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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信誉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固然信誉保险在国外已经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但信誉保险在我国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我国的信誉保险市场格局也处于近乎垄断的情形。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因而,有必要完善我国信誉保险的法律制度,进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推动我国信誉保险市场积极健康地发展,确立信誉保险独立完好的法律地位,促进信誉保险行业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关键词:信誉保险;法律制度;完善1我国信誉保险的现状1.1信誉保险在我国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信誉保险萌芽于荷兰,发展壮大于欧美,至今已有上百年历史,而我国的信誉保险至今不过30年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改革开放后,为了扩大出口规模、增加外汇储备
2、,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机电产品出口信誉保险,随后逐步开展各类信誉保险业务。参加WTO之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和贸易发展大环境和新趋势,深化保险体制改革,理顺出口信誉保险体制,规范出口信誉保险的经营行为,我国国务院参照世界主流国家做法设立官方出口信誉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誉保险公司(下面简称“中国信保)。在中国信保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信誉保险市场本质上都由中国信保垄断经营,尤其是在政策性的出口信誉保险领域。中国人保、平安等商业保险公司于2004年后相继开展国内信誉保险业务。但是,市场规模占据绝对多数比例的出口信誉保险业务仍然由中国信保独家经营。在我国经贸持续保持出口导向型形式的背景
3、下,伴随着国际经贸及投资竞争的日趋剧烈,我国出口信誉保险的市场需求不断上升,但同时信誉保险拉动出口的作用未能到达预期,中国信保的垄断经营与日益增长的信誉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引入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誉保险成为多方关注重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出口信誉保险能够促进我国信誉保险市场的适度竞争,提高信誉保险服务的质量和层次,开发不同类的信誉保险产品知足不同客户的需要,扩大出口信誉保险的密度和深度,提升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实现我国出口贸易健康有序发展。1.2我国信誉保险市场的经营格局我国国务院于2012年9月确定将“扩大出口信誉保险规模和覆盖面作为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政策措施。2
4、013年,财政部批准中国人保从事短期出口信誉保险业务,成为国内首家具有资格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2014年,平安、太平洋和大地获准创办短期出口信誉保险业务。我国出口信誉市场的垄断局面被逐步打破,中国信保在形式上不再独家经营出口信誉保险。随着我国的短期出口信誉保险已经逐步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放,已经有中国人保、平安、太平洋、大地等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信誉保险业务,但仍然无法撼动中国信保“一家独大的准垄断市场格局,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市场规模还是市场影响力、话语权等方面基本能够忽略不计。以2014年为例,全国信誉保险保费收入200.68亿元,中国信保的保费收入为181亿元,比重到达90%以上
5、,而排名第二位的中国人保占比仅为3.57%。2信誉保险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2.1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信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和压舱石,良好的信誉构成安全便捷的交易秩序,有助于经营者增加交易,密切客户,扩展市场,提高市场份额。我国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在某些地域、部门和行业存在经营无序、秩序缺位、信誉缺失等严重问题,完善我国的信誉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在信誉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经过中,应当先主后次、循序渐进,首先在民法典中确认信誉权的内容,在此基础上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征信、信誉查询使用、信誉评级信誉惩戒以及信誉损害赔偿等内容进行规范,借此在社会范围内倡导信誉理念,完善社会
6、信誉体系,梳理信誉机制,促进市场经济和谐有序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信誉制度促进了社会化生产效率的提升和世界市场的构成,信誉制度和信誉关系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当代市场经济中,信誉是维系企业、消费者、金融机构等之间的纽带,信誉交易在市场交易中的比例越来越高;同时,信誉制度的毁坏和信誉关系的断裂所引发的信誉危机将给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灾难。2007年爆发的美国次债危机导致金融市场流动性紧张,市场自信心和预期发生宏大波动,经济发展严重衰退,企业破产停业,工人下岗失业,最终影响到实体经济和日常社会生活,究其根本原因,便是信誉制度遭到毁坏、信誉关系发生断裂。信誉保险的经营不仅联合金融和贸
7、易两大领域,还涉及信誉调查、信誉评价、信誉惩戒以及信誉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环节,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众多制度要素。因而,完善我国信誉保险法律制度有助于重构国家信誉制度、健全社会信誉体系,为我国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2.2推动我国信誉保险市场积极健康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法)第53条将出口信誉保险明确为促进和发展对外贸易的详细方式之一,现行2009年(保险法)仅仅在第95条明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时,列举了信誉保险的名称,除此之外至今尚无关于信誉保险的法律规定。除2013年(关于审理出口信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公布有关信誉保险合同法等实体
8、性内容的司法解释。中国保监会也没有制定统一的信誉保险经营管理条例或者像交强险那样具有引导性或示范性的信誉保险通用条款范本。因而,各家保险公司只能基于所谓的自主权利而自行经营信誉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产生众多问题和弊端,主要体如今保险公司经营信誉保险以及司法机关处理信誉保险案件的经过中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适用根据。如此将导致司法适用的法律根据和判决结果有所区别,也会使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信誉保险法律关系主体面临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无法构成具有安全感和公正公平感的交易秩序,也会增加各方的交易成本。与此同时,中国信保的存在使得我国信誉保险市场处于准完全垄断格局,但我国信誉保险法律法规又并未能
