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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数据的法律确权研讨在信息时代,一切数据都是有价值的,大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已成必然趋势。大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前提是大数据确实权。根据其产生和利用方式的不同,能够将大数据分为个体数据和整体数据。个体数据是基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个体在互联网上的行为而产生的数据,属于个人信息,权利归属于个体,商业价值不大;整体数据是海量个体数据的集合,属于民法上的“集合物,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其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整体数据即通常意义上的“大数据,对大数据的搜集和利用须以不侵犯个人信息权为前提。关键词:大数据;法律确权;集合物;个人信息;信息资产在数据化时代的浪潮下,天天都有大量的数据产生。“淘宝网天天有超过数
2、千万笔交易在发生,单日数据发生量超过50TB1TB等于1000GB,存储量40PB1PB=1000TB。新浪微博的总注册用户超过了6亿,日活跃用户到达4980万,月活跃用户1.3亿。1这些存储于服务器中的海量数据,通过特殊的处理形式就能够转化为特别有价值的商品,应用到商业、科研、教育服务、军事等各个领域。例如百度利用用户的搜索和阅读数据分析个人的兴趣喜好、上网偏好等,推出精准的网络广告,实现个性化的服务推荐。谷歌则利用其庞大的搜索数据库推出流感预测等公共服务;在信息化时代,一切数据都是有价值的,数据交易市场也初具规模。Infochimps、Factual、日本富士通公司、微软的WindowsA
3、zureMarketplace、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等都在构建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但无论是大数据的使用还是交易,前提都是大数据确实权。只要明确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受何种法律保护,数据权利归属于谁,才能明确数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促进数据的使用和保护。一、大数据的界定析概念以辨理,明晰大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是分析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的起点。大数据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经济学、管理学、计算机等多个学科都在定义和分类本人的“大数据。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怎样对大数据进行定义和分类,才能使其具有法律确权的意义呢?一大数据的定义与特征大数据,或称巨量数据、海量数据,目前在法律上对其的定义还没有
4、构成共鸣。著名产业调研机构Gartner以为大数据是需要新处理形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IBM公司对大数据给出的4V特征遭到学者和产业界普遍认可,即数量大、快速变化,庞杂内容和准确性。他们以为在总数据量一样的情况下,与个别分析独立的小型数据集相比,将各个小型数据集合并后进行分析可得出很多额外的信息和数据关系性,可用来发觉商业趋势、断定研究质量、避免疾病扩散、打击犯罪或测定实时交通路况等。换言之,从计算机学科的角度而言,大数据是原材料,利用特殊的处理形式和计算方法能够从海量数据中得出有价值的信息,其关注的重点在加工经过及加工后的产品。而
5、在法学上,大数据则指原始庞大的数据库,侧重看大数据的;和利用方式能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大数据的分类1.标准化数据与非标准化数据根据数据呈现的方式不同,能够将大数据分为标准化数据和非标准化数据。这种分类方法能够让我们更好地了解大数据的含义、组成及特征。所谓标准化数据即传统意义上的数据,一般为“数字信息,也包括利用数字制作的图表、图片等。常见的标准化数据有客户量、业务量、营业收入额、利润额、调研数据等等。非标准化数据则不仅包括数字,还包括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格式的信息,涵盖范围特别广泛。例如微信、微博、博客、QQ等社交媒体上的文本、图片信息,账号,音频视频共享,通话录音,电子邮件,位置分享
6、,点评信息,交易记录,搜索记录等。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一切行为产生的数据都能够构成大数据。因而,较传统数据而言,大数据范围广、数量大、内容杂、变化快,是典型的“大数据。对利用大数据的企业而言,大数据一般;于两部分:一是产生于企业内部的运营数据,通常为构造性、标准化的“数字信息;一部分为存储于本人网络服务器中的庞大数据库,例如用户个人信息、账号、交易记录、搜索记录、支付记录等等。因而,大数据本质上是各种标准化和非标准化数据的简单集合。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得出的商业机密或其他智力成果,则属于大数据的利用成果,而非大数据本身。2.个体数据与整体数据从数据产生和利用的不同层面,能够将大数
7、据分为个体数据和整体数据。这种分类方式有助于明确大数据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归属。个体数据是指基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个体在互联网上的行为而产生的数据,包括注册的个人信息,社交网络中的图片、视频,网络阅读记录,电子商务中的购买记录等等。这些数据直接;于个体的行为,因而很多个体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从微观上而言,大数据是由个体数据构成的,个体数据是组成大数据的最小单元。通常个体数据商业价值并不大。整体数据则是海量个体数据的集合,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大数据就是存储于网络服务商服务器上的庞大数据库。作为整体存在的大数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具有宏大的潜力和商业价值。对于企业而言,数据量越大、;越广,
