构造法的范畴,应为民法之十分法。民法的上述定义主要讲明主体之间的关系,至于怎样构造主体,则在定义中略去,由此引发误解。其实民法中多有条文规范各种内部关系,既无“平等,又无“之间,若逐

39、条套用定义,是根本行不通的。再如有观点将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一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笔者以为,这些法规范中除了经济法的同质内容外,还有很多与经济法异质的内容,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归类应持慎重而有所区分的态度,对此本文随后将会述及。二本文的观点划分经济法的详细调整对象范围应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态度进行。从某一种意义上讲,经济生活只要宏观和微观两大领域,这点从经济学的分类就能够知道。我们在阐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时往往也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予以讲解。能够讲,宏观调控领域与微观管理领域是具备极大弹性的两个领域,其他所有领域都是从这两大领域中分化独立出来的,从逻辑上讲也是能

40、够复原与归位的。然而我们肯定不会只知足于对经济法作如此的二分法,事实上诸学讲中哪怕最简练的划分法都不只是二分法。那么详细要把哪些领域独立出来呢?这要视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与发展的需要,在这一层面上,理论要服从于实践。据此,我们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如下详细区分:1.宏观调控关系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当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经过,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市场之手的缺陷就会暴露,其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淖,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气力对此进行规制与引导。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了竞争的无国界,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

41、全力推动经济增长。发达国家需要创新,发展中国家需更升级与跟踪,工业化的号角还在耳边萦绕,信息时代接踵而至,听凭经济的自然发展与演变显然是远远不能适应这一趋势的,进而需要国家之手的全面干涉与促进,我们把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2.微观规制关系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听任无形之手的恶果应由国家之手予以修正,在这一领域中,国家的干涉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同时由于垄断组织势力强大,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施行,法律多以强行性规范为主。对于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我们称之为“微观规制关系。3.国有介入关系国有介入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

42、动用财政气力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从这点来看,国家介入关系显然是从宏观调控关系中分化出来的,我们之所以把它独立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国有介入在世界范围的经济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这类关系之间的共性通过国家直接介入市场经营活动,实现宏观经济目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国有介入往往集中在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以及一些公用企业领域里,在中国国有介入的外延却要大很多。这些应放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这两大背景下进行恰当的梳理和整合。顺便提及的是,以往人们经常用“裁判员来形容当代国家在经济领域的角色定位,以此区别于“运发动时代的国家职能。立足于国有介入这一领域,我们以为,其实“裁判员还缺乏

43、以准确形容当代国家的角色,当代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更接近于“主持人的角色,根据需要调动气氛宏观调控,维持会场秩序微观规制,必要时还须赤膊上阵,临时客串国有介入。当然任何比喻都是蹩脚的,当国家从事远景规划之类的活动时,不只是主持人,恐怕还要“制作、“导演一身兼了。4.对外管制关系对外管制属经济法的十分领域,其共性在于“涉外因素。把它列为经济法的一类调整对象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这一对矛盾范畴互相作用的必然结果。制度经济学强调经济假设中的制度前提,其实国家绝对主权的存在就是一个最大的制度前提。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的出色代表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早在19世纪上半叶就提出,经济学应分为“私经济学和

44、“社会经济学,而后者又能够分为“世界主义经济学或“万民经济学和“国家经济学或“政治经济学。他以为,亚当斯密的经济学是“世界主义经济学,这种经济学假定“世界上一切国家所组成的只是一个社会,而且生存在持久和平局势之下“不成认国家原则,也不考虑知足国家利益。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2页。李斯特据此提出“国家干涉的理论,其要义正与我们所讲的经济法如出一辙。笔者以为,在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条件下,无原则无计划地开放国内经济是危险与被动的。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必须把握一定的国际经济交往的主动权,才能化弊为利,发展本人。从制度规范看,国家在对外经

45、济交往中一般采取与国内悬殊的管理方法,手段往往特别强硬,故称为“对外管制,这是经济制度的一块“特区,有必要单列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划分对可能长期处于经济劣势而需要施行一定对外管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讲更具意义。对于站在WTO门槛上的中国,怎样愈加娴熟与巧妙地运用国家对外管制的权利,为我国经济的全面当代化争取珍贵的时间和空间是我国经济法学者面临的艰巨任务。5.市场监管关系时下论著中,鲜有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我们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基于下面几点考虑:第一,有些学讲将市场监管笼统归于宏观调控领域,其实宏观调控主要应定位在国家运用价格杠杆、财政杠杆、利率杠杆以及构造调整杠杆等对国民经

46、济施行整体的、间接的影响和导向。这些措施需要作用于详细市场上,而市场是富于噪音的,反响是滞后的,甚至要经历毁坏性的运动经过来作出正确选择,因而保证国家经济意图的正确贯彻和顺利施行需要国家对市场继续予以关注,并不断作出调整,确保市场对宏观调控要素作出适当而又积极的反响,这一经过即可称为市场监管,市场监管中的微观因素令宏观调控难以将其完全涵盖。第二,有些学讲将市场监管列入微观规制领域,笔者以为微观规制主要应定位在竞争法的范畴,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它的调整是被动的、个别的、滞后的,手段是强迫的,规则是稳定的,而市场监管除了市场秩序的维持外,主要配合宏观调控

47、,保证其落到实处,它的特性应该是积极的、灵敏的、主被动结合的、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统一的,手段是综合、有弹性的、规则是灵敏的。这些特征正是承袭于宏观调控领域。可见市场监管中的宏观因素又令其特立独行于微观规制关系之外。第三,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研究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以金融市场监管为例。当代虚拟经济的发达导致了金融市场的高流动性、高泡沫性、高投机性与高风险性,在投机家的恶意炒作等内外部条件作用下,金融市场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可能被极度放大。20世纪末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至今仍令人触目惊心。对金融市场施行有效监管在很多国家都被当作首要经济课题予以研究解决。经济学家吴晓求以为,当代经济的核心将从产业经济向金融

48、经济过渡,而金融市场监管将成为当代国家的首要经济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而又崇尚自由的美国,国家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和细度也是有增无减,由美联储主席亲身监管的经济数据就高达上万个,在我国这一极度缺乏市场意识的经济土壤上培育各类市场,自然更需要国家的理性监管。固然市场监管本应分属于宏观和微观两个领域,是两者的结合,但鉴于现实课题的挑战,无论把它归属于宏观调控领域还是微观规制领域都缺乏于很好地表彰其独有的内在特性与极端重要性,故予以单列研究,这又必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以上五类调整对象是有主从之分的,其中宏观调控居核心与灵魂地位,其他关系服从于宏观调控。实际上在国家管理经济中,任何一个领域都或多或少会遭到宏观调控因素的浸透与影响,国家即便进入微观层面,也是“宏观着眼,微观着手的。即便是强迫性的反垄断领域,也经常要遭到宏观政策的异化,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美国在肢解微软的同时,却促使波音合并麦道。“宏观性、“整体性正是经济法的精华。经济法应以宏观调控法为统率,以微观规制法、国有介入法以及对外管制法为主体,以市场监管法为保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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