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制度探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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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拘留制度探究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五种强迫措施之一,有着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定位。使用得恰当与否,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我国刑事拘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互相冲突、刑事拘留期限过长等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泛化使用、目的扭曲、内部审批不严的问题。应当着眼于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基本点,通过建立符合国情的无证拘留制度,将扭送纳入无证拘留制度,规范刑事拘留羁押场所,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等一系列举措,推动刑事拘留回归其本质。关键词:刑事拘留;保障人权;无证拘留;司法审查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永久的主题。刑事拘留作

2、为刑事诉讼五种强迫措施之一,有着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定位,使用得恰当与否,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刑事拘留在制度设计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尚待完善之处。笔者试通过对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分析,提出完好心见,以供参考。一、刑事拘留制度分析一刑事拘留释义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迫措施之一,法律本身并没有对其给出明确的定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条中只是列举式地给定了七种“能够先行拘留的情形。法学理论界据此抽象出刑事拘留的概念: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侦查经过中碰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按照法定程序所采取的临时限制

3、并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迫方法。1现行犯和非现行犯以时间作为轴线,把从预备犯罪开场到实行犯罪直至犯罪终了这一时间段被发现的犯罪分子称为现行犯。从这里我们能够提炼出现行犯的两个重要特征:犯罪的当场性和时间的紧迫性。2当场性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现实中包括下面几种情形:准备犯罪工具,为犯罪制造条件和正在着手施行犯罪行为。犯罪的当场性表明,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到达相当高的严重程度并随时可能会上升,必须及时加以制止,假如听任其发展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而必须赋予办案人员临时采取强迫措施将其拘留的权利。时间的紧迫性是指,“犯罪后即时被发觉,如犯罪分子犯罪后在逃离犯罪现场时被人追赶,或被追呼为犯罪

4、分子。但是假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间隔一段时间而被人追呼则不符合“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条件。重大嫌疑分子,从学理上解释是指在一定的证据指向下具有犯罪的重大嫌疑之人。部分学者在对重大嫌疑分子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他们将重大嫌疑理解为“有重大犯罪的嫌疑。3笔者以为假如立法者持这种观点,那么一定会在刑事诉讼法中把何为重大犯罪解释清楚,例如,把最高刑期为五年以上监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罪定为重大犯罪。但是,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并未出现任何对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如此的表述或者解释的语句。可见,这里的重大嫌疑分子是指在一定证据的指向下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非有重大犯罪的嫌疑。这里的重大嫌疑,一定是要有详细的

5、证据能够证实的嫌疑,而不是从主观上进行臆断的嫌疑。嫌疑的重大与否与证据的多少,证实强度成正比。详细而言,对照(刑事诉讼法),就是符合第八十条中二、三、六、七款的详细情形。二刑事拘留的执行与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对于刑事拘留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先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法定情形需要拘留的,由检察院决定然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诉讼法)执行拘留的程序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碰到紧急情况,公安机关能够在没有拘留证的情

6、况下先将犯罪嫌疑人拘留,然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补齐拘留手续。关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应当三日之内提请检察院批捕。从此处的规定可以以看出,刑事拘留只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短暂控制。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给公安机关一至四日的延长提请批捕的期限。(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在实务界一般以为“特殊情况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检验结果未出来等情况。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所规定的三类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能够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审查决定期限为七日。

7、由此能够算出,对于一般的犯罪刑事拘留的羁押最长期限为十日;在特殊情况下羁押最长期限为十四日;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规定的三类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为三十七日。三刑事拘留的特点及功能1.刑事拘留的特点1刑事拘留执行条件具有应急性刑事拘留的应急性,是区别于其他几种刑事强迫措施的最本质特征。所谓应急性,是指在案件忽然发生或者案件出现突变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能够当场、立即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伤害,制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以保证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4取保候审、监视寓居、逮捕都需要比拟完备的法律手续,在执行程序上需要较长的时间,缺乏以应对实践中案件瞬息万变可能发生的突

