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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闻侵权的责任认定一、新闻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基本原则从原则上讲,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并不相冲突。但是追求新奇、轰动新闻价值的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判自由,假如这种指责一旦越过了这个限度,就会造成对被批判者人格的贬损。事实上,表扬性报道同样会引起新闻侵权。“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提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2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侵权的责任进行认定时一般根据下面三个基本原则:(一)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新闻侵权纠纷中关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应首先由该原则平衡解决,大致可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当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
2、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后者。由于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并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广阔的信息平台,另一方面当新闻侵权纠纷发生时,公民遭到的危害比拟大。第二,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笔者以为应倾向与保护媒体的监督权。笔者以为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遭遇新闻自由的严重挑战时确实容易遭到伤害,但公众人物遭到媒体的关注本身就意味着他们拥有比一般公民更多的信息资源和更广阔的信息空间,而且就公众人物而言,他们之所以能备受瞩目,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宣传。况且公众人物往往对普通公民的思想、行为有引导作用,一言一行会影响很多人,单从这一点上讲,公众人物应承当起更多的社会
3、责任。第三,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发生冲突,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单位往往拥有更雄厚的资金、人力、物力资源,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为、言论、运作经过等理应遭到舆论的监督,而新闻媒体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承载了这一功能,因而,新闻媒体在这一方面所发挥的宏大作用确实会令广大公众受益匪浅。笔者以为,当新闻自由和法人单位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前者,以到达有利于公告利益的目的。(二)公正评论原则公正评论的本质是公民或新闻媒体拥有根据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而应当通过“意见的自由市场来求得真知。3当新闻媒体被诉时,只要能证实本人的言论是根据一定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并非陈
4、述事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无主观恶意,就能够不承当责任。公正评论原则包括下面几方面:第一,陈述表达的是基于某事实的意见。新闻报道一般分为事实性陈述与评论性陈述两种,但在实际中二者是比拟难区分的,我国在这方面没有成熟完善的施行细则。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以为应考察下面四点:陈述能够被证明或证伪;措辞的一般意义;陈述的新闻语境;陈述的社会语境。这一标准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借鉴。第二,基于事实真实。新闻的真实性往往决定着新闻的公正性。这里存在一个误区,即我们所讲的真实能否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新闻媒体在某一事件的报道中往往追求时效性,而且新闻单位因各自侧重点不同,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可能会出现大相径庭的言论
5、。因而,我们的新闻媒体应尽可能全面的搜集资料,不能厚此薄彼,这也是保证新闻真实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三,评论为了公共利益。假如新闻评论讨论的纯属私人事务的话,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法律是不会对此进行保护的。第四,评论者无恶意。无恶意意味着评论者主观上相信所采集的消息是真实的,并且没有成心歪曲或变相歪曲事实真相的意思。(三)主观恶意原则构成新闻侵权必须存在主观恶意。主观恶意分为成心与过失,前者自不必讲,后者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其实在新闻侵权纠纷中,过失侵权的占多数,而一篇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无论多么追求时效性、真实性,相对于事实的发生而言总是滞后的,并且在材料的采集中,消息来源的多样性、差异性会导致不同
6、的作者对同一事件持有不同的观点,但假如这些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的产生经过是遵守新闻业界规则,是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也就是讲,记者、作者、新闻单位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与真实不符的过失是不需要追查责任的。相反,假如这些新闻从业人员、新闻单位在采编材料的经过中对可能发生损害别人权利的情况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纠纷,须承当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新闻报道都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失误,但假如不分详细情况,盲目搞“一刀切显然会不利于新闻自由的发挥、不利于监督权的保护,因而单从这一点来讲,主观恶意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二、新闻侵权的防备对策媒体应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承当民事责任,但在某
7、些特殊情况下新闻媒体对其行为享有抗辩权。因而,为避免新闻侵权纠纷,新闻媒体须注意下面几个方面:(一)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靠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故新闻真实并不完全代表客观真实。这种真实应是相对真实,是合法、符合新闻业界运作流程、符合职业操守的真实,它可能会跟事件本身存在些许偏差,但个别细节的出入只要不影响整体与实际吻合就能够。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对新闻真实的要求都是相对的,新闻真实不可能完全符合事实,即便让新闻媒体拥有与司法机关一样的调查权利
8、,也不可能到达绝对真实。所以,在很多新闻侵权纠纷中涉及到事件报道能否客观、真实时,法院只要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就应当认定是真实的报道,就不应视为侵权。因而,新闻工作应遵循“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的职业信条,力求客观真实地进行新闻报道,而不应为利益的趋使而成心歪曲或夸张事实。(二)保证消息来源的权威性对新闻媒体和作者来讲,只要在当时情况下获得的最有权威度的新闻事实材料,就能够相信。权威新闻事实材料包括: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执政党各级组织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各党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本身活动提供应新闻单位发表的材
9、料;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睹的第一手材料等。(三)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内容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做,且当事人同意公布,假如报道之后,当事人提出损害声誉权之诉,新闻媒介能够当事人同意为由抗辩。但前提必须是,新闻机构并不知道内容虚假,而以为内容是真实的,假如新闻机构知道有关当事人的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即便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新闻机构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必须完好保留好有关证据。包括四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受害人事先同意;其次,必须是受害人自愿承当不利后果,而且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有其他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10、;再次,必须由受害人做出明确表示;最后,受害人同意不得违背法律或公共道德。(四)对作品转载要慎重审查对新闻媒体而言转载能够节省成本,以最快的速度传递信息。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是针对转载的。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转载,即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转载机构一般不承当侵权责任,但明知是侵权而继续听任或成心转载的需承当责任。一是(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规定的转载侵权新闻作品,受害人能够要求转载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以为作为侵权者的新闻媒体和作为被损害者的个人往往在消息来源、信息渠道、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存在很大差距,转载单位假如不对被损害者负责,任意行使转载权的话就会导致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出现以强凌弱的情况。而且假如要让被损害者“追根溯源去找原单位的话,不仅成本高昂,也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转载单位需承当与原发表单位一样的责任,这么做一方面是出于节省司法成本方便诉讼考虑,另一方面也催促转载单位遵守职业操守,认真行使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