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义务分配(精品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义务分配(精品推荐).docx(20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义务分配摘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经过中,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这三方主体各有利益,且三者之间均存在着良性和恶性两种关系,在此博弈的经过中,这三方主体都必须承当与其收益相当的积极义务,而当积极义务履行不能时,也必然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厘清这三方主体的义务分配才能更好的发展这一形式。当前法律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主体义务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也导致设租寻租、利益合谋现象的出现,应结合(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行政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制度,明确积极义务违背后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义
2、务监督制度。关键词:利益博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环境污染治理形式从行政主导向市场主导逐步转变。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随后在2014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思想和政策导向,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治理从“谁污染,谁治理向“谁污染、谁付费、专业化治理的形式转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下面简称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治污企业进行污染治理的新形式,
3、这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措施。在第三方治理中,厘清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这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理顺他们的义务分配将有助于更好的发展第三方治理这一环境污染治理形式1。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有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三方主体,三者之间均存在着良性和恶性两种关系。(一)政府与排污企业的关系在第三方治理中政府与排污企业之间存在着良性和恶性两种关系。政府与排污企业之间的良性关系主要体如今:一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主要体如今政府对排污企业的排量、排放物及与治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协调关系
4、。主要体现政府对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主动联合,协调解决二者之间可能碰到的消极情势;三是引导关系。体如今政府主动突破本来政府主导的环境污染治理形式,引导排污企业除了自行治污减排以外运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通过契约的方式转移本人的治污责任给第三方治污企业,并以此提高治污效率和生产效率;四是互动关系。指的是排污企业将生产经过中与排污治污相关的程序内容数据提供应政府,同时政府在收集各类数据后对其进行系统的科学分析并按照结果为排污企业提供相关指导建议或技术支持。另外,政府与排污企业之间的恶性关系主要包括利益合谋和设租寻租的关系。其中利益合谋是指在我国长期以往的“唯GDP论的思维观念当中,难免会出现某
5、一政府为了政绩而放松对企业的监管或缴税,排污企业通过偷排简治减少企业成本以提升经济利益,进而构成政府与某些排污企业达成利益合谋。而设租、寻租关系指的是政府部门利用势力威逼利诱排污企业向其缴纳“租金以换取市场生存空间,排污企业主动寻找政府部门或单位支付“租金,以换取行业内的“保护伞。(二)政府与治污企业的关系在第三方治理中政府与治污企业之间同样存在着良性和恶性两种关系2。首先,这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主要体如今:一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第三方治理形式中,政府让渡治理环境污染权利给治污企业,使其成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政府同时必须对治污企业这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监督;二是互动关系。第三方治理中能否高效达
6、成预设目的的关键在于政府和治污企业都有责任有义务向相互提供准确的相关信息数据,以期完成信息沟通的畅通无阻,及时沟通互动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保障三方治理形式的高效运行;三是支持关系。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治污权把握在政府手中,对于环境污染治理这一特许经营的准入大多数企业都是陌生的,政府为企业提供政策上、税收上、技术上和资金上的支持,不仅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的“敲门砖,也是保证形式发展及运行的“定心丸。其次,政府与治污企业同样有着利益合谋和设租寻租这样的恶性关系的存在。政府与治污企业的利益合谋与其和排污企业的利益合谋是基本一致的,而设租寻租关系则有经过的区别,主要体如今治污企业的治污责任是来自于与
7、排污企业签订的契约合同,但治污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当治污成本大于排污成本时,其往往会向相关政府权利部门寻租以期保障本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有些政府同样会在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视域下,寻找“租户以谋取“租金。(三)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关系在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一是委托关系。这是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通过签订环境服务合同来确定的,同时也是其他关系的基础,排污企业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治污企业约定,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进行环保设施维护、建设以及对污染物的专业化处理;二是风险共担关系。固然根据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服务合同,往往通过签订免责协定或者分则协定转移或减轻了排污企业的治污
8、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限制:“免责条款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且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企业仍然是治理环境的责任主体,也就是讲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免责条框仅仅能够起到赋予相互对内的追偿权,对外仍然共同承当治污结果的消极责任;三是合作共赢关系。即排污企业通过与治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减轻本身治污责任的压力,进而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企业生产和扩大当中,赚取更多的利润。而治污企业能够通过提供治污服务实现企业盈利,同时通过最具专业效率的方式解决污染物的治理,另一方面,二者在合同的框架下,相互提供相关的数据,以保障双方在各自行为经过中避免出
9、现消极情势;四是监督关系。即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二者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视域,对相互互负的义务进行监督,以防本人的利益遭到损害。除了以上的良性关系,一些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之间也存在着恶性关系:一是利益合谋关系。在当下市场的逐利性本能引导下,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难免合谋用诸如阴阳合同、结果造假、经过造假的方式来躲避本应承当的消极责任;二是主仆关系。污染治理是治污企业的产品,其为了争取更多的收益往往要向排污企业去推销,这就导致了在第三方治理形式当中两者地位的失衡。一些排污企业会以相对高的地位强迫治污企业根据本人的意思形式,治污企业为了达成其密令往往要减损本人的利益,而这些利益一般都会从治污成本里面补偿,最
