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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纵体育比赛的法律规制研究摘要:当今体育比赛的种类、规模以及运营形式较之以往均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一方面促进了人类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却也在另一方面催生了层出不穷的“体育赛事黑幕。同时,各国对此类犯罪的边界划定及制裁力度存在着较大差异,甚至在某些领域仍存在司法空白。因而,对亚洲地区规制体育犯罪,尤其是规制操纵体育比赛处于领先地位的韩国及其相关立法及司法行政形式予以解读和研究,对于提升我国体育法律的完善度和体育司法的严谨性而言无疑是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关键词:韩国;体育法;操纵比赛;立法形式;罪名韩国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研究趋向与制裁脚步稍晚于欧美,但在亚洲地区一直处于较为领先的
2、地位。这主要归因于三个基本原因的支柱性作用,即:首先,韩国国民对于体育比赛的民族性热爱以及由此而带来的高关注度。其次,韩国较早出台了“专门性体育法律(国民体育振兴法),并于2007年再次公布(体育产业振兴法)1,进一步完善了其涉及体育领域的法律体系构建。最后,其多重途径的“穿插式“互嵌式立法形式与司法管辖手段,保证了其法律对于体育犯罪全面而高效的监管与震慑。一、“操纵体育比赛的韩国化释义韩国作为东亚地区的新兴经济体,在保持固有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而大量的吸收外来文化与技术是其一大特色。因此,在韩国,对很多事物都会存在“本土化的一种定义,且亦会在同一时间节点上出现专业化或技术化视域下的诠释。对于
3、体育犯罪中的操纵体育比赛结果而言,自然也是无出其右,在韩国境内分化为“本土化的认定与“法界的“边界性归纳。固然在韩国的详细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与民间一样是以“操作胜负来指代“操纵体育比赛结果的特定性犯罪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韩国法律界对于这一“名词的解读与甄别是具有多层维度的。这主要从国民权益、国家荣誉、内幕交易、本身行径等不同层面讲起。首先,韩国在其(国民体育振兴法)的首段就以“本法律以国民体育振兴国民的体质为要务,增进人民生活的健康、修养,以大振国威为目的2的文字叙述,表明了希冀通过设立该法以调控体育文明,制裁体育犯罪,进而保卫国民权益与国家荣誉的基本理念。而奠定韩国体育法制
4、基本框架,规制操纵体育比赛又恰好是该项法律的主体内容构成。故操纵体育比赛的这种不当行为在韩国理论法界是与毁坏国民权益,毁损国家荣誉休戚相关的,二者间具有较强的逻辑联络和司法关联。其次,操纵体育比赛在韩国法界亦被以为是一种基于内幕交易而成形的犯罪体例。例如韩国(国民体育振兴法)第10条第7款规定:“介入专业体育比赛的竞赛运发动、教练、裁判以及比赛团体的职员不得介入或接受有关于体育竞赛的任何委托、财物或利益上的承诺。这从侧面反映出了韩国法界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核心内容认定主要是从各类涉及利益交换的“内幕交易上起步的。第三,韩国法界普遍以为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诱发动因或直接表象往往是出于体育比赛介入者的
5、本身行径。即业已发生并本质性影响到国民体育竞赛结果公正性的体育竞赛介入者或评判者的各种违法行为。这可以被视为是对于该项罪名重要的鉴定标尺之一。当然,韩国司法各界对于“操纵体育比赛的解读和理念还有其他众多形式与理论,但大都是基于其旧有的、本土化的思维升级。并伴随着当代法学对于人民权利和国家利益的重新考量,以及对于确凿证据的高度重视,因此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二、韩国体育法立法的形式浅析若要使一部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良法,完善的立法逻辑与形式必不可少。3在立法逻辑上,中韩由于同属于大陆法系,故以完备法典和详细条文为思维逻辑核心的途径是特别类似的。但在形式构建上,韩国法则愈加务实,于实际运用中具有更
6、广泛的覆盖面。这种“广泛主要出自两方面原因,一是涉及的部门法较多,不是单一形制,二是罪名设立的“多样化与“连带化。以韩国著名的体育电子竞技选手马在允操纵比赛结果案为例,该案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操纵体育比赛案件,属于新兴高科技类型的专业体育竞技比赛。而且涉及国营彩票的发售。所以在定罪量刑时的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最终,韩国司法机关裁定电子竞技选手马在允同时触犯(国民体育振兴法)与(刑法)中的共计3个罪名。首先,是业务阻碍罪。根据韩国刑法第314条,任何比赛在赛前进行模拟的情况就能够被认定为业务阻碍罪。鉴于此项,韩国高丽大学法学教授的解释是:“不收取代价或者没有出现预期结果也成立犯罪。其本身就是营业
