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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根据诚实信誉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讲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能够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什么样的“讲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讲明,未讲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
2、点能够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明晰印证。被保险人能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由于,在后者情形,假如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要当投保人成心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而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假如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成心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本人以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
3、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讲明、提供证实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一样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天经地义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愈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因而,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2、保险人和人。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当讲明义务。保险人是讲明义务的当然、
4、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介入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讲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人直接联络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当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能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
5、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当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与民事的一个重要区别。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1、保险合同订立前。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而,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讲明告知义务。2、保险合同订立后。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假如
6、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能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1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以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而,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以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
7、,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要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
8、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祸。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实践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以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根据通常的讲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
9、外,可以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假如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讲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告知的形式能够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四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1、“重要事实的判定根据。何谓重要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慎重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能否承当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定能否为“重要事实。从我国(
10、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能够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定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由于体检医师的参与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能够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历缺乏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当。2、“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
11、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假使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当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好心原则设立的初衷了。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重要事实;“应知则应当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详细判定;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重要事实确实不知,才能够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3、“重要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
1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影响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本人承当,与投保人无关。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能够不告知:1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2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根据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二、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成心和过失的情况决定能否退还保险费。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下面问题进行讨论:一解除权的
13、产生关于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1、无效主义。以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背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成心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设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2、解约主义。以为违背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无效,仅以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背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能够解除合同。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
14、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二解除权的限制义务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于“缔约过失。至于能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讲明义务人能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进行了讲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能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假如义务人违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讲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假如保险人对其未做讲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需
15、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三解除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由于保险法属于民事十分法,从法理上看,十分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十分法有规定的,适用十分法;十分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能够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因而,保险人能够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
16、,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当赔偿责任。关于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假如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经过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根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四解除权的效力保险法上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
17、,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能够不必返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1、投保人成心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假如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能够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断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能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由于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背了做为保险法的诚实信誉原则,毁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18、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假如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缺乏以影响保险人决定能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五解除权的期限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法律对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未进行任何限制。故存在保险人明知解除事由而不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不承当保险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退回保险费的情况,进而造成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故(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了该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不可抗辩期间。以为保险人如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本人以为,在目前的保险环境下,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实务中会助长不诚信的投保行为,诱发道德危险。故建议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应该附加相应的条件。如为“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两年。或者“自合同成立起两年,但属于投保人成心不如实告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