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联络-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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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联络一、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一社会法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众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自由平等、意思自治虽然有利于市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导致优胜劣汰、两极分化,甚至可能会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的危机。正是基于对此种原理的修正,社会法充分考虑到人在生存能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公民个体与个体之间详细的、本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详细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并且社会法体现国家的介入和干涉,体现国家的积极角色和作用。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的,以保护

2、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从我国劳动法到社会保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能够理解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根本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不再仅仅知足弱势群体在经济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的尊严和发展权的保护也日益突出。同时,社会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积极义务,即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尽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利的,政府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是不同的,却会有一定的穿插。相对而言,行政法的产生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自由平等,人们迫切需要统治阶级管理

3、权限的缩减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因而,以规范公共权利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产生。并且同为公法,宪法的制定和施行为一国奠定了国家权利与分工的思想基础,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树立,行政法的产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础。能够理解为行政法从产生之初就与宪法一样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对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和政府法治论。其中,笔者比拟赞同政府法治论的观点,并且以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利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权利滥用,公民权利便很容易遭到侵犯。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和宪政,应该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利,让政府的权利接受法律的制约,来保障公民之权

4、利。即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行政逐步取代了干预行政,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利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制。因而,从立法目的而言,社会法与行政法不同,社会法为国家设定一定的积极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权;而行政法从限制公权利出发来保障公民权利。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能够讲公、私法的划分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但此种划分并没有穷尽社会中所有的法律关系。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私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经济上的强者利用经济优势欺压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此时,若任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造成

5、本质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消费、环境保护、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本质不平等。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时机的匮乏导致用人单位往往是强势一方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起着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对劳动者拥有支配权。在消费关系中,同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经营者能够利用本人的优势地位来隐瞒信息或对本人的商品做夸张宣传,消费者知情权因而遭到侵犯。其次,都是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提供恶劣的劳动环境,不仅会损

6、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会导致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损。在产品质量关系中,产品质量的缺陷也会同时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社会法通过国家的介入和干涉,对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来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消费权利和环境权等社会性权利,与属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建立起来的在对不对等型社会关系的调整经过中构成的政府调节机制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体现了公法的属性,即公法调整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利分配及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时也有着本人特定的调整对象。本文中笔者从狭义角度讨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经过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

7、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主体对抗公权利的关系。这种关系从产生之初便具有不对等性,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双方主体是本质的不平等。作为国家权利代表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同于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国家能够作为第三方调节干涉。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为重要,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行政相对人能够主动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本人的权益。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弱势方则一般是等待国家积极主动地履行对其社会权利的保障职责。因而,从调整对象角度,社会法与行政法仍然是有区别的。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

8、间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本质不平等的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传统私法关系。国家一般作为第三方调节干涉。而行政法调整对象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经过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并且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直接介入到关系中去。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共性社会法与行政法同属于法律,规范性、普适性、义务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样都具备。然而从部门法视角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重合社会法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例如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或者

9、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前两种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而其与保险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为私主体,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第四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若为用人单位,它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并且,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私主体,他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介入到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因而,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社会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

10、会有一定的重合。二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将社会法和行政法联络到一起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治也在不断进步,基于行政法治实践的此种状况,学界也展开了对社会行政法问题的研究。社会行政法是指调整有关特定社会关系并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以实现社会经过的部门行政法。社会行政法以行政服务理念为宏观背景,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但既然是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必然也与社会法领域有穿插。尽管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社会行政法的表述,笔者以为,或许社会行政法不会被独立成一个法律部门,但是社会行政法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在某些领域是有穿插的,在这些领域二者都能进行调整,能更好地处理这方面的关系。因而,能从这个角度将二者有机联络起来。终上所述,笔者通过对社会法与行政法异同的比拟研究,彰显出二者分别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也能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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