8、发情况,因而有必要赋予侦查人员这一种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短暂控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刑事拘留的条件,都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如对现行犯不立即拘留,嫌疑人有逃跑或者造成更大损害之虞;对企图自杀、逃跑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人不立即拘留,便会造成后续的侦查追诉困难。因而,只要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住,才能有效地保障侦查以及后续诉讼的顺利进行。2刑事拘留目的具有非惩性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拘留所进行羁押与将经过法官判刑的罪犯投入监狱执行刑罚,从形式上来看都是利用国家强迫力对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刑事拘留与监狱执行刑罚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作为刑事强迫措施的刑事拘留的

9、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是迫不得已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对罪犯判处有期徒刑的根本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教育。从法理上来讲,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都是无罪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理,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和地位也是和普通人无异的。既然犯罪嫌疑人是视为无罪的,那么任何机关和个人就没有权利对其进行惩罚。故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在审讯前的羁押都应该是非惩性的,当然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3刑事拘留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具有暂时性与取保候审、监视寓居和逮捕不同,刑事拘留的时间从最短的七天到最长的三十七天,而取保候审的时间能够长达一年,逮捕的羁押时长可以达七个月。刑事拘留的暂时性的特征来

10、源于其应急性和非惩性。作为一种应急性的强迫措施,刑事拘留施行方便快速,由公安机关内部本人申请、本人批准、本人执行,不需要繁琐的审批手续相比其他几种强迫措施,但是也最难监督,故而其期限不宜过长。2.刑事拘留的功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这是刑事拘留的首要功能。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需要在第一时间内搜集和保全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最终有效地追查其刑事责任。5为了保障公权利机关能够顺利履行刑事诉讼的责任,在他们面对犯罪嫌疑人时需要赋予他们特殊的强迫权利,以防止证据灭失、被篡改或者嫌疑人逃逸。保护人权,这是刑事拘留的又一功能。就刑事拘留而言,有人讲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住就能稳定社会、保障

11、人民的安全,这就是对最大人权的保障。对此,笔者以为,刑事拘留中人权的保护,不是对模糊的“人民的人权保护,其人权保障的核心在于怎样保护法律上无罪却要被事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当代社会法律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制衡国家的公权利,以防止权利的滥用,使得权利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刑事拘留设定了七种能够被拘留的情形,并规定了刑事拘留使用的程序、期限,目的就是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行为,使得公权利不能法外用权进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二、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存在的问题。1.刑事拘留制度立法缺陷1刑事拘留制度立法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先制作拘留证。从立法理论上来讲,这

12、一条的规定违犯了刑事拘留应急性的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刑事拘留的本意是赋予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的权利,但是却在程序设置上参加了“先制作拘留证的要求使得刑事拘留的实际操作背离了立法原意。公安部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先拘留然后再补办相关手续,类似于西方的无证拘留。很明显,公安部想用部门规章来弥补(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瑕疵,但是,采用这种做法欠妥:(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并未受权公安部门无证拘留的权利,公安部采用部门规章的方式拓宽基本法的范围,使二者产生矛盾。在公法领域遵从法无受权即禁止的原则,公安部并没有权

13、利来给本人授予这项权利。笔者揣测,(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原意可能是希望利用制作拘留证这一前置性的审查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权的使用,防止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是,防止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完全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的审查机制来实现,通过设置前置审查反而使得刑事拘留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三种犯罪嫌疑人延长申请批捕的期限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自查清楚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讲,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是不确定的。假如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能查明,同时公安机关在三十日之

14、内对其取证不能到达申请逮捕的标准,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将可能是无期限的。从法理上来讲,对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剥夺事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规定,显然是违犯立法原则的。从(刑事诉讼法)内部的法律构造来看,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是不是就不能逮捕甚至审查起诉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列明了逮捕的条件,即“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可能判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并没有嫌疑人的身份必须明确的限制,可见即便嫌疑人身份不明仍然能够进行逮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以根据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讯。可见,