8、数据的价值才会越大。由于通过对不同数据的分析利用,能够透视事物的不同方面,以消费客户为例,消费记录信息能透视客户的消费能力、消费频率、消费兴趣点等,渠道信息能透视客户的渠道偏好,消费支付信息能透视客户的支付渠道情况,一般来讲,企业用以分析的数据;越广、越全面,其分析的结果就越立体,越接近于真实。信息控制者即指这些能够实际控制大数据的企业或网络服务商,只要他们才能搜集和真正利用大数据谋取利益。在理论上就一样的“大数据一词,不同的文章其所指意义也有不同。通常从权利保护方面而言的“大数据多指个体数据,例如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从大数据的利用方面而言的“大数据多指整体数据,例如大数据的商业化利用
9、研究。二、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大数据的法律性质是确定其权利归属和法律关系的前提。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大数据的直接规定,因而大数据在法律上应属于人格权利益还是财产权利益,人格利益中是属隐私还是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中是属智力成果、无形财产还是有形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由上文可知,根据大数据的产生和利用方式的不同,我们将大数据分为个体数据和整体数据,其中个体数据侧重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而整体数据侧重于其商业价值的利用。由于个体数据直接产生于个人行为,理应属于个人信息,不再赘言。那么作为整体数据存在的大数据,其法律性质为何呢?一汇编作品有的学者根据大数据“集合性的特征,以为我国法律上存在
10、与之相关的概念。他们主张将大数据视为“汇编作品,作为无形的智力成果,权利人能够主张知识产权的保护。2对此,笔者以为仍需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由此可知,汇编作品要求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要体现独创性,否则不构成汇编作品。而多数大数据的集合仅仅是一些标准化或非标准化数据的简单集合,属于事实集合的范畴,并没有体现独创性。假如用汇编作品的标准来衡量大数据的价值,显然很多应受保护的数据不能得到该有的保护。因而,笔者以为对大数据集合本身,由于其宏大的利用价值,我们理应保护。假如
11、数据的集合还体现了“独创性,则还能够主张作为汇编作品保护,这二者并不冲突。换言之,对于有独创性的集合数据,能够有双重保护,由于其保护的利益不一样。二信息资产由于大数据本质上属于信息,利用大数据也主要利用其信息价值。因而有的学者主张,大数据是信息化时代下的一种新型资产,传统财产权的客体无法将其涵盖,应建立信息资产制度,信息本身即是信息资产的客体。在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价值,信息就是财产,信息的保护是财产权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信息资产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我们能否真的需要建立信息资产这一财产权客体?在这一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们应怎样保护诸如大数据等信息财产?通过对现有制度的解释能否也能实现对信息财
12、产的保护呢?笔者以为,制度的建立非一日之功,在新的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我们仍应探索现有制度的保护途径。事实上,在当下并非一切信息都值得保护,仅有少部分信息体现出了其宏大的商业价值。对于这一部分信息,通过现有的民法制度,完全能够实现对其的保护。三集合物笔者以为我们能够退一步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将大数据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保护。假如大数据能够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则天经地义能适用物权法、侵权法、债权法等一般民事法律。民法上的“物指具有使用价值,能知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其具有下面特征:第一,民法上的物是“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体态,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不要求有形;第二,民法上的物是
13、财产物,具有使用价值;第三,民法上的物能为人类所支配和控制。3大数据显然符合这些要求,首先大数据固然表现为二进制代码,但是其需要占据数据存储空间,尤其在网络空间逐步成为独立空间的时代,数据就是网络空间中物的体现。其次,数据具有使用价值,能知足人类的某种需求。这点毋容置疑,大数据的适用案例和数据交易的兴起皆是大数据具有使用价值的证实。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不仅能知足人类的某种需求,数据甚至能知足人类的各种需求。再次,大数据也能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大数据固然数量庞大、构造复杂,但是其毕竟存在于人类构建的网络空间中,只要信息控制者愿意,随时能够控制和支配存储器上的数据,用于到达本人的目的。因而,大数据属
