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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中犯罪的中止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十分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认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着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1965年3月3日黄昏,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假如不出声就不会遭到伤害,为了使本人不受伤害,
2、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本人的裤子,并开场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本人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本人,否则会伤害本人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时机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本人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
3、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下面几种形式。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施行,
4、仅因偶尔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查中止犯的刑事责任。2.规定中止犯在只要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假如犯罪行为没有施行,是由于打算施行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施行的时候,法院应当按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
5、: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施行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如自动中止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对此种处理形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1它违犯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当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
6、犯意指导下进行的。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假如以犯罪经过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犯罪未完成假如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该法第22第2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4.规定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能够减轻其刑,但基于本人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韩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
7、行为人已着手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5.规定中止犯免除处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处罚。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当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着名法学家沈家本授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
8、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初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不管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经过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够免除处罚。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经过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类似。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
9、稿第21条规定:“在犯罪经过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异。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经过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改为“在犯罪经过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一样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
10、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历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讲: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讲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已着手施行犯罪的实行行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3未发生损害结果。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施行,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上述三个条
11、件,由于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定根据。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怎样认定犯罪人能否自动中止犯罪。对于判定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讲:1主观讲此讲以犯罪人对阻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定标准。其根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根据该讲,假如犯罪人放弃犯罪是由于他主观上以为存在阻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假如犯罪人主观上并不以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
12、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固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讲,但是主观讲还是遭到批判。对该学讲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讲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能够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假如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因而弗兰克公式并不
13、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例如,甲将丙误以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施行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假如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定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从上能够看出主观讲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2限定主观讲该讲以为只要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该学讲只是把主观讲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观讲的主要缺陷表如今三个方面: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淆,混淆了法律责
14、任和伦理责任的界线,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如平野龙一指出:限定主观讲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讲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3客观讲其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若该原因在一般经历上对行为人的意思没有产生强迫性影响,而行为人放弃犯罪时就是犯罪中止。其判定基准是:假如当时的情况对一
15、般人不会产生强迫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行时,而行为人放弃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假如当时的情况能给一般人产生强迫性影响或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犯行时行为人也放弃犯行的属于障碍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经历上能否产生强迫性影响作为能否基于本人意志的标准,显然导致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失去了意义。4折衷讲该讲的基本观点是认定能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怎样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定行为人的认识,讨论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能否产生了强迫性影响,假如产生了强迫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假如没有产生强迫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其判定基准是,固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施行的话仍然能够施
16、行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施行也不能施行时成立障碍未遂。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讲和客观讲,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以为,这种折衷表现了当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阐述,固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中止须发生在犯罪经过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线为在犯罪经过中,但对
17、于什么是犯罪经过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经过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经过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施行犯罪的经过中。假如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能够看出,只要在犯罪预备经过和着手施行犯罪但没有到达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学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时间界线上,“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着在阐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线。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
18、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假如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能够成立中止犯,这是不适宜的。笔者以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刑法中确实存在以法定结果能否发生来衡量能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能够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成心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后面将就此加以具体阐述。2.必须是自动中
19、止。关于判定犯罪能否系自动中止的标准,笔者国刑法学的通讲是主观讲,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能够以为是处于行为人本人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以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以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本人意志的支配,而不受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而,诸如在被害人的恳求、警告或别人的奉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以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此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
20、是行为者本人。因而,即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呵斥、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以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而,只要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定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以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以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
21、合,判定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成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迫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我以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本人“想象而决定的。即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经过中或已经着手施行经过
22、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讲不是由于行为人由于遭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施行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固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而,完全否认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讨论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由于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施行,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
23、笔者以为第五种观点要求详细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拟合理的。3.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彻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以为能够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凡意图暂时搁置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而待将来继续进行的,不管处于何种动机,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施行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能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讲以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
24、尚未发生之前。笔者以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固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讲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能够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施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成心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假如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成心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施行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而,我以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
25、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施行的积极的作为能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同样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为,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假如固然想阻止结果,但结果是因别人的行为或其他气力的阻止而没有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而,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积极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应当构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种观点以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作为即可。假如行为人施行了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为目的的积极作为,努力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的积极努力与犯罪
26、结果未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假如行为人没有施行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采取有效行为的,均缺乏以构成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以为,阻止结果发生的措施必须有效,但是,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则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施行,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对于防止结果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就能够认定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结果发生。即对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犯罪人完全依靠本人的气力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单凭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难防
27、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经常需要别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实意地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便有别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须有效地阻止结果的发生,这是我国学者一致的观点,但在能否要求必须是由行为人本人阻止结果发生,从设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义上看,我以为以更为宽松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更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而,第三种观点是适宜的。三、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详细问题研究一间接成心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成心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
28、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成心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本人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听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能够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本来都存在着施行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成心犯罪主观上的听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成心犯罪由其主观听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
29、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由于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听任心理的,因此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成心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以为“间接成心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以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成心犯中止犯罪的问题。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认,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假使犯罪人在听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详细法好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
30、于一种听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成心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讲在间接成心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以为,假如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听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是:1间接成心听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可以能发生那种结果,可以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由于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施行其“听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
31、下,其行为还不能讲就是犯罪行为,何以以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成心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能够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施行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认?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成心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以为是“听任发生的结果。只要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成心的“听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怎样得出行为人在施行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成心,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成心?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成心,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成心?间接成心犯罪其听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听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听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
32、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成心的成心伤害罪,怎样能够得出“假如行为人不是作为成心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唐结论呢?3根据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认,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成心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以为否认的是前一犯罪心理,能否可以以理解包括否认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天经地义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认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肯定讲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二放弃能够重复施行的损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在一般刑法论着中
33、,对放弃重复损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以为,在讨论放弃重复损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初次施行的损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施行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施行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施行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
34、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施行一次损害即足以到达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损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施行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施行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损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施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损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本人本来是能够重复损害,继续施行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施行。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损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要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能够重复,继续施行的
35、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损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假如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损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损害行为,而应当根据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本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损害行为,假如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以为本人所施行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损害的问题。从放弃重复损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以为,放弃重复损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
36、性的条件。放弃重复损害行为是以损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损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特别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损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经过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施行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到达结果时,在能够继续重复损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损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损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损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施行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构成的统一连续经过。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详细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
37、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经过,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经过中,假如行为人自动放弃能够重复的损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以为放弃重复损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经过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假如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唐的。第三,成认自动放弃重复损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假如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假如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
38、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犯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三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有学者以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本人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讲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互相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当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别人仍然将犯罪施行完毕,由于犯罪已达既遂,故对单独中止犯罪
39、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根据。也有一些学者以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讲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本人的介入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本人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本人的行为对别人完成犯罪构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别人犯罪意图的人如唆使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讲服别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
40、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刑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中止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非处罚中止行为本身。相反,中止行为是遭到法律鼓励的行为,刑法追查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行为具有应当追查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别情况减免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本来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我国学者以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
41、客观方面讲,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讲。第二,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自动否认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讲。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讲。因而,不能仅就一个方面讲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以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行为已欠缺或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观点,以及以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已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或消失的观点,并不可取。由于在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情况下,以及在消除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