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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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论文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论文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能否必要,在学讲上从来都存在剧烈的对立;今天学习啦我要与大家共享的是: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相关论文。详细内容如下,欢迎浏览与参考:摘要:正当防卫是一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关于其阻却违法的根据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这归根到底是一个怎样理解法的根本性问题。从刑法教义学的视点出发,首先有必要分析正当防卫的构造,这涉及到怎样理解不正的损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防卫限度等一系列问题。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应该肯定对物防卫、否认防卫意思、例外地肯定退避义务。此外,怎样

2、解释正当防卫以适应陪审员审讯制度是今后日本刑法学界长期面临的问题。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正的损害;防卫意思;不得已的行为;退避义务;自招损害。论文正文:日本正当防卫制度若干问题分析正当防卫是指在没有充足的时间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场合下,国家成认私人通过行使武力以保护权利的一种紧急行为。在权利的私力救济原则上被禁止的法治国家中,能够讲正当防卫是例外的存在。在如何的范围内成认正当防卫当然是实定法的解释问题,但是,可以以讲这一问题与法律制度的社会、政治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讲,正当防卫被以为是作为国家垄断(Gewaltmonopol)行使武力的例外,因而,出现如何的状况才能认可通过正当防卫的武力行使

3、这一问题,与对于国家和个人之关系的应有状态的理解是严密相连的。例如,这种观点对于能否肯定针对国家或社会法益之损害的正当防卫这一问题确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什么程度上能够确实等待国家机关的权利保护这一事实认识,也与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联络在一起。而且,应当将什么范围内的对抗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而正当化这一问题,是怎样调整损害人与被损害人这一私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问题,同时也是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法对不法的优越性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能够在如何的限度内要求退避或回避不正当行为这一基本价值观也是很重要的。此外,这也对私人持有枪支能否被合法化产生一定的影响。这样,正当防卫论就不限于实定法的解释,而是一个与文化和社会

4、的基本理念均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我以为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比拟法研究的主题。在本文中,我想就日本的正当防卫论进行介绍,重点放在其具有特色的方面。首先,我想讲明一下日本刑法正当防卫规定的概要。日本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对于急迫的不正损害,为了防卫本人或者别人的权利而施行不得已的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防卫程度的行为,根据情状,能够减轻或免除其刑。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效果,在法条表述上固然仅仅规定了不受处罚,但对于正当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点,在学讲上基本没有异议。而且,关于权利这一文字表述,其权利性也没有必要是明确的利益,只要是为了保护值得保护的利益而施行的防卫行为,就能够被解释为符

5、合正当防卫。此外,为了别人的利益的正当防卫是被成认的,因而,假如将国家和社会解释为包含于别人之中,那么,肯定为了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至少在语义上是可能的。但是,在判例上(最高裁判所昭和24年8月18日刑集第3卷第9号第1465页),一般而言,固然也将可能成立针对国家、公共的法益的正当防卫作为前提,但是,既然防卫公共性利益是公共机关的任务,那么,判例指出:应该把这种正当防卫理解为,只要在无法等待有效的国家机关活动这种极其急迫的场合下才能例外地允许。进而在结论上否认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实际上,至少在平常时期,应该以为没有成认为了国家利益的正当防卫的余地。在学讲上,有学者也有力地主张这种观点,即

6、除了能够同时想象个人的利益损害的状况以外,应当全面否认为了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下面,我想依次对不正的损害、为了防卫的行为、不得已的行为这几个要件的解释进行研究。一不正的损害。由于不正的损害意味着违法的利益损害,因而,能否不正,就要在犯罪论中根据违法性概念来进行判定。例如,关于能否能够对无过失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就要以即便是无过失的法益损害行为,能否可以以评价为违法行为这一过失犯的基本理解为根据。此外,从严格区分违法性与责任的立场出发,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可以以被评价为不正的损害,因而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是可能的。在学讲上,遭到德国通讲的影响,有学者也主张下面见解:正当防卫权遭到所谓社会伦理的限制,

7、因而限制对无责任能力者的正当防卫。但是,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一观点出发,我以为缺乏限制正当防卫的必然性。在学讲上,遭到活跃讨论的问题是围绕对物防卫的问题,即在宠物狗等人的所有物对第三人施行危害的场合,能否可以以被评为不正的损害,进而能够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关于宠物狗的危害,在能够肯定饲养人存在成心或过失的场合,宠物狗的危害就能够评价为背后的饲养人的不正的损害之延长,因而,被损害人明显能够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对抗。成为问题的是在饲养人的过失都不能被肯定的场合。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被理解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对立的反映。也就是讲,结果无价值论以为动物和自然现象可以以违法地损害法益,因而肯定对