15、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也不会影响到诉讼的进行。最后,从刑事拘留的功能来看,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应急性的强迫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该是尽量的短,可是立法却置嫌疑人三十七日甚至更长的无固定期限的羁押,有违刑事拘留制度的初衷。2“重大嫌疑分子合理性质疑笔者以为,将重大嫌疑分子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之一缺乏合理根据。按照刑事拘留的立法本意,刑事拘留应该是在突发情况下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其施行的要件之一就是具有应急性,因而将现行犯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非常合理,同时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有毁灭、伪造证据和窜供可能的人将其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也非常明确具有应急性的特征。但是重大犯罪嫌疑这一概念比拟模糊,证据

16、证实到怎么的程度才算是重大犯罪嫌疑,在尺度上很难把握;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往往是在案发后才被发现,呈现出犯罪的非当场性、时间的非连续性以及情况的非紧急性,不符合刑事拘留的要求。6将重大嫌疑分子列为刑事拘留的对象,可能会导致只要是刑事案件,无论轻罪重罪,不管需不需要,情况能否紧急,只要某人有作案的嫌疑都能够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对任何犯罪都能够进行拘留,明显违犯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例外原则。3刑事拘留期限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犯罪嫌疑人应该在三日之内。外表上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只要三天,符合刑事拘留羁押暂时性的要求,但是,作为短暂性的羁押,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17、的期限为七日,这使得审查批准程序性时间比对嫌疑人拘留羁押的时间还要长,实际上变相延长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同时,作为例外规定的特殊情况能够延长的时间到达了四天,比刑事拘留基础性时间还要长,而立法并未对特殊情况作出详细解释讲明,这使得公安机关在运用中操作性极大,普通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能够长达十四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的三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长达三十七日,且如此长时间的羁押却没有第三方机构监督。这种过长的羁押期限,使得刑事拘留背离了刑事拘留临时性和非惩性的本质特征。2.刑事拘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刑事拘留广泛化使用“当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以为审讯前的羁押是一种例外

18、的程序上的预防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7根据当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像刑事拘留、逮捕这种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羁押后果的强迫措施在使用中应当相当慎重,由于一旦使用不当便会极大地伤害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在我国,刑事拘留所带来的羁押后果,却相当普遍地存在着。有学者曾经选取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各一个地区,对三个地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统计数据显示:三个地区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的平均比率高达93%,有一个地区甚至高达97%。在广泛使用刑事拘留的同时,刑事拘留的时间也被普遍延长。对东部地区调查数据显示,统计时间内所有被刑事拘留的人当中,拘留期限

19、被延长的占91.85%,人均拘留期限长达25.15天。8调查数据显示,多数案件是不符合延长拘留的法定要求的。刑事拘留的使用被广泛化,而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被任意化,这显然不符合刑事拘留的立法目的以及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要求。2刑事拘留目的的扭曲刑事拘留的立法目的是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控制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以便防止发生阻碍刑事诉讼进行的事件。然而在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目的却是为了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以便在羁押期间获取口供收集其他证据。在侦查的前期,侦查人员获得的证据只是零星的间接证据,个别地方由于侦查技术有限,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进而获取口供当作最为便捷、高效的办案途径。甚至有的地方在处理稍微

20、刑事案件经过中,例如成心伤害轻伤案件、交通肇事、由纠纷引起的成心毁坏财产等案件,往往通过采取刑事拘留的方式来到达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主动赔偿的目的。3刑事拘留内部审批的形式化刑事拘留的审批类似于其他国家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刑事拘留的审批往往采取四级把关制。9刑事拘留是一个比拟严厉的强迫措施,它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稍有不慎即会对人权造成损害,故而应该有比拟严格的审查机制。我国刑事拘留的审批采用的是公安系统内部审批的程序,而司法审查则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令状进行审查。尽管对刑事拘留采取四级审查,但是这种机制有时却流于形式。有学者实证研究表明,一些公安机关在审批经过中存在把关不

