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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_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1.11【施行日期】199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失效根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4日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年月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下面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一所有企业的员工;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深圳市人民政府下面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
3、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第五条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下面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
4、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如下: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异费率。工伤保险能够在差异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差异费率的详细比例和浮动费率的施行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
5、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能够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违背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能够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2000修正)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
6、费转嫁员工负担。违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缺乏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