8、物防卫;但是,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只要人的行为才能成为法评价的对象,因而,宠物狗的举动不能被评价为不正的损害,对抗行为只能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但是,近期,学者们更多是在与正当防卫固有的基本原理的关系上讨论这个问题的。例如,从重视作为正当防卫基本原理的法确证之利益这一立场出发,由于欠缺确证对于动物的法秩序之必要性,因而正当防卫的成立就被否认了。与此相对,从这一立场出发将正当防卫理解为由于遭到没有正当理由的损害而为了保护被损害人法益的手段,那么,无论危险源是人也好,是动物也罢,既然没有正当的理由让被损害人去面对法益损害的危险这一点是不变的,那么就应该成认正当防卫的成立可能性。因而,在结论上

9、,对物防卫肯定讲也应基本上得到支持。我以为,只允许因无法回避人的损害而施行的防卫行为,而否认对于动物损害的正当防卫以及仅仅能够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进行对抗的结论是有失平衡的。二、为了防卫的行为。1.一个行为要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首先,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指向损害者,更严密地讲,是必须指向构成不正损害的要素。因而,例如,当X使用第三人Y的球棒对A施行损害行为之时,A为了排除损害而损坏Y的球棒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为了防卫的行为。与此相对,对于X的损害,A使用第三人的B的木刀施行防卫行为,结果将B的木刀损坏。在这种场合中,损坏B的木刀这一行为,由于并不是对于不正损害的法益损害,因而不成立正当防卫,仅

10、仅在紧急避险的限度内被正当化。近期的学讲上集中关注的问题是,固然指向损害者施行防卫行为,但结果却损害了损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法益之场合的处理。例如,A面临着X的不正当损害,向X扔石头,但该石头却砸到毫无关系的第三人B。在这个事例中,由于B并没有施行不正的损害,所以对于B的法益损害并不为正当防卫所涵盖。在学讲上,由于A和B的利益对立能够讲是正对正的关系,因而根据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的见解被有力地支持着。但是,为了肯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存在为了避免危险而没有其他方法这一关系(补充性)。但是在本案中,(至少从事后看来)缺乏A为了避免危险而将石头砸向B的必然性,既然如此,我以为难以肯定补充性。当然,在扔石

11、头的经过中,石头会砸向谁并不确定,因而,在这个阶段中,也许能够以为不存在扔石头以外的其他有效防卫方法,进而肯定补充性。但是,刑法的违法评价并不只是以行为样态为基准,也必须包含结果发生这一事后的状态,因而,我以为仅以行为当时的情状就轻易肯定补充性是不妥当的。近期,在下级法院判例中(大阪高等法院平成14年9月4日,(判例时报)1114号第293页),关于大致上同样的问题,在否认成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指出:作为所谓的假想防卫的一种,例外地能够追查过失责任,但不能肯定成心责任。我以为这种观点在结论上是妥当的。关于能否存在过失,固然有必要研究各个详细的事例,但由于是在紧急状况下的行为,

12、因而过失大多被否认。2.为了防卫的行为,作为主观性要件防卫意思能否必要,在学讲上从来都存在剧烈的对立。详细而言,有争议的是,下面两种情形能否成立正当防卫:(1)没有认识到损害者的不正损害,单纯地以犯罪的意图施行行为的场合(偶尔防卫);(2)以遭到不正的损害为借口,并非基于防卫的目的,而是基于利用此时机积极地加害对方的目的施行对抗行为(借口防卫)的场合1。学讲的对立基本上是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为根据的。从结果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根据损害者施行了不正当的损害这一客观性事实,作出了应该优先保护被损害者的判定,进而倾向于主张防卫意思不要讲;与此相对,从行为无价值论出发,有学者以为,关于能

13、否能够阻却违法性的判定,也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因而主张防卫意思必要讲。此外,在必要讲的内部,存在围绕防卫意思的内容的讨论,对此,下面两种见解是对立的:一种见解以为,作为防卫意思的内容,防卫的目的或动机是必要的;另一种见解以为,只要认识到正当防卫的状况就足够了。但是,即便是前一种见解,也以为在紧急状况中要求防卫行为人以纯粹的防卫目的施行对抗是不现实的,即便没有明确的动机或目的,但只要存在对应损害的意思、意识到了损害并想逃避这种单纯的心理状态就足够了。根据这种见解,在面临损害时,激昂亢奋地施行了对抗行为,即便存在对损害者的攻击意图,也不能就此否认防卫意思。但是对于借口防卫这样的事例,不能肯