21、严的情况。二原因分析1.落后的法律观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些人“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即把犯罪嫌疑人等同罪犯来视之。有人以为,反正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之后是要被判刑的,羁押是对罪犯的惩罚,判前羁押能够折抵刑期,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并没有多少问题;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就会千方百计地躲避侦查、控诉,唯一能有效保证诉讼的方法就是将他们羁押起来,于是“有重大犯罪嫌疑就被列入刑事拘留之列。有人从有罪推定的角度出发,以为犯罪嫌疑人就一定犯罪了,所以千方百计地收集有罪证据,要求嫌疑人做有罪供述,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构成完好的证据链,宁愿延长

22、羁押时间,也不愿意将其释放。而不少老百姓也以为,只要是犯罪了就应该被“抓起来,这样才算是对罪犯的惩罚;假如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起来,那么就是公安机关的“不作为。2.刑事拘留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历。11防止这种权利可能遭致的滥用,唯一的办法就是对权利的监督制衡。刑事拘留这样一个剥夺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却是由公安机关本人决定使用,就像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机关进行一场比赛,而裁判却是公安机关本人,这就很难保证比赛的公正性。刑事拘留的广泛化使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刑事拘留不需要第三方中立机构的监督批准就能够到达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取保候审、监视

23、寓居不是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同时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而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本人能够决定使用的强迫措施。正由于缺乏第三方的有效监督、审查,刑事拘留出现了泛化使用的情况。3.“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对办案效率的过度追求从学理层面上讲,刑事拘留制度作为一种短暂性、应急性的强迫措施,其本身只具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刑事拘留被赋予了更多的价值追求便利侦查,提高效率。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寓居作比拟,刑事拘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节约公安机关办案成本。基于公安机关对办案效率的追求,一些不符合刑事拘留延长期

24、限条件的犯罪嫌人被延长刑事拘留,诚然“正义应当是有效率的正义,但是违犯程序正义而追务实体正义也是一种非正义。此外,广泛地适用刑事拘留且不加区分地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对办案效率抑或是司法效率的影响是双面的。一方面刑事拘留能够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受犯罪嫌疑人干扰,并且能够提高公安机关办案效率;但是另一方面,将刑事拘留期限适用到最大限度不仅造成了大量司法成本的浪费,而且也导致了侦查效率的下降。4.行政干涉司法刑事拘留泛化使用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刑事拘留使用率高、延长拘留时间比例高、刑事拘留转逮捕率高。不得不讲的是,这“三高与公安系统内部的行政化考核目的有很大的关系。比方某地公安机关制定考核目的,要求刑

25、事拘留转捕率必须到达92%,超1%则会加分。12考核的分数,不仅会和民警的收入、晋职直接挂钩,还直接影响到部门的工作业绩。制定考核目的的初衷是使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化,同时是为了加强他们的责任心,使他们在进行刑事拘留的时候慎重考虑,严防错拘。但是在实际中,侦查人员却是为了追求刑拘转捕率来进行侦查。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延长拘留时间的比率如此之高,由于在法定的时间内,一旦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使犯罪嫌疑人到达逮捕的条件,在考核目的的压力下,放人成为了最不可能的选项。与其使用业绩考核的手段,防止错拘的出现,还不如用第三方监督审查的机制来代替之。三、刑事拘留制度的本质回归刑事拘留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强迫措施,对

26、于犯罪的控制、刑事诉讼的进行、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三者有着深远的影响。13因而,对刑事拘留制度的改革,要着眼于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基本点,改变以往的“有罪推定的刑事思维,回归其“应急性质短暂地剥夺人身自由这一本质。一建立符合国情的无证拘留制度当代法治国家往往在逮捕上采用令状主义原则,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属于法官而不是公安机关、检察院等追诉机关。现实中基于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诉讼的需要,令状原则有一种例外,就是现行犯以及法定条件下犯了重罪的罪犯,情况紧急,法官来不及签发令状,警察能够根据本人的判定作出能否逮捕的决定,然后及时申请令状,这就是无证逮捕。无证逮捕的特征,与我国现行的

