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最后陈述制度构建研究-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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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最后陈述制度构建研究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但未规定被害人享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有诉讼主体地位,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更像是证人证言,缺乏独立性和主动性,不符合当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司法趋势。构建符合恢复性司法本质要求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针对被害人最后陈述在刑事司法中被忽视的现状,阐述了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正当性及法律价值,提出在借鉴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以期促进我国诉讼法制的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陈述;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权利保护一、被害人最后陈述权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面简

2、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进一步落实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然而,这却导致了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被忽视的司法现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1。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其在庭审经过中有陈述本人意见的权利,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我国目前并未对此进行立法构建。被害人陈述权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也是实现被害人刑事程序介入的核心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近代国家刑罚权侧重于国家对

3、犯罪的发现、证实和处罚,这导致了被害人逐步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忽略的境地。被害人通常会因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遗忘在庭审的角落,尽管是诉讼主体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更像是一个证人存在。被害人地位的衰弱致使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往往是案结了事不了,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引起了人们的反思,人们开场呼吁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如美国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到重视,这被欧美法学界称为“重新发现被害人。在完善本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经过中,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便是一个典型例子,值得我国在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经过中去学习和借鉴。被害人权利保护符合当前的司法发展趋势,我国的(刑事

4、诉讼法)对被害人陈述权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面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害人能够提出量刑意见,并讲明理由,可以以向法院提交量刑证据,并就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这表明被害人有权就损害事实对其造成的影响加以陈述。但只凭这些规定并缺乏以填补被害人在最后陈述权上的缺失,被害人在当事人权利的天平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二、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正当性一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分离的需要固然检察官代表国家起诉被告人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

5、与社会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但是,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无法完全等同的。检察官的求刑权主要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被害人却不能不考虑被告人对本人及其亲属的影响2。损害行为确实毁坏了原有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损害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由于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忽视。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同时,被害人天经地义有为本人利益申辩陈述的权利,由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请求并不能将被害人的所有请求包含在内。毕竟,被害人本人遭受了损害行为的损害,被告人对其造成的影响最为深入,公诉人很难体会到损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和伤害。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全面地表达损害行为所造成

6、的苦痛,进而便于法官对该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估,有利于准确量刑。这是公诉机关所不能替代的。二诉讼构造科学性、刑事判决公正性的需要科学的诉讼构造要求程序中的各个主体到达互相制约、气力平衡的诉讼状态,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平衡救济,这符合科学诉讼的要求。在最后陈述的环节中,被害人能够表达其真实想法,以弥补其诉讼权利遭到的忽视。为了实现诉讼对抗构造的平衡,在审讯经过中,仅有检察官及被告人的介入是不够的,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当介入进来。在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其别人进行陈述后,程序正义要求被害人也享有同样的陈述权,由于被害人才是真正遭受损害的那个人。我们不能简单地以

7、为,由于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所以也应赋予被害人也享有最后陈述权。毕竟被告人还有一些特有的权利,总不能逐一都复制给被害人。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并不是由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最后陈述权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有助于公正裁判,由于综合多方面因素的司法裁判结果比单纯考虑被告人因素的裁判结果更为公正。三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当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响方式。构成恢复性司法基础的基本原则,是正义要求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响的人假如愿意,应当有时机全面介入对犯罪的

8、反响3。目前,恢复性司法已成为当前司法的主流趋势,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调解以及被害人的本身修复。而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恰好能够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提供沟通沟通的时机,这也能让被告人更深入地认识到其损害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认识损害行为的性质以及给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伤害。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一样,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本质要求,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维护,损害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应有的重视。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进行最后陈述能够促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同情,有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以及被告人的

9、本身修复。三、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法律价值一被害人权利得到尊重,报应观念得到疏导比起惩罚被告人、获得赔偿,被害人还有遭到尊重、介入刑事司法的需求。通常以为,当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人也遭到了应有的惩罚时,被害人的权利就已经得到了保护。实际上并非如此。作为损害行为的亲历者,被害人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另外,遭到损害的被害人往往倾向于要求法庭重办被告人,即便法庭已经作出了判决,被害人可能仍不满意,导致案结了事不了,随之产生更大的矛盾和纠纷。这个时候就需要有一个适宜的制度去疏导被害人的这种报应心理。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表达本人的情绪或痛苦,并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

10、见,使被害人感遭到本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尊严。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让权利尊重权利,进而疏导了被害人的报应观念。二被害人情绪得到发泄,自觉认同司法裁判事实上,被害人在损害中除了遭受身体上的重大损害或经济上的损失外,还不得不承受心理上的痛苦煎熬。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给予被害人一个发泄情绪、消除怨恨的渠道。被害人最后陈述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心理治疗作用,当被害人在法庭上陈述所遭受的伤害时,他受伤的心灵能够得到部分治愈。也许,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能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有本质影响,但至少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了诉讲的途径。再者,陈述损害行为所带来的伤害也许会使被害人不得不经历第二次痛苦,但当被