7、犯罪。4其次,违背了国民体育振兴法第47条,即对关乎彩票的比赛构成干涉与伤害的行为,包括:1对关乎彩票比赛的接收、要求、应许资金和物品的情况;2对关乎彩票比赛的选手、指导者、裁判、比赛团体、任职员等购买、介绍、接受的情况。最后,亦不能排除赌博罪。根据韩国刑法第246条,和比赛结果存在联络的不法赌博就是其类。抛开胜败本身,即使仅仅是操纵比赛也已构成赌博罪。这里也会涉及到一定意义上的敲诈罪。根据韩国刑法第347条,介入到操纵胜负的选手等通过彩票赌博获得收入就是敲诈罪的类型。5从“马在允案能够一窥韩国体育法系统立法时的相关“配套途径非常严谨。以致于在碰到非常复杂或突发性的定罪窘境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
8、内通过不同部门法之间相得益彰的配合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时,把单个罪名可能产生的连带罪名甚至“联席化情形都予以考虑并生成详细法条,以构成“四通八达的“罪名网格,以确保定罪量刑时的参照和考虑做到万无一失。三、韩国操纵体育比赛犯罪规制途径于我国的借鉴意义我国对于以非法手段操纵体育比赛的犯罪规制体系,有必要从韩国中央、地方各道以及各类体育协会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形式中参考并吸纳一定的、有价值的经历。其中,我国能够完善和值得学习的有下面几个方面:1.提高罪名增设阐释的精准度在我国目前阶段,有诸多法学专家均以为应当增添部分关于体育犯罪的罪名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例如王利宾等人以为应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6而王晓
9、玲则以为应构建操纵比赛罪,7但无论是何种提法,于现行机制而言,都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是源于未明确所要定义的体育比赛是哪种性质的比赛。由于同韩国的情况类似,我国当前的体育体制也是“多轨制并行。既存在着由政府体育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举办的比赛,也允许各级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相应的职业比赛与商业比赛。甚至还有由人民群众自发组织的民间内部的体育竞技赛事。假如被操纵的体育比赛并不具有公开性和营利性时,那么该行为仅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而不具备法律上可罚性。7那么,怎样才能保证罪名的设立能将非盈利或公益体育竞赛中出现的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纳入其中呢?按照韩国的现行方式,在其(国民体育振兴法)中,统一
10、在罪名前冠以“非法字样或“职业“专门竞技等字样以限定罪名中“比赛所包括的范畴和领域。这种做法既能够保证罪名本身涉及范围的覆盖面完好,又能够确保所打击对象的“挑选准确度,无疑是一箭双雕。2.罪名种类上的补充我国的现行刑法应当仿效韩国(刑法)第314条增设业务阻碍罪。本罪的认定根据主要基于任何比赛在赛前进行模拟的情况,一旦出现,无论成形与否均可被认定为业务阻碍罪。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了实现操纵体育比赛结果的犯意而预先进行的非法模拟或演练行为。十分是对于未能将演练或模拟结果最终实现于体育比赛赛果上的非法行为,亦能够使其得到相应的制裁,而不因其预设犯意未遂而免于刑事处罚。进而更好
11、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体育比赛的良好环境、气氛。3.加强(体育法)与(刑法)间的协同互补我国规制体育犯罪的步伐之所以落后于韩国、欧美,一大主因就在于我国体育法的级别较低。从实际上考虑,由于短时间内无法像韩国一样使得我国(体育法)成为同刑法地位对等的部门法,因此,加强我国(体育法)与(刑法)之间的互通有无就成为了具有关键性意义的创新途径。在韩国,很多涉及“操纵体育比赛结果案例的最终定罪、量刑都是依靠(国民体育振兴法)与(韩国刑法)之间的互相“配合所完成的。这种配合不仅仅体如今罪名的关联上,也突出于对于同类行为或连带责任的追加认定以及作为他罪的参考根据上。进而有助于整个一系列的司法逻辑与途径的严密性和完好化。我国目前在这二法之间所设立的人为联络较为松懈,甚至缺少共同性的定罪指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