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完善-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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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完善一、社会鉴定市场呼唤司法鉴定检察监督(决定)的公布直接促进了各类社会鉴定机构的诞生和繁荣发展。根据司法部2010年统计,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2006年底的3789个发展为2010年的4955个、司法鉴定人员由43153名发展为53835名、鉴定量从2006年底的31万件逐年增长为2010年的117万件。在社会鉴定机构迅速发展和成长的经过中,出现了很多扰乱鉴定秩序、阻碍司法公正的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责任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社会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业务经过中出现的问题包括:首

2、先,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很多不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主要包括应届毕业生、退休人员、医院在职医生兼职的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中以医院医生兼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居多,这些人员大都缺乏从事司法鉴定的经历,未受过正规和系统的法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决定)中对鉴定人员从业规定了较低的门槛,导致实践中很多缺乏专业素养、缺乏法律意识、不具备相应法律素质的人员进入司法鉴定人的队伍。而由于社会鉴定机构缺少人才队伍梯队建设,鉴定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经历缺乏,这些鉴定人在实践中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有限,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错误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3、。其次,在社会诚信滑坡和经济利益诱惑下,很多社会鉴定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扰乱鉴定市场秩序。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介入制造虚假鉴定;部分社会鉴定机构为扩大案件来源,在案件委托中许以司法机关委托人高额回扣,导致本该委托公安和检察系统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委托到社会鉴定机构;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管当事人原来有无鉴定,不管已经进行了几次鉴定,更不管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只要有当事人委托或有关机关委托,只要缴费就给予鉴定,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现象比(决定)公布前更严重。社会鉴定机构在目前立法和管理不够完善的背景下,其鉴定实践错误百出,详细的案例令人震惊。案例一:有一被木棍击伤

4、头顶部致头皮挫裂创的伤者,因其创长达不到有关条款轻伤鉴定的标准,本人找乡村卫生院医生对原有挫裂创口进行了延长,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鉴定中不问案情,也不管挫裂创的性质是锐器创还是钝器创,只是根据创长,鉴定构成轻伤,导致伤者拿着造假的鉴定结论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述,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罚有关当事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案例二:有一邻里两家发生纠纷,其中一家庭主妇左前臂被木棍击打致挠骨骨折构成轻伤,另一家当日得知其损伤后果的消息后,通过关系找到该鉴定机构有关鉴定人员,寻问怎样造成其与对方对等的损伤程度,在该鉴定人员的授意下,回家用火柴将左耳鼓膜松弛部捣破,后被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其构成轻伤。

5、二、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法律根据分析所谓司法鉴定监督,是指特定的主体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或权利,对介入司法鉴定活动的各类主体的行为包括公权利和特定私权利的处分行为所进行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为检察机关监督司法鉴定确立了合宪性基础。部门法同样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1民事行政诉讼。尽管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对民事诉讼进行的民事监督仅仅始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之时。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6、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是证据的基本形式,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假如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当事人伪造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做出的虚假的、错误的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做出虚假陈述,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检察机关能够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第33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能够提出抗诉。2刑事诉讼。检察机

7、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通过对案件中各类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来实现其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体系较为完善,有关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新鉴定、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监督手段。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6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以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第3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能够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可以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8、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能够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三、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定位分析司法鉴定监督体系非常庞杂,根据监督主体区分包括人大监督、人民监督、舆论监督、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监督、司法行政监督等;根据监督层次区分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准确定位检察监督在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中的位置,有利于司法鉴定监督体系的良好运转,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优势,起到应有的作用。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气力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关系等因素,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全面、独立的监督权利,使其在整个外部

9、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其他监督方式则作为有益补充而存在。“全面的监督体现为对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所有应监督之行为和主体进行监督,强调建立完好的检察监督之体系“;独立则强调检察机关一家单位就能够实现对该监督之行为和主体的监督、纠正和惩罚的整个流程,相关单位应积极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强调独立监督,反映了对监督效能的追求。原因分析如下:第一,检察机关属于宪法受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其应有职能。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最高权利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广泛的权利,除了行使立法权外,还有诸多职能,这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无法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从国家权利机构架构的角度来

10、讲,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就是为了承当国家常规法律监督职能。而其他部门的监督由于不能够保证中立性,也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其监督难以使人信服。能够讲,对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第二,近年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规模上有了较大的发展,在案件质量和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都有较大提高,成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气力,具有较好的社会影响和公信力。由检察机关担当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全面和独立监督,有助于改善司法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同司法行政机关等机关相比,检察监督的效果有法律强迫力作为保障,有抗诉、检察建议等法定手段做支撑,也有长期培养的技术人员和积累的设备资源做后盾,

11、这些保证了检察机关有能力担当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全面和独立监督。第三,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全面独立监督有利于破解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的局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职能的监管权限等问题上存在多机关各行其是、各执一词的现象,非常不利于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司法鉴定事业的长远发展。监管权限的混乱造成了司法鉴定活动中的种种漏洞和管理死角的存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管理等问题不具有本身利益,具有超然地位,如能由检察机关全面独立承当对于司法鉴定的监督将使目前的混乱局面有所改变。第四,根据(决定)规定,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监督权归各级司法行政

12、部门。但是这种监督权是狭义上的监督,局限性明显司法行政部门仅能对鉴定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的“入口(决定)第3条、第6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和鉴定人资格审核和“出口(决定)第13条、1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背决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缺乏对运营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因而其监督范围和方式狭窄且缺少保障。而检察监督则能够弥补这一空档,进而对司法鉴定的检察监督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构成相对完好的监督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入口和出口施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经过施行监督,这样入口、经过、出口的监督体系已经基本具备,入口控制为预防性控制、事先控制