27、刑事拘留制度极为类似,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短暂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强迫措施。因而我们能够综合国情,有选择地借鉴无证逮捕制度来改革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1.无证拘留的要件我国刑事拘留的改革应该必须具备紧急情况,以及法定列举原因两个本质要件。所谓紧急情况,是指侦查人员来不及向检察官或者法官申请逮捕令状,而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人身强迫,然后立即申请令状。法定列举原因有: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就是所谓现行犯;根据一定的事实能够确定嫌疑人企图逃跑,隐匿、毁灭证据,妨害作证或者继续犯罪;有足够理由被侦查人员怀疑为重罪嫌疑犯。这里的怀疑必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作为支撑,而这里的重罪是指,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8、的犯罪。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极具再犯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将其控制起来。在这三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已经到了情况紧急的地步,假如不及时采取强迫措施将会造成重大的损害。2.无证拘留的执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主要是由于,刑事侦查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施行,他们有丰富的办案经历,公安机关人员诸多,具备执行刑事拘留的组织基础。但是笔者以为,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的时候,同样是在行使侦查权,一旦出现紧急情况,首先由检察院侦查人员报告检察院负责人,然后检察院负责人通知公安机关负责人,公安机关负责人再指派详细民警执行刑事拘留,程序上极为繁琐,缺乏以应对紧

29、急情况,不符合刑事拘留的应急性特征。故而,在办理自侦案件的时候,检察院司法警察同样应该拥有执行无证拘留的权利,以应对紧急态势。同时,在侦查人员行使无证拘留的时候,应该同时赋予他们基于刑事拘留的目的而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居所进行搜寻以及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权利。通过搜寻和扣押,能够迅速保全证据,排除危险,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二将扭送纳入无证拘留制度扭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种强迫措施,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属于强迫措施章节。从立法体系中来看,扭送应该属于强迫措施的一种,但是有学者倾向于将它作为强迫措施的一种辅助措施,甚至有学者以为扭送为非强迫措施。诚然,扭送与其他几种强

30、迫措施存在很大的区别,最明显的就是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扭送是任何公民可为之,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刑事拘留和逮捕,行使的主体都是国家权利机关。但是我们应该意识到,扭送的本质仍然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其他强迫措施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列举了四种能够被扭送的对象,即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和追捕犯。从这四种法定对象来看,似乎和刑事拘留有一定的差异。现行犯是无证拘留的对象之一,但是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和正在被追捕的看上去是不能被无证拘留所能包含的。14在无证拘留一节中已经阐述,只要符合紧急情况以及法定列举原因,犯罪嫌疑人即可被无

31、证拘留。公民扭送的四种情形中,无论哪一种情形,公民都无法申请逮捕令状,但假如不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迫措施,其真有逃跑之虞,因此,扭送符合无证拘留的紧急情况。至于法定列举原因,除了现行犯,其他三种情形完全符合法定列举原因中的第三条:有足够理由被侦查人员怀疑为重罪嫌疑犯。通缉犯、越狱犯和追捕犯已经被警方确以为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犯罪也定是重罪。从以上分析来看,从理论层面完全能够把我国现行的扭送制度纳入无证拘留。从立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无证拘留制度当中都有类似于我国扭送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能够没有逮捕证而逮捕现行犯;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对于现行犯

32、或者有理由怀疑其正在犯罪的人,任何人能够将其逮捕。国外的公民行使的无证逮捕权的范围要比我国的扭送小一些。我国之所以在现行犯之外,将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和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列入被扭送的范围,主要考虑到这三种犯罪嫌疑人首先嫌疑重大,身份明确,其次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再者这三类人在犯罪曝光之后会千方百计地逃脱警察追捕。要在最短的时间之内捉住这三类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发动群众。(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扭送的人,公民能够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处理。笔者以为,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处于中立的地位,不适宜做扭送的接受场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都有侦查责任,在接受扭送后侦查、证据

