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誉证的法律适用阐述-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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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誉证的法律适用阐述一、信誉证的法律性质由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从属不同国家,信誉证纠纷往往是涉外纠纷,而涉外纠纷的解决依靠于准据法的选择,确定准据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研究信誉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信誉证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没有统一的讲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从解决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关系问题入手,来探寻信誉证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合同讲、信托讲、讲以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讲等。以上观点各有利弊,笔者赞同合同讲。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发出要约,而受益人按信誉证规定提交单据和汇票即为对该要约的承诺。这样的事实经过并不需要开证行和受益人再有其他的意思表示

2、,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二、信誉证的法律适用一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为了减少因各国银行对信誉证的解释不同而引起的分歧,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其后国际商会对此规则进行了屡次修订,现行文本是2007年修订的,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UCP600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UCP600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作为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誉证包括在其可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誉证。因而从理论上讲,信誉证关系的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可以以排除适用。目前世界各国法院都将UCP600视为处理跨国跟单信誉证的准则。但是它

3、仅规范了信誉证法律适用中实体法确实定,对于冲突法的选择未作规定。对于信誉证纠纷实体法的规定,UCP600也存在漏洞,例如在银行破产、法律时效等方面未作出详细规定。同时由于UCP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属于惯例,信誉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能够选择适用,在当事人排除适用时,信誉证纠纷的解决只能依靠国内法。二(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誉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誉证公约)是信誉证发展史上的第一个公约,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5年起草的。(公约)第六章对备用信誉证的法律适用做出下面规定:“独立担保和备用信誉证法律由当事人选择管辖自愿的,这个选项能够是:一当事人在合同中

4、明示或暗示的选择;二在合同外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法律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准据法,即由担保人或承保行的国家法律根据(公约)的规定,依法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明确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则直接适用国际信誉证纠纷;假如协议中列举了几个营业地,则与信誉证纠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络的地方,为其营业地。(公约)虽有法律效力,但在解决国际信誉证纠纷实践中并没有发应有的作用,反而回避了法律适用、缺乏强迫力、实体规定不全等缺陷的UCP600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出现这种情况,反映出硬性统一各国相关法律难度很大。因而,(公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信誉证法律适用制度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也不是唯一的选择。三

5、国外对信誉证法律适用的观点1.美国美国以大量的判例调整信誉证的法律适用。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法学会在重新修订(统一商法典)时,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信誉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其中第五编对信誉证做了规定。其基本内容为:第一,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能够是专门就某一问题订立的十分协议,可以以是信誉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中的一个法律选择条款。第二,冲突规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不包括冲突法,排除了反致、转致的存在。第三,惯例优于国内法,但惯例的优先适用不能排除该法典关于信誉证的强迫性规定。2.德国德国没有专门的信誉证成文法,其相关规定均根植

6、于民法典和商法典的详细条文之中。在国际商业交易方面,德国法院往往参照国际上的商事习惯、惯例和法规,十分是国际商会提供的半官方性质的文本中的条款,例如关于信誉证的统一条款和规则。德国学理以为:“假如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请求付款,则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适用开证行所在地行之有效的法律。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系上,往往和开证行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络,因而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将得到适用。但是,假如在中间行同时又承当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付款地的法律往往会被法院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推而言之,一般付款地的法律会被推定为当事人意思倾向所应该适用的准据法。由于付款地是处理信誉证业务的重要地

7、点,付款地也经常是受益人提示单据并获得信誉证付款的地点。三、我国信誉证法律适用制度的缺乏与完善一我国信誉证法律适用现状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对外贸易更多地通过信誉证支付方式结算,信誉证纠纷也越来越多。在确定信誉证的法律适用时,首先碰到的便是识别问题。如前所述,对信誉证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将其识别为合同。因此,应结合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确定信誉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没有关于信誉证的专门立法,关于其法律适用问题亦未明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能够适用国际惯例。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严格遵守UCP出版物。2005年12

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信誉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信誉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誉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誉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誉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能否在外表上相符。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将信誉证下有些法律关系识别为合同关系,如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担保关系

9、、独立的票据关系等,但没有完全肯定信誉证关系都是合同关系,并且好似有意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因而,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对信誉证法律关系进行识别之后才确立的,也无法创立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只是愈加强调了最高人民院在审理信誉证纠纷的立场与原则。二完善我国信誉证的法律适用1.坚持信誉证独立原则坚持信誉证独立是信誉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定信誉证法律适用时也应坚持该原则,它要求信誉证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信誉证的法律适用与基础合同的法律适用之间,互相独立。2.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信誉证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国际上为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对信誉证法律适用立法比拟完善。要完善我国的信誉证法律

10、适用制度,应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对国际上有关信誉证法律适用的一般作法进行了总结,我国在相关制度的完善中应予以考虑。3.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络原则为辅的法律适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多数国家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首要原则,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该原则,在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其适用法律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络的法律。国际贸易中信誉证纠纷往往具有涉外性,因而信誉证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此规定。而对于与信誉证有最密切联络地的法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持不一致的观点,主要有开证行所在地法和付款地法这两个不同的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4条约优先和惯例补充由于缺乏信誉证的传统和文化,我国在完善信誉证法律适用制度时,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通过前文阐述,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对信誉证的规定的数量不多,但毕竟还是存在的,而且随着信誉证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相信在这一领域一定会出现新的惯例和条约,因而,在我国的信誉证的法律适用制度,也要遵守条约优先和惯例补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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