10、终影响到第三方治理形式的运行效率。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三方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在第三方治理经过中,固然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三方都有着各自的利益,但在这个博弈的经过中,任何一方都必须承当与其收益相当的积极义务,而当积极义务履行不能时,则必然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消极义务。(一)积极义务1政府所应承当的义务在传统的公共物品理论中,政府是公共物品的垄断提供者,而在交易成本公共物品理论中,政府以“特许经营权的形式让渡给相关企业组织时,政府则不再是公共物品的垄断提供者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典型的交易成本公共物品理论范式,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但环境产权界定和环保成本的高昂会导致环境在市场机制
11、下供应缺乏,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因而政府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中摒弃了曾经公共物品垄断提供者的角色而转变为合作者、监管者和协调者。作为监管者,严苛的政府监督是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能够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履行合约的外在驱动力。政府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管是内生的,全程的评价和监测用以保证“特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是政府的基本义务,也是确保知足社会公众需求的必然要求。这些监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准入性监管,即在环保项目的立项和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时期,挑选剔除掉不能够实现环保项目目的的方案和特许经营者;二是绩效监管,即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运营的经过当中对其所达成的期间效果、治污价格、服务水平等进行
12、长期的监管,以到达解决突发市场失灵、服务水平缺乏和绩效成果不符要求等问题;三是项目退出监管,即在短期治污项目结束后能够善始善终,以到达最终社会现实效果4。作为合作者,政府是社会资源的综合枢纽,把握着宏观和微观的博弈手段,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当中,能否顺利完成治污任务并且到达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三方获利最大值,知足公众对环境治理的要求,政府的行为是极其重要的一环。政府作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中的一方,负有在宏观上保持履约的稳定运行和微观上积极配合的义务。作为协调者,政府在第三方治理形式中对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之间负有协调的义务,而协调应涉及行动运作的全经过。尤其是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作为市场经
13、济下的理性经济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政府应该在二者之间的利益博弈经过中衡平利益关系,以保证建构的三角合作形式不会由于某一方的“夹角变动而造成不稳定甚至是崩塌。2排污企业应承当的义务在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的角色从传统形式中的被监管者和责任承当者向委托关系的委托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责任管理的监督人转变。基于责任共担关系,排污企业负有对治污企业的治污能力、效果、情况等进行监督核查的义务,同时也有遭到政府及公众监督的义务,以防出现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共同躲避责任的情况5。审慎义务。在一般的承揽服务合同当中,委托方能够随意选择受托者,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限制。但是在第三方治理中,(环境保护法)规定
14、排污企业负有必须将污染物交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的义务,这就要求排污企业在签约或选择前对相对方受托企业的执业许可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核6。协助义务。在第三方治理中,由于排污企业对于本人企业的排污情况最为知情,当出现超出治污企业所了解的事项或情势时,排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治污企业并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避免消极事态出现。履约义务。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承揽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排污企业负有根据政府指导价格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给治污企业的义务。3治污企业应承当的义务第三方治理中,治污企业属于新的介入主体,其既是合同当事方又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在接受排污企业或者政府的委托后,以本人已有的环境治
15、污技术设备对相应污染进行治理。在第三方治理中治污企业应当承当通知、物的瑕疵担保和监督与被监督的义务。通知义务。在第三方治理经过中,由于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构成复杂,在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合作经过中难免出现偏差或者纰漏,此时排污企业应当及时向治污企业反应情况,并及时通知治污企业更换、补齐或者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第三方治理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的是治污企业向排污企业呈交职务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排污企业能够要求治污企业承当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这是治污企业基于法定和约定的基础性义务。监督与被监督的义务。由于排污企业还是责任的承当主体,治污企业对排污企业负有全程监督其排
16、污行为的义务,防止排污企业超出法律法规和承揽合同的范围排污。同样治污企业在第三方治理中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治污经过中不能避免会有治污企业基于市场经济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逐利性目的影响整个污染治理,所以要求治污企业承当相应的被监督义务也是当然之举。(二)法律责任1法律责任分配概述要确保第三方治理的高效运行,实现环境保护产业的整合、完善和升级,避免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利益过度博弈,除了确定形式中三方应承当的义务之外,规制积极义务履行不能实现时的法律责任实属必要。学界对于第三方治理中法律责任的承当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排污企业担责讲。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若发生了违规排放、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17、应当由排污企业完全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第三方治理仅仅是对污染治理进行了技术层面的转移,未有转移排污企业排污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若是归责于治污企业的原因此未到达治污目的,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排污企业仍须承当污染的法律责任,而治污企业仅须对排污企业承当违约责任7。客观来讲,排污企业担责讲显得过于墨守成规,由于其并没有主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的特殊性,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本身是为了转移排污企业的治污压力,促进产业活性互动配合发展,如若以排污企业担责讲为担责理论,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激发企业生产的内在活力,进而无法到达形式设立的目的。第二,治污企业担责讲。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下,
18、若是发生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实际承当治理责任的治污企业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施行就意味着污染治理责任的转移,即从排污企业转移至治污企业,此时排污企业只是污染物的事实排放者,而治污企业则被认定为法律上的污染排放者,因而治污企业应当承当所有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法律责任8。另外,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治污企业相对于排污企业来讲拥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同时,其收取了排污企业一定的治理费用,转嫁了排污企业治理某一污染的义务与责任,若仍然要求排污企业承当会有失公允,且容易打击排污企业的治理积极性,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角度来看,应由治污企业承当相关的法律责任9。从环境污染第