13、,经过控制强调实时控制,出口控制为惩罚性控制、事后控制。四、完善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若干建议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详细来讲将产生下面积极作用:第一,司法鉴定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将深入影响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审柴福敏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建立和完善查批捕等业务中的互相关系,这将对侦察活动中的鉴定质量提出新的要求,有助于鉴定质量的提高;第二,司法鉴定检察监督将会深入影响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理念,改进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第三,司法鉴定检察监督会对发展中的社会鉴定机构产生宏大影响,规范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促进其合理布局的构成和资源的市场

14、分配;第四,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的有效监督能够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完善司法鉴定检查监督,能够从下面几方面入手:一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立法尽管(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但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详细针对司法鉴定环节的监督,还缺少详细而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或者是司法解释。要想完善司法鉴定检察监督,首先应当推动立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范围、手段以及详细的监督程序,使得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推进能够有强有力的法律根据和保障。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

15、的规定只要简单的几条,且较为原则,立法上的粗疏导致在实践中碰到很多问题难以把握。从监督的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只要在“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司法实践中,对于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不违背鉴定程序而做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虚假的鉴定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成心做虚假陈述这种严重违犯鉴定目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则缺少检察监督的法律根据。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检察监督文证审查,固然法律根据明确,但其仅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加以规定,在法律效力位阶上较低,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本应起到全面监督

16、作用的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只能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施行。对于同样存在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批捕所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监所检察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重伤、死亡或者保外就医原因的医学鉴定材料,文证审查这一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的手段却没有得到应用。二加强对监所检察中司法鉴定的检察监督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的重要环节。监所检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基本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对惩治在监所监管中出现的司法腐败、监所干警犯罪和司法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就监所

17、检察中的司法鉴定监督而言,主要涉及被监管人员申请保外就医和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对于保外就医而言,主要体现为在押人员勾结相关人蒙混过关骗取保外就医,以到达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其中伪造病伤和造假诊断证实是主要方法。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对“严重疾病缺少明确的标准,没有明确鉴定医生的资格、资历问题、保外就医“只放不收等。其中对保外就医缺少必要的监管是保外就医出现“种种乱象的重要原因。监所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加强对于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对保外就医经过中出现的“医学鉴定的检察监督而言,重点是构建完善的监督程序和惩戒机制。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内设司法鉴

18、定机构对于保外就医“医学鉴定进行专门性审查的职权和责任,明确审查的主体、启动、进行、反应、备案等相关程序规则,同时建立对审查经过中发现的渎职和滥用职权行为的侦办对接规则。在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方面,自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引起舆论大哗之后,又出现了“洗澡死“喝水死“撞墙死“睡觉死等一系列涉案人员离奇死亡事件,有关人员给出的解释同群众的理解常识之间存在宏大差异,并随即被媒体报道和网络炒作而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仅给死者家属带来了痛苦,也给司法机关的权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很大的威胁,一旦处理不当非常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涉案人员非正常伤亡事件,不光发生在监狱、看守所内,也

19、有很多发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繁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是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缺乏和弊端的极端性反映,其解决需要依靠我国法治建设的整体完善和进步。但假如这类事件发生后能够处理得当,则能够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最大程度地保全司法机关的形象。处理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关键在于通过具有司法公信力而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对涉案非正常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同时还要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媒体监督,使涉案人员死亡案件从发生到查明并公布死亡原因整个经过都向全社会进行公开。详细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应当仁不让地对法医鉴定的经过进行

20、司法监督,或者直接进行法医鉴定。对于检察机关内发生的涉案人员死亡案件,则应该选择异地上级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法医鉴定工作。三重视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进行的检察监督起步较晚,理论和实践都很薄弱。实际上,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大部分是民事诉讼案件如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案件中,2010年刑事诉讼案件只占8.05%,2009年刑事诉讼案件只占8.25%,司法鉴定涉及的诉讼案件也大多是民事诉讼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鉴定意见的应用,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基于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实践中,民事诉讼所使用的司法鉴定由社会鉴定机构提供

21、,而我国社会鉴定机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管理和监督上的盲区,广为诟病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愈演愈烈的倾向,已经对民事审讯秩序带来了众多侵扰,因而必须重视其监督工作。此外,古人云“物极必反,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运行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假如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可能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而,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鉴定进行监督的运行界线。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检察监督应当坚持事后监督为主,防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扰,这样既能够避免某些企图利用检查监督干扰司法秩序的图谋,同时可以以消除人们对检察权干扰司法独立的担忧。本文来自于(晋中学院学报)杂志。(晋中学

22、院学报)杂志简介详见四重办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行为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混乱,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对违犯鉴定人职业操守、利用鉴定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的监督和惩罚。惩罚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个别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以经济利益为导向,肆无忌惮地利用本人的鉴定资格从事虚假鉴定活动。因而,为了使我国司法鉴定事业能够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对于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进行惩罚的科学体系。详细来讲,应当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犯职业操守、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恶劣影响,通过列举的形式来构建民事、行政、刑事处罚体系。实际上,(刑法)中已经有对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处罚的规定。对于鉴定人违背其真实义务,成心伪造鉴定意见的,符合(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根据伪证罪处理。检察机关在司法鉴定检察监督经过中发现鉴定人成心伪造鉴定意见的,应直接移交公诉部门对其以“伪证罪加以起诉,以威慑成心伪造鉴定意见的行为。对于其他违犯鉴定人职业操守、利用鉴定扰乱诉讼秩序但却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给予责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这也是对司法鉴定进行检察监督的应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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