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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_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施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行。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
2、费用,应与供水生产经营相关。(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水资源费根据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经过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
3、理费和其他制水费用。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经过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第九条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等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是指城市供水
4、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经过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第十条原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第十一条原材料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制水经过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第十二条动力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
5、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动力费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和制水生产经过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经过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第十三条职工薪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第十四条职工工资总额根
6、据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获得的平均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市政公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市供水经营者的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详见附表1)。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根据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和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以上各项费
7、用不得重复列支。第十六条外购成品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给用户的净水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外购成品水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政府约定的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第十七条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根据完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
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构成完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3%-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详见附表2)。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根据本期折旧核定。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60%的,根据下面公式核定:核定折旧=本期折|日J且吧。%第二十条修理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维持城市供水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
9、原值的2%。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水质检测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据实核定。第二十二条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根据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场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假如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长等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
10、销。第二十四条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根据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详细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费用;(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各类捐赠;(五)对外投资
11、等支出;(六)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七)其他不合理支出。第二十七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供水定价成本时应当从供水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第二十八条供水总量指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第二十九条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在一定生产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供水量计算。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x(1-核定管网漏损率)管网漏损率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