19、三方治理形式的创设初衷来看,治污企业担责讲契合了第三方治理形式的契约基础,缓解排污者的治污压力,调动排污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治污积极性。但是企业往往是以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的的,这就极易出现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签订阴阳合同来逃避其本应承当的法律责任,让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变成一个空壳。第三,依协议履行担责讲。一些学者以为,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下,排污企业、治污企业都是相关环境问题的责任主体,若发生了违规排放或者污染行为,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的详细内容、合作方式和过错程度来界定10。在实践生产当中,依协议履行担责相较与前面两种担责形式来讲会稍显公平,但是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势和协议的程度内容差异,会造成
20、极大的法律资源成本负担,同时也愈加容易出现法律纠纷,这样同样会造成企业怠于适用第三方治理形式。第四,综合情势分别担责讲。有学者以为,若要落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同时实现对排污企业、治污企业的双重约束和调动整个产业形式的积极性,最主要在于细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的责任承当。诸如,在企业排污行为造成民事责任或罚金类行政责任时,由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对外承当无限连带责任,对内依委托协议承当比例责任;在确定详细的责任承当者时,应由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双方订立的委托协议,结合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的详细情况而定。2法律责任分配的根据基于上述责任承当的理论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府、治污企业和排污企业的义务分
21、担关系,及我国(环境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以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中法律责任是在合同法律关系、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相应主体违背积极义务所导致的,但本质上是由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三方利益博弈的失衡造成的。首先,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一方由于其他原因此无法实现履约义务,不管能否有过错,其均应继续履行或采取弥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1。在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或治污企业为了本人的利益往往会在合同中参加自我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
22、“免责条款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显然无论是排污企业还是治污企业违背相应的义务而造成的消极后果,免责条款不能使其豁免12。其次,在第三方治理法律关系中,当一方违背履约义务而造成消极的后果即污染治理的失败时,伴随而来的往往是更大范围的环境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因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53条中取消了“因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直接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
23、权责任,即无论有无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当侵权责任。能够讲这一变化,更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13。第三,在第三方治理法律关系中,治污企业的治污权是来自于政府让渡委托的治污“特许经营权。而此种“特许经营权在法理上属于行政权利,当治污企业在治污经过中因违背上述治污义务而造成对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损害,除了需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外,根据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以行政处罚措施来防止行政相对人再次违背行政义务来看,治污企业还应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政府作为行政权利“特许经营权的委托方,在受托方治污企业的治污经过中负有监督的义务,当治污出现消极后果时,政府应当承当由于
24、未尽责履行监督义务的不利责任。3义务履行对法律责任分配的影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义务履行和责任承当是互相联络的,前者决定着后者,后者对前者起着能动变量作用。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关系中,存在排污企业按量排放和排污企业违约超量排放这两种情况,同时又有在排污企业内治污和不在排污企业内治污这两种方式14。固然在不同治污类型中三方主体应分担的义务基本一致,但所应当承受的法律责任却不尽一样(如图2、图3所示)。假定在第三方治理中,不管排污企业能否遵守了履约义务进行排污,其能否由于不可归咎于己的别人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在污染物仍然在排污企业内的情况下,其仍具有治污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所以应承当不利的行政
25、违法后果即行政处罚,但其有权利向治污企业追查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当连带责任,所以固然排污企业遵守了履约义务,但是治污企业在治理污染物的经过当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基于第65条和风险共担原则,排污企业需与治污企业一同承当消极后果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5。若污染物已经转移至治污企业,治污企业则具有污染治理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消极后果,治污企业都应当承当行政处罚的后果。排污企业除非存在可归咎于己的不利行为,不用与治污企业分担行政处罚的后果,但治污企业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能
26、够在可归咎于排污企业的部分追查排污企业的违约责任16。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存在的问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经过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利益博弈,诸如设租寻租、利益合谋等,如要实现治理环境污染高效运作的初衷,则必须厘清目前存在的问题,明确政府、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三方的义务分配。(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列为基本环境制度。对第三方治理的规定是来自于一般单行法的提炼与总结,如(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代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代处置、(关于加快实证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的“特许经营权等。由于实体法规定的
27、缺失导致实践中难以构成稳固的运行机制,对各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的控制也较难实现,甚至还会引起其他不必要的附加纠纷。另外,实体法的缺位又导致诉讼主体的不确定,如在第三方治理的经过中仍然造成了环境的污染,那么被侵权者可否任意选择排污企业或治污企业进行诉讼?其次,我国法律暂无对治污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相对人地位的规定。在详细的法律关系当中,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基础,若无一方主体法律地位的规定,极易引发后续的法律问题,其行为的正当性也难以得到认可。在仅有的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中虽有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相关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如(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中虽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加以了列
