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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教废除后的法律制裁一、现有法律制裁体系格局缺陷:中间缺位三级并存的法律制裁体系特点,决定了劳教制度有其合理的存在空间。但是基于劳教制度设计之初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缺陷,如立法刚性缺乏、司法审查程序设计缺位、劳教时间过长等原因,使其逐步成为了地方政府或者官员打压上访人员、维稳的利器,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果断废除了劳教制度,这虽然是我国法制进步的表现,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我国法律制裁体系格局的缺陷:对中间违法行为处罚的构造性缺位。其详细表如今三个方面。一处罚范围的中间缺位劳教制度适用对象主要为两类行为人。一是治安违法人员,其屡次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屡教不改,治安管理处罚缺乏以惩
2、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如屡次从事活动的人员。二是“刑法边缘行为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法院难办的一类刑法边缘族。如,屡次打架斗殴均只造成行为人稍微伤,不能以成心伤害罪处罚,但同时又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些违法者均属于那种“恶行罪量不大,但“恶习人身危险性较强的人。他们的行为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仅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又缺乏以抑制其再犯。因而,劳教废除后,根据现行的法律制裁体系,无法对这两类行为中度违法行为给予合理的处理,造成了我国法律制裁体系处罚范围上的中间缺位。二处罚措施严厉等级上的中间缺位抛却制裁措施的法律
3、性质,原有法律制裁体系框架下针对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主要有三种:一是监管最为严密、完全封闭的监禁处罚措施,即自由刑、拘役。这些处罚措施将行为人与社会隔离,以强迫劳动为主要处罚手段,教育功能偏弱不以授课或者教授生存技能为主,惩罚性较强。二是短期监禁行政拘留和监管最为宽松、完全社会化的处罚措施,即管制、缓刑和社区矫正。行政拘留的期限过短,惩罚性较弱。社会化处罚措施完全将行为人放在社会,以司法工人员的监管为主要处罚手段,教育功能较强要求行为人定期报告近况和改造感受、组织授课、参加公益活动等,惩罚功能最弱。三是监管相对宽松并且相对社会化的监禁处罚措施,即劳教制度。根据劳教制度设计之初的要求,劳教并非完全
4、将人与社会隔离,劳教人员在执行一段时间后,每周能够请假回家;其教育性较强,劳教法规明确规定天天教育上课的时间不能少于3小时,参加劳动的应当发付劳动报酬,周末应当休息,会客较为便利,通信自由基本不受限制。因此它是一种轻于监禁刑的处罚措施。但是基于1997年(刑法)的修改以及近年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相对的贯彻,越来越多的罪犯被处以较轻的自由刑3年下面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由于劳教制度改革滞后,在实际执行中又走向异化,惩罚性有所加强,劳教时间长于自由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但这仍不能从整体上否认它是一种轻于监禁刑、重于社会化处罚措施和行政拘留的中间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期监禁刑侧重、社会化处罚措
5、施和行政拘留偏轻的缺陷。而劳教制度废除之后,将造成处罚措施严厉等级上的中间缺位。三处罚措施执行内容的中间缺位。监禁刑完全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其执行内容以无偿的强迫劳动为主,它适用于危害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管制、社区矫正等处罚措施完全将犯罪人放在社会改造,其执行内容以监管、教育为主,强迫性较差,它适用于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但实践中并非只要这两类罪犯,还有一种客观危害不大但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他们还没有铸成大错,对其加强其思想教育和引导,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由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必须将其与社会隔离,但又不能完全长时间隔离,由于这样既不利于其社会化改造,也不符合罪刑平衡原则。这就需要一
6、种教育功能较强,同时监管相对宽松的监禁处罚措施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半监禁。显然,监禁刑过严,而且教育功能缺乏;管制、社区矫正等社会化处罚措施虽以教育、感化为主,但又明显偏轻,缺乏以防止其再犯。唯有劳教制度兼具教育和隔离功能,即劳教作为特殊学校,它的教育机制、教育方式应当具有学校的性质。劳教所通常配备必要的师资气力、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以及学惯用书,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进行法律常识、思想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和形势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体育等辅助教育活动,这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其宽松的监禁特点即隔离一段时间后能够每周请假回家,既足以防止其再犯,又有
7、助于其社会化改造。劳教制度废除之后,我国兼具教育和隔离功能的处罚措施就会处于缺位状态,必然造成我国处罚措施执行内容上的中间缺位。二、将来法律制裁体系格局前瞻:两级补缺综上能够看出,在原有刑罚制度劳教制度行政处罚制度三级法律制裁体系并存在的格局下,劳教制度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使我国规范违法犯罪行为的法网更为严密,相应的处罚措施也呈现为较缓和的由高到低的排列顺序,各类制裁措施执行内容的多样化也适应了不同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同特点,因而较具科学性。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我国三级法律制裁体系并存的格局也被打破,制裁体系构造性的缺位也便出现。笔者推断,在不远的将来必将对当前的法律制裁体系进行调整,以弥补劳
8、教废除后所造成的法律制裁体系和制裁措施的构造性缺位。否则,会造成我国治安形式的恶化。笔者以为,应当将原有劳教制度调整的“中度违法行为全部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进而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两级法律制裁体系的格局,以弥补劳教制度废除后的缺陷。一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缘由根据当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必须以独立于控诉方的法院的公正审讯为前提。这样能够有效地限制国家权利的滥用,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出现。由于对犯罪的追诉即刑事审讯活动,均是以法官的独立裁判为前提进行,最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因而西方绝大多数国家将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到刑事法的调整范围。反观我国劳教制度走向异化
