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探索-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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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探索1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限制11法律咨询、援助制度由于资本,十分是社会资本分布的非平衡性,相对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往往成为被蹂躏和压迫的对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某些天然秉性,极易滋生一种“欺软怕硬的本能思想。当手中握有的权利成为夸耀的资本和发泄工具时,受伤害的常是社会弱者。面对强大的公权利,保障弱势群体平等与之展开对话的最简单且有效的方式,便是为其寻找一个能够依靠和信赖的“中间人。正如林南所言:“一个处在好位置的中间人,拥有嵌入型和限制性资源,呈现出良好的社会信誉,因而,假如他愿意作为中间人,会确保或提高自我的社会信誉。7为了适时而充分地为弱势群体提供这样一类“中间人,

2、有两种制度能够借鉴:一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咨询制度。行政机关应就本机关的职责职权、行使程序、相对人权利救济等设立专门的咨询窗口,并设专人负责受理、处理相对人的咨询和反映,目前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提供的“一站式服务形式不失为一种方便快速的途径。二是大力促进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当代法治制度,但在我国,法援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浪费了大量的法律资源。当前律师、法律工作者队伍急剧增长,这部分人大多拥有良好的法律技能和一定的法律资源、人际资源,具备从事法律实务的激情和兴趣,政府应通过构建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引导和鼓励这部分人从事法律援助和公益事业,并进一步浸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

3、面,发展出“多赢的长远策略。这样相对人在知足一定条件后,就能够免费或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中间人的法律援助,而过度“非平衡性障碍一旦得到突破,则能够迫使行政主体愈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2听证制度所谓听证,即“听取意见,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意见;二是不能作本人案件的法官。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后来移用到行政程序,成为约束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性规则。就听证本身来讲,主要是弄清事实、发现真相,其核心程序是质证、抗辩,它是“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发表意见的时机。当事人能够针对本人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实

4、,同时还能够提出对本人有利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这种特殊介入、参与行为,有利于发现真实情况,使行政主体有可能采纳和吸收相对人的意见,进而促进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一致性。通过听证双方的辩论,还能够使当事人的意见得到充分反映,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介入行政决定。此外,在听证经过中,听证主持人处于中间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这样能够保证裁决的中立,更体现出程序的公正性。正因如此,各国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听证制度,其中,美国关于听证的规定最为完备,成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中也正式规定了听证制度,表明行政行为结束过去的集权隐蔽状态,正向“公开

5、、公平、公正、民主的方向纵深发展。2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部限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部限制包括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基于“三权分立的考虑。当代国家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分支,而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行政分支似乎有越来越强大的趋势,必须由立法、司法对其加以平衡和制约。21立法限制固然法律本身要求一定的原则性、抽象性,但不可过于原则、模糊,否则可能给徇私枉法者可乘之机。由于法律规定得越简单、越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会越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能够

6、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下面的罚款。在这条规定中,赋予行政机关罚款1万元至20万元的选择权,相距20倍之多,行政机关有过多的选择空间,增大了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几率。故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利时应尽可能明确,立法要科学。第一、建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在2003年公布了(行政许可法),是以市场为导向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升华。行政程序立法经历了一个由不成熟到系统化的经过,但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未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而,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二、不断完善立法,限制自由裁量权。应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以规范,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太大的

7、自由裁量空间的出现。还要明确界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范围等,减少弹性、模糊性词句,使立法尽可能做到详尽、细致,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缩小。22司法限制在当代法治国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遭到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起司法控制是一种重要的控制手段。第一、司法审查行政合理性制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可知,法院的审查标准主要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该法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而且法律本身对这两个方面的详细表现形式又未作任何界定,导致行政审讯实践中行政自由裁

8、量权的司法审查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致使诸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这无论对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极为不利的。因而,我们应构建行政合理性审查标准,以弥补合法性审查的缺乏。然而,司法权不能太多地干预行政权。法院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时应当慎重,最后在判决时主要运用维持、撤销的判决方式,并能够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来弥补,尽量少适用变更的判决,因而,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第二、司法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正因抽象行政行为亦存在自由裁量权,所以在立法控制部分要求将一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有必要的。司法审查

9、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应是附带审查方式。法院在受理由详细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时,应当事人的请求应该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制定主体能否有相应权限、制定内容能否符合法律、能否符合法定的目的、制定的程序能否合法等等。法院对其审查无非有两种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不符合上述四条规定。假如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假如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公布无效,但是不能变更。由于,假如法院变更抽象行政行为,就是对行政权明显的干预。法院经审查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应以判决方式作出,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该抽象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此种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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