28、举,但是没有涉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合同。(二)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混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义务转移的法律根据缺乏,治污企业的责任范围不明确,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难以确定,所以很容易造成相关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而环境污染治理权是政府专有的行政性权利,在第三方治理中,治污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权来自于政府,是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获得的,所以当污染治理出现不利情势影响到公众环境权益时,行政相对人需要承当行政处罚责任,但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基于承揽关系所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当出现违约情况时,相对方应负的责任是违约责任。除此之外,目前法律也没有对环境污染第三方
29、治理形式中各方主体的责任分担进行系统明晰的界定17。(三)主体各方义务分配规定的模糊导致设租寻租、利益合谋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治污企业和政府应分担的义务,详细到实践当中所根据的无非是(环境保护法)(合同法)和(行政法)等法律法规的一般性义务,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治理行政权利让渡到市场中来,基于市场的逐利性,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强迫性义务的情况下,很难避免各方的利益合谋或设租寻租。加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利益合谋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而地方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纠葛极易滋生企业寻租或政府设租的情况,一旦出现利益合谋和设租寻租的情况,整个环境污染第三
30、方治理便处于悬置架空的状态,内外均难以有有效治理,进而导致环境问题继续恶化。四、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的制度(一)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制度现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治污企业和政府所承当的义务责任均来自于(合同法)(行政法)(侵权责任法)或其他单行法律,详细到法律行为上可分为三类: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的合同行为、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政府对排污企业的环境行政管理行为18。应结合(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行政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义务分配制度。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
31、方治理的意见)固然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排污企业、治污企业和政府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运行当中各自应当承当的义务。2017年8月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施行意见)中明确了“排污单位承当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根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负有责任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的其他责任者承当连带责任
32、。在环境污染治理公共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染治理领域,政府作为第三方治理委托方时,因排污单位违背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导致环境污染,政府可根据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排污单位追责。这是第一次明确了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和第三方治理责任,是该领域内的重大进步。但是,一般情况下,一份合同的履行属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范围内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合同外的第三人,由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最终成就与否会直接的影响到公众社会的环境权利,而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具有履约守信的义务和违约后应承当的责任,当合同无法按约履行时当事人所需负的也仅仅是违约责任。所以,为了确保环境污染第三方治
33、理形式的顺利运行,在(合同法)中写入双方当事人对于治污合约履行的硬性注意义务、监督义务、协助义务以及义务违背后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并使之构成为特殊的一项合约制度已是必然趋势19。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直接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和政府是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负有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未有一部法律规定治污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主体地位问题不能确定则无法确定治污企业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行政法义务和责任。详细而言,确定治污企业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当中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明晰治污企业、排污企业和政府的行政责任义务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的立法基础,也
34、是当务之急。(二)明确监督义务的详细执行方式,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孟德斯鸠曾讲“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利。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中,政府、治污企业和排污企业都有监督相互的权利与义务,政府作为公共权利的人,其在详细的实践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我国已有相当完善的行政监督体系,但是基于地方差异和理性经济人的心理,难免会出现政府寻租合谋的情况,极易导致政府监督的相关制度流于形式。同样治污企业和排污企业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也易出现逐利行为,让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式中企业之间的监督义务责任被架空。所以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第三方治理各方主体的监督义务及其经过,加强相互监督的独立性,加快污染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三)加快立法,明确积极义务违背后的法律责任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当出台有关的法律法规,明晰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签订的委托合约里有免责条款而免除排污企业的义务转嫁其作为污染物排放源所应当的责任。且由于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会存在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所以在义务立法中应当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具体论证分析各方主体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义务分担,并以明文法的形式确定违背积极义务后应当承当的各类法律责任,并细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