14、定其防卫意思,因而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判例中,自大审院判例(大审院判例昭和11年13月7日刑集第15卷第1561页)以来就一贯地维持防卫意思必要讲,即便是出于激昂亢奋,也不能仅仅因而而丧失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昭和46年11月16日,刑集第25卷第8号第996页)。此外,即便防卫的意思和攻击的意思并存,也不能排除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但是,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借防卫之名而对损害者积极地施行攻击之行为纯粹是基于攻击意思的行为,欠缺防卫意思,因而不成立正当防卫(最高法院昭和50年11月28日,刑集第29卷第10号第983页)。这种判例的立场固然有所缓和,但仍然要求意思的要素,能够将其评价为接近于上述

15、学讲的立场。关于这个问题,我以为无论具有如何的目的,对于客观上具有法益保护效果的行为都应该肯定其违法性阻却,因而,我支持防卫意思不要讲。因而,能够讲在当前的讨论状况中,围绕防卫意思的问题已经相对地失去了重要性。首先,以偶尔防卫为例,从防卫意识不要讲的立场出发,一般以为,固然没有着手施行不正的损害,但存在损害正当的法益主体的可能性,因而肯定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此外,从防卫意思必要讲出发,由于至少结果无价值是被否认的,所以在理论上否认既遂犯的成立,应该仅限于成立未遂犯。因而,这两种学讲的对立就相对化了。此外,以借口防卫为例,既然成认人的防卫本能,那么,在面临对生命、身体的重大损害的场合,完全没有自

16、己防卫的目的,而只是纯粹从其他动机出发施行对抗行为之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无法想象的。实际上,借口防卫之类的事例成问题的是,对于危险性比拟低的损害,意图施行危险性非常高的防卫行为的情形。这本来在客观上就没有充足正当防卫的要件,因而只存在能够成立防卫过当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防卫意思必要讲在现实中并不关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而只是具有对于有意图的过当行为的一定类型,否认其因过当防卫而减免刑罚的意义。再者,从防卫意思不要讲的立场出发,关于过当防卫,由于在刑罚减免的判定中责任减少遭到重视,因而一般会考虑对抗行为时的主观层面。因而,在这一点上,我们能够讲见解的对立失去了实际的意义2。此外,根据一部分学

17、讲,关于打架斗殴和自招损害的事例,有种观点以为,行为人是基于犯罪的意图施行对抗行为,因而主张否认防卫的意思。但是,即便是在打架斗殴和自招损害的经过中,行为人也当然认识到不正的损害,并且为了避免这种不正损害而施行对抗行为,因而,即便从防卫意思必要讲的立场出发,也难以否认防卫意思。我以为,这样的见解最终可归结为是以当存在犯罪意思时就否认防卫意思这一理解为前提。既然问题讲到底就是在自招损害等状况下能否成认正当防卫,那么,从一开场就将自招损害的状况下施行对抗行为的意思视为犯罪的意思,进而否认防卫意思,就只不过是单纯的结论先行罢了。如后所述,关于这样的事例,判例也采用了不根据防卫意思的问题解决的方式。三

18、、不得已的行为。1.即便是针对不正当损害的防卫行为,也仅限于不得已的行为的场合,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关于这个要件的意义,判例(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2月4日,刑集第23卷第12号第1573页)指出:针对急迫、不正损害的还击行为,作为防卫本人或别人之权利的手段,应该是必要的最小限度,也就是讲,这意味着还击行为作为针对损害的防卫手段应该具有相当性。此外,在日本的正当防卫规定中,无论不正的损害是多么危险的行为,都必须根据详细的状况,对于能否存在相当性进行个别的判定。日本并没有设置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那样,对于某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成认无限防卫权的规定。1930年(昭和5年)制定的(盗犯等

19、防止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十分规则:当想要防止盗犯或取回盗品时(第1条第1项第1号);当想要防止携带凶器,或者偷越、损坏门户墙壁,或者打开门锁侵入别人的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之时(同第2号);为了抵制无故侵入别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的侵入者,或者经要求退出这些场所的人之时(同第3号)。当出现以上情况时,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针对本人或别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贞操的危险,杀伤犯罪行为人就相当于刑法第36条第1项规定的防卫行为。因而,假如知足该项规定的要件,那么能够以为肯定了无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但是,通讲和判例(最决平成6年6月30日,刑集第48卷第4号第21页)以