9、对信誉保险的定义、承保风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中国信保的定位及业务范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中国信保违犯政策性宗旨、承保选择性过大、容易造成缺位;业务范围广泛、全险种经营、容易造成错位;严重不平等竞争、市场地位悬殊、容易造成越位等问题发生,进而扩散性地引起我国信誉保险市场无序、低端、粗放地发展。2.3确立信誉保险独立完好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信誉保险的独立法律地位,明确信誉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险种之一,消除了多年来对信誉保险能否是独立的保险险种和业务的质疑,有助于推进信誉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但遗憾的是,除了前述第95条中的四个字符,我国(保
10、险法)并未对信誉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定,也未有其他更多的解释讲明。在随后的2009年和2015年(保险法)修订中,也未再有任何涉及信誉保险相关内容的补充和完善。而这10年间,恰好是我国信誉保险市场发展的加速期。遍寻我国(保险法)中的187个条款和24000个字符,只要区区4个字符专门涉及信誉保险,而责任保险的专门内容却到达2个条款、326个字符,固然两者同处财产保险四大法定险种之列,但信誉保险的立法待遇却相距甚远,不得不让人质疑对信誉保险的关注和重视能否真正落到实处,不得不让人担忧信誉保险的影响力和认知度能否能得到有效扩展。(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
11、范围、赔款前提、基本途径、第三者直接索赔权条件以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条件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66条对责任保险的仲裁、诉讼等费用承当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4促进信誉保险行业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一切政府的活动,只要不是阻碍而是帮助和鼓舞个人的努力与发展,那是不厌其多的。保险行业除了存在市场经济所普遍存在的市场失灵等众多问题,由于其还具有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且本身在制度和经营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因而各国都会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对其施行监管。政府需要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但也不是事事皆管,处处干涉。监管机构需要合理把握发展与监管之间的辩证关系,既要促进保险行业发展,也要切实履行监管。怎样
12、把握好保险监管的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中国的保险行业目前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基础尚未牢固,发展仍需努力,既要激发活力、快速发展,又要因势利导、尊崇规则。因而,最佳的选择应该是既要适时择机监管,又要分寸适当、轻重得宜,体现监管的合法性和适度性。3完善我国信誉保险法律制度的详细途径我国的信誉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其市场空间、实际需求、重要作用日益遭到关注和重视,国家也从多个层面和角度予以积极宣导和支持,出台了一系列发展与改革的指导意见,但无法替代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所有的市场行为和市场关系都必须置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之下,信誉保险的发展和改革也不例外,而且愈
13、加迫切地需要法治。在我国信誉保险市场发展进程中,法律不应当迟到甚至缺席,必须坚持立法先行,确保有法可依,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有效利用法律的规范和惩戒功能。信誉保险立法工作应当明确轻重缓急,坚持循序渐进,尊崇适度原则,确保可行性和前瞻性的结合,先确定立法总体思路和主要形式,再考虑适宜的立法位阶和形式,最后拟制详细的规则和内容。完善我国信誉保险法律制度,首要任务在于立足信誉保险的特殊属性,做出相应地法律规制,能够主要从保险合同和行业监管这两大方面和商业性信誉保险和政策性信誉保险这两大维度着手。信誉保险具有保险标的是无形物且体现相对权的法律属性、风险主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显著的
14、信息不对称性、较强的风险传递性、风险概率分布的厚尾性和不规律性等特征,因而需要通过法律对信誉保险的定义、承保风险、保险责任开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统保原则、风险分担原则、强迫再保险、政策性信誉保险规制和监管等方面进行差异化的规定。如此,不仅能够明确信誉保险独立、完好的法律地位,还能够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正确传播信誉保险的理念和原则,有效拓展信誉保险的影响力,提升对我国信誉保险领域的关注和重视。此外,需要构建我国信誉保险商业性和政策性的有效协调机制,明晰合理地界定信誉商业性信誉保险和政策性信誉保险的边界和范围,完全彻底放开短期出口信誉保险的市场化和商业化,将国内信誉保险和短期出
15、口信誉保险纳入商业性信誉保险范围,政策性信誉保险只包括中长期信誉保险。从详细内容来看,我国的信誉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誉保险合同法)和(信誉保险监管法)两大部分。(信誉保险合同法)的分则至少应当包括信誉保险的主要类型、合同的主体以及当事人、信誉保险合同设立、变更、终止的规定;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内容的规定;保险金额;买方信誉限额的意义和作用;保险责任承当时间点、主要风险管控制度和措施;交易申报;索赔和理赔;催收和追偿等。同时需要对交付、统保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等重点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信誉保险监管法)的分则至少应当包括创办信誉保险业务的资质和条件;信誉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与程序;保险条款制定的流程和要求;保险费率确实立标准;法定再保险制度;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标准;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标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同时,还应当体现一些必要的政策支持,比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本国利益支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在监管规定中,需要设置十分准则,对政策性的信誉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誉保险公司进行十分规定,确保其积极准确地履行政策性职能,避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尤其是必须确立政策性信誉保险机构不与商业性保险机构竞争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政策性信誉保险机构只能承保商业性保险机构不能或者不愿意承保的信誉保险业务,如此方能确保其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切实履行政策性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