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卫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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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介入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公安、工商、规划、园

2、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3、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详细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

4、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根据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寓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寓居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

5、单位负责;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根据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实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根据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去除冰雪;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6、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第十三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五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沿街建

7、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当。第十六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背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

8、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洁。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第十九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

9、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线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0、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中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第二十四

11、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第二十五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施行。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12、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第三十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

13、适时洒水降尘。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去除干净。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4、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完工验收时清运完毕。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去除。第三十六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第三十七条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

15、去除干净。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三燃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立即时自行去除,未即时去除的,参照(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16、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弥补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背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下面罚款;违背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面罚款。三违背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下面罚款。四违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下面罚款;违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下面罚款。五违背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

17、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下面罚款。六违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下面罚款。七违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根据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下面罚款;不根据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缺乏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八违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下面罚款。九违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面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当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

18、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第四十一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根据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下面的罚款。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根据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能够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面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

19、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迫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当,能够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下面罚款。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详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无法定根据或者违背法定程序执法的;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三成心损坏当事人财物的;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年12月24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年3月31日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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