11、害人陈述完毕后,其将会得到精神上的解脱,使心灵得到宽慰。另外,给被害人提供最后陈述的时机,能够让被害人感觉到本人的陈述对量刑能产生影响,进而加强对案件判决的认同感,提升其对刑事诉讼的满意度,帮助被害人早日从伤痛中走出来。三使被告人改正自新,降低回归社会的难度被告人往往由于冲动、无知等原因施行了损害行为,在损害时缺乏对行为结果和社会影响的深层认识,也没有对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衡量。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使被告人知晓被害人的感受及损害影响,进而对本人的损害行为进行深入反省,在之后回归社会时弥补过错、重新做人。例如,宋晓明成心伤害致死案就充分体现了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这一法律价值。在法庭审理中,

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士向法庭表示:“其儿子马某已经死了,人死不能复生,但宋晓明还年轻,她不要求重办宋晓明,请求对宋晓明从轻处罚,让宋晓明有时机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梁女士的请求令宋晓明动容,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梁女士的赔偿请求,并向梁女士磕头谢罪,表达了本人深深的歉意。在该案中,被害人马某之母在庭审中的陈述使得被告人真诚悔过、重新做人,避免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互不让步、两败俱伤情况的发生,在该案件的审讯中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有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其别人只能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于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暴力程度进行揣测,而被害人是损害经过的亲历者,

13、能够生动、全面地表达本人由于损害行为而遭受的恐惧和苦痛。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提供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被害人角度让法官进一步认识损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这有益于法官量刑的公正,使法官能够更多地了解有关损害行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各方面信息。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官在进一步了解案件信息后,能够在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愈加公正的判决,使被害人在案件中感遭到公平正义。另外,被害人的最后陈述也许能够使被告人减轻处罚。当然,被害人可以能出于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在最后陈述的时候请求法官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这样的陈述并不必然会使被告人被从重量刑,被害人最后陈

14、述最终能否被采纳还要取决于法官。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是先前陈述的重复,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陈述,实际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使其陈述愈加真实和理性,少了偏激的成分,更有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四、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详细构建一被害人最后陈述的适用范围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只适用于部分重罪案件。立足于我国法治进程和司法实践,关于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规定:被害人最后陈述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法官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不同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其中应把侧重点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上。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

15、范围设定为所有刑事案件,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各种刑事案件中,法官应愈加关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这能够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二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各州有所不同。其中,美国(南达科他州刑事诉讼法)第27章第1.1条规定:被害人是指实际被害人,只要当实际被害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的范围才扩展为实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近亲属、监护人、人、精神健康参谋等。着眼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将被害人的委托人作为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之一并不适宜,由于人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不

16、能完全体会到被害人的苦痛和愤恨。至于精神健康参谋,若是赋予其最后陈述权,恐怕很难让介入庭审的众人信服,他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必定会遭到质疑。因而,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主体,应只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后陈述是由被害人本人来完成,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被害人死亡或丧失陈述的能力,则由其法定人、近亲属进行最后陈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损害行为所带来影响的感受更为直接深入。在法定人和近亲属之间,法定人处于优先顺序,在法定人放弃行使最后陈述权时,才能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最后陈述权。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人文情怀。三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被害人所作

17、最后陈述的内容应包括身体和精神方面在工作、学习、生活中所遭受的影响及损失、被告人赔偿情况、进一步控诉的请求、量刑意见等。当然,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不应包括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诽谤侮辱性言语、虚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等。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法官有权对被害人进行提醒和制止,若被害人不予理睬,法官能够中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或强迫其离开法庭,紧接着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被害人滥用最后陈述权而法官并未予以提醒或制止时,被告人或其他诉讼介入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害人作最后陈述应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与案件相关联原则以及合法合理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社会秩序、司法秩序的要求,不得侵犯别人

18、合法权利,不得重复啰嗦,成心拖延庭审时间。四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和时间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应包括3种:1原则上,被害人应在庭审中以口头的形式进行最后陈述。2被害人能够书面形式将最后陈述提交给法庭,如美国也规定了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由缓刑官以量刑前报告附件的方式提交法庭。3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述。对于这3种形式,被害人能够任选。不应将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提交局限于一种形式,详细形式由被害人本人决定。固然以口头形式进行最后陈述更有利于被害人发泄情绪以及被告人的反省悔过,但这也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在进行最后陈述时承受2次伤害。为了避免在最后陈述时遭到2次伤害,被害人能够选择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

19、述,避免给被害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此外,被告人在被害人作口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当在场,这有助于被害人发泄本人的情绪、抚慰被害人的心灵,也有助于被告人改正自新。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其扰乱法庭秩序,能够现场视频或电话连线的方式使其聆听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行,在被害人作完最后陈述后再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五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保障措施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内容将是不完好的,也会使被害人缺乏安全感。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顺利行使,法官应该在开庭时告知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详细内容,明确公诉人、被告人、其他诉讼介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20、任何形式质问、打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若被害人不能顺利行使最后陈述权,则由该刑事审讯程序产生的判决将自动失效。五、结语对于刑事司法权利的控制,英美国家已经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利益的失衡才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被害人最后陈述进入死刑案件的审讯程序,不仅是利益机制科学设置的需要,也有其刑罚上的根据。尽管现代刑罚不以报复为目的,但是,作为复仇的当代形态报应,并不排除被害人的介入。恰恰相反,报应与功利的理性统一,需要我们关注被害人的利益4。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有诉讼主体地位,但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相比,被害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更像是证人证言,并不具有独立性和主动性,也无法体现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在庭审中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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