14、于民法上的物。那么大数据属于民法上的何种“物呢?首先大数据属于一般财产物,而非人人都能享有的公共产品,诸如空气等。由于大部分大数据仍为特定的人享有,例如百度的搜索记录只能为百度公司控制、支配、处理。即便大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强的特征,边际成本很低,也不能将大数据视为公共产品。其次,大数据应属于民法上的集合物。集合物不是数个独立物的简单相加,而是因其“集合而产生了新的特征,进而成为了新的物。大数据是无数个体数据的集合,而这种“集合本身才使得这些数据有了价值。假如仅仅是个体数据,而不具有大数据之“大的特性,没人会买这样的数据,对企业而言单个的数据也无价值。因而,笔者以为固然大数据是由无数的个体数据构成
15、的整体数据,但是这个整体数据因其“大的特征而具有了价值,构成了新的物,即集合物。这种处理个体与群体关系的方法或规律,在社会科学领域广泛存在。4三、大数据的法律确权个体数据属于个人信息,整体数据虽由个体数据构成,却具有本人独立的价值,属于集合物。确定大数据的法律属性之后,其权利归属和法律关系确实定便水到渠成了。一个体数据的权利归属个体数据;于个人行为,属于个人信息,其权利当然归属提供数据的个人。这种权利即个人的信息自决权,核心体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表现为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如何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处、所搜集的信息资料能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
16、的利用能否有权拒绝以及个人对信息资料能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别人利用的权利等内容。5例如,个体的账号信息、阅读记录、购买记录等事实数据的搜集,网络服务商应征得个人同意,个人也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消除这些信息。二整体数据的权利归属整体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整体数据不同于个体数据,其价值的获得在于集合了大量不同个体;的数据。我们无法将整体数据与详细的个人相联络,因而大数据不具有人格利益,是纯粹的财产物。在此基础上,整体数据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信息控制者。主要理由有:第一,大数据实际处于信息控制者的支配之下,只要他们才能真正利用这些数据;第二,作为整体存在的数据实际上不可能为个体分别所有,也不能讲
17、每个个体都对整体数据享有什么权利;第三,信息控制者为数据的获得付出了代价,理应获得这些数据中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网络服务商能获得这些数据的前提是其为个体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第四,将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能简化数据交易的经过,促进市场更好地发展;最后,从已有的数据利用方式看,利用数据的主体都是信息控制者,而非单独的数据个体。因而,作为整体数据存在的大数据应归属于信息控制者。三大数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数据的法律确权不仅要确定大数据的权利归属,还需确定大数据利用中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明晰的法律关系才能引导数据市场的正常发展,促进数据的利用和保护。由上文可知,大数据所涉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
18、一是在数据的产生和搜集经过中,个体与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关系,核心内容是个人信息的保护;信息控制者搜集和利用信息必须充分尊重个体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假如涉及隐私等一旦为别人知晓就将带来宏大困扰的敏感性信息,即便个体通过默示的方式同意,也不能公开使用。二是在数据的利用经过中,信息控制者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核心内容是财产权的处分。信息控制者对整体数据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与第三方就任何利用方式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协议问题主要适用合同法律关系,数据的转让和分享适用物权法律关系,其他方式皆可参照现有财产法律关系适用。需注意的是,对大数据的利用不得侵犯个体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但有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除外。例如,为了研制流感疫苗,而调取利用病人的病历资料等。四、结语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数据的价值越来越大,数据交易也初见规模,数据确权对数据的保护和利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个体数据;于个体行为,属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大数据是纵多个体数据的集合,构成一个庞大的整体数据,这个数据整体因其本身的价值构成了民法的“集合物,所有权归属于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所有权的利用需以不侵犯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为前提。在信息时代下,信息就是资产,一切数据都是有价值的,怎样促进信息的利用和保护是互联网治理的重要内容,希望本文的分析能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些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