9、的重要原因,就是将该制度设计为一种独立于刑法的处罚措施,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审讯程序决定行为人的劳教罚。相反,其决定程序几乎完全是根据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设计,体现了行政程序高效快速的特点,但这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其申请主体和决定主体均为公安机关,救济途径也只能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救济,固然根据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够对劳教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这仍然是一种事后监督,至于其审批的环节,检察机关无权参与。2002年4月12日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就劳教案件的审批环节引入了聆讯制度,但仍不能改变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缺乏监督的
10、现状。那么,程序设计的缺陷,再加其立法刚性缺乏能够随意扩大适用对象,劳教制度为地方府官员所利用,成为其维稳、打压上访官员的工具也便缺乏为奇。因而,劳教废除之后,应当加快现有刑事立法的改革,增加轻罪设置和轻罪处罚措施,坚决将原有劳教制度适用对象全部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以实现对任何人剥夺人身自由,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公正裁判。在笔者看来,这不是刑法的无度扩张,而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二详细改革方案1降低(刑法)罪量标准,增加犯罪类型。我国(刑法)规定了451种犯罪,固然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与其他国家动辙几千如有学者统计,英国大约有7200种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去甚远。这无疑与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
11、因素的存在有关,即只要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原有劳教制度调整的一些行为或者由于其本身就不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没有相应犯罪的规定;或者其行为在量上没有到达一定的严厉程度而不能纳入到刑法的调整围范围刑法规定了相应的犯罪,但没有到达罪量的要求。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对现行(刑法)的调整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增加新的犯罪类型,将那些原有劳教制度调整的、刑法没有相应罪名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违法者,即恶行虽不严重,但已构成恶习,经屡次治安处罚仍然不思悔改的屡犯者,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对于(刑法)中已有的犯罪降低罪量恶行标准,增加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恶
12、习的考量因素。即将现行某些犯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罪量标准降低,同时参加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构成要素,扩大其处罚范围。如此一来,原有劳教制度调整的两类行为便均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实际上,最高司法机关为弥补劳教制度废除后所造成的处罚间隙已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即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讹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内容均是降低了这两个犯罪的罪量标准犯罪数额减半,同时增加了对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已将原劳教制度调整的部分行为纳入到了刑法的调整
13、范围。2建立监管相对宽松的监禁性处罚措施。犯罪的严厉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有所不同,对其适用的监管措施的严厉程度也应当有所差异。轻罪、重罪的划分有时只是量上的区别,不可能根据其危害的轻重程度将其绝对划分为只能适用于监禁刑的罪犯和只能适用于社会化处罚措施的罪犯,还有相当一部分罪犯处于两者的中间状态,即处以监禁刑过重,不利于其矫正和社会化改造;处以社会化处罚措施又明显较轻,缺乏以防止其再犯。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依监狱的监管严厉程度不同,将其分为多种等级,如美国将监狱分为最高警戒监狱、中等警戒监狱和最低警戒监狱三个等级,以适用于人身危险性等级不同的罪犯。有些国家还设有半监禁刑,
14、如德国、比利时等国家设有周末监禁制度,以处理那些人身危险性处于模糊地带监禁刑过重,非监禁刑过轻的犯罪分子。我国原有劳教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监管相对宽松,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且具有半监禁性质劳教一段时间后周末能够请假回家的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监狱不划分等级并且没有设立半监禁处罚措施的缺陷。而劳教制度废除之后,这一缺陷愈加明显。因而,我们在对(刑法)的处罚范围进行调整后,还应设立一种专门适用于轻罪的处罚措施。对此,笔者设想如下:基于原有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也是拟修改后(刑法)的调整对象均是罪行不重、但恶习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对他们加强教育更有利于其改造,对他们适用监管相对宽松并且半社会化
15、的处罚措施,更有利于他们改造并顺利回归社会。那么,以此为指导,拟建立的适用于轻罪半监禁处罚措施应当具有下面特点:第一,鉴于轻罪属于原有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中间状态,那么设立的监禁处罚措施其严厉程度应当高于行政处罚而低于刑罚,其最长期限应当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第二,严格贯彻教育、感化为主的指导方针,明确教育的时间和内容,强化其教育性;严格控制劳动的时间,尊重被罪犯的劳动意愿,不强迫任何人参加劳动,而且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报酬,弱化其惩罚性,使其成为真正区别于传统监禁刑的处罚措施。第三,相对弱化监管的强度。允许家属每周都来探望,时间能够限制在一小时以内。其自由通信权不应遭到限制。对于执行一定期限改造效果较好的人,能够允许其在周末请假回家一次。第四,建立其与社区矫正制度的综合治理关系。在监管期间假如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降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提早将其放在社会进行社区矫正,帮助其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