33、保存方面都具有很大的优势,其中公安机关有庞大的组织,愈加便于接受扭送。关于扭送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法)仅仅以“立即二字加以限制,笔者以为应当对扭送的时间加以愈加明确严格的限制。“连续地无不合理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近期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缩短犯罪嫌疑人扭送的时间,由于对嫌疑人审前羁押法律应该予以严格限制,不合理的延时可能会导致扭送异化为非法拘禁,扭送至近期的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是为了以最快的速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之后的程序性事项,应该遵照无证拘留的规定,申请拘留证或者予以释放。三规范刑事拘留羁押场所犯罪嫌疑人被控制之后,应当立即完

34、成相关法律手续。程序是对权利规范的重要方法。只要完善的程序和权利制约机制才能够更好地防止权利的滥用。首先,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毫不迟疑地押送至指定场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是一个比拟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公正待遇的地方。研究表明,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迫措施最开场的二十四小时内,犯罪嫌疑人最容易突破,这个时间恰恰是在嫌疑人被送到看守所羁押之前的时间。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遭到侵犯,应当缩短犯罪嫌疑人被押送至看守所的时间。被采取无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被毫不迟疑地押往看守所,最迟不能超过十二小时。其次,应当建立中立化的审前羁押场所。根据(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看守所羁押的对象有两种: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下面或者余刑一年下面的罪犯。而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看守所在法律地位上是公安机关的附属场所。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同时也为了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将看守所中立化,使其不再是公安机关的附属机构。四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现行刑事拘留制度改革的重点以及难点,一方面是缩短司法审查前的羁押期限,使其符合刑事拘留短暂性、应急性以及非惩性的根本特点;另一方面是建立对刑事拘留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严防刑事拘留的滥用。刑事拘留受争议的一个重点是刑事拘留的羁押时间过长。笔者以为,这

36、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没有建立起“拘和“留分离的制度,二者长期混为一谈,导致了羁押时间长的现状。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几个重要国家看,其都将逮捕和羁押做了严格的区分。美国法律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要将被捕人毫不迟延地送至近期的治安法官处进行审查,而进一步决定是持续羁押还是无条件释放。15把刑事拘留的逮捕行为和羁押行为进行厘清,将逮捕权交给侦查部门,而将羁押决定权交给第三方独立机关,这是建立起刑事拘留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详细而言,关于申请拘留证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留置时间应当尽可能压缩。我国现行刑事拘留留置时间最长达三十七日,未经第三方中立机关审查批准而长时间羁押,其不合理性和对公

37、民权利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有必要缩短审查前无证拘留的期限。法国法律规定,“警察根据预审法官委托进行侦查时,须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至预审法官处审查,决定能否延长拘留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在恐惧犯罪中,依法经法官批准可再延长48小时使拘留的时间长达4天。16根据我国国情,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48小时内向有权签发拘留证的机关申请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无证拘留后,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向有权签发拘留证的机关申请拘留证,以便进行进一步的羁押或者释放。现行刑事拘留被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安机关做本人的裁判,内部化的审批很难对刑事拘留进行本质性的监管。因而,对无证拘留进行

38、审查的机关应该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采取无证拘留的,审查签发拘留证的应该是检察院;检察院自侦案件采取无证拘留的,审查签发拘留证的应该是法院。审查时,检察院或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能否具有刑事拘留的必要性,申请的程序能否适当。同时,检察院或者法院对刑事拘留进行审查时,原则上应该当面听取嫌疑人的陈述,以便作出正确的判定。对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审查期限也应该做出限制,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对拘留后的逮捕申请,审查时间为七天,这个时间甚至超过了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笔者以为,检察院或者法院审查批准的时间应当限制在24小时之内,这样,就能够把犯罪嫌疑人无证拘留后被留置的时间缩短到三天之内,以真正体现无证拘留短暂性和非罚性的特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款:有流窜作案、屡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事拘留制度的直接功能本身就是为了打击犯罪,这一点为保护人权做了保障,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利。王振花:(刑事拘留制度研究),河北大学学位论文,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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