20、为,即便是该项规定的正当防卫,仅知足形式规定上的要件是不够的,固然能够比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更为缓和,但是防卫手段的相当性还是必要的。2.在防卫行为的相当性判定中,这种见解是很有力的,即重视损害行为与防卫行为的行为样态的危险性之间的比拟衡量。根据这一见解,假如使用危险性高的防卫手段,即便是在没有发生重大法益损害的场合也否认相当性;反之,假如使用危险性低的防卫手段,即便发生死亡结果或重大结果,也应成认其相当性。这样的理解被称为武器对等原则,一般以为,审讯实务也基本上遵循这一原则。例如,在电车站台上被喝醉酒的男性纠缠的女性,为了躲避而撞了男性的身体,该男性摇摇摆晃地后退并从站台摔落到电车线路上,被开

21、过来的电车车身轧死。对于这一事例,判例(千叶地方裁判所昭和62年9月17日,(判例时报)1256号第3页)肯定了防卫行为的相当性。这种通讲性见解以为,即便发生了不平衡的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认相当性,在这一点上是正当的。在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原则上,被损害者的利益应该比损害者的利益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而,即便给损害者造成了重大结果,也不应该就此否认违法性阻却。在法条的表述上,正当防卫的规定与紧急避险(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不同,并不具有要求法益平衡的根据。但是,像通讲的见解那样,仅仅比拟衡量行为样态的危险性,即便防卫行为人不存在具有其他有效选择的状况,假如其所利用的手段具有高度危险性,就仅以此为

22、由否认相当性,我以为是不妥当的。上述最高法院昭和44年的判决以为,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内容,要求作为防卫手段必须是最小限度,因而,即便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防卫手段,对于防卫行为人而言,假如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防卫效果的防卫手段的话,那么就应该肯定防卫行为的相当性。此外,当防卫行为人存在多种有效的防卫手段时,那么必须选择对于对方的损害性最稍微的防卫手段,只要这样才能以为具有相当性。在这个意义上,应该以为只要符合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充足相当性要件。3.在近期的学讲中,防卫行为人能否存在退避义务被作为重要的议题而遭到讨论。一直以来,通讲以为,正没有必要对不正让步,因而,即便是在确实能够安全

23、地退避的场合中,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损害而施行了对抗行为,也应该被正当化。与此相对,一部分学讲表明了这样的问题意思:损害者法益之需要保护性也不应该被全面地否认,因而,在一定的状况下,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进而保护损害者与被损害者双方的利益瑏瑡?。在确实可能安全退避的场合,即便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生命、身体等法益也是明显遭到保护的。因而,能否应该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这一问题,能够这样理解:正当的防卫行为人没有退避不正的损害,而积极地施行对抗行为,从其本身还能看出如何的积极价值(除了生命、身体等利益的价值之外)呢?假如正当防卫是重视以正对不正这一利益对立为前提的话,那么防卫行

24、为人就没有必要退避这一理解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自救行为原则上被禁止,以为只要是正当的利益,无论伴随如何的牺牲也应该被贯彻到底的见解就是没有理由的。十分是防卫行为,假如考虑到在某些场合甚至有损害损害者生命的可能性,那么,一般性地成认只要滞留在现场就能施行对抗行为的绝对价值,我以为在结论上是不妥当的。毋宁讲,固然原则上防卫行为人不负有退避义务,但在例外的状况下,在现场施行对抗行为的价值,并没有超过损害者的生命、身体等利益。因而,我以为,对防卫行为人课以退避义务也是可能的。我以为在下面这种场合下,具有例外地对被损害者课以退避义务的余地,即固然被损害人并未面临急迫的重大危险,且具有容易退避的

25、可能性,但假如停留在现场施行对抗行为,那么除了致命的防卫手段以外就没有其他有效的手段了。但是,关于详细的基准等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积累讨论意见3。四、打架斗殴与正当防卫、自招损害。在正当防卫的解释中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在打架斗殴的状况中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例如,尽管充分预测到了对方的攻击,仍准备凶器赶赴现场,通过暴行、侮辱等行为招致对方的攻击,关于这样的情形能否成立正当防卫,成为审讯实务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学讲上,问题的切入点稍有不同,然而,关于在本人招来不正损害的场合正当防卫能否成立的问题,遭到学界剧烈的讨论,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见解:否认防卫意思的见解、限制防卫行为的相当性见解、将招致损害的行为本

26、身作为实行行为来处罚的见解(原因上的违法行为行为理论)等3213。关于这个问题,判例(最决昭和52年7月21号,刑集第31卷第4号第747页)对于下面事件准备召开政治集会的被告人等,预测到了反对派的袭击,且准备了凶器,进而应对反对派的袭击指出:即便损害被准确预见,也不能由此而直接否认损害的急迫性,单纯地不避开被预期的危险还不充分,只要当面临利用此时机、在积极地施行加害行为加害对方的意思支配下的损害之时,才不能知足急迫性的要件。进而表明了通过否认损害的急迫性进而否认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一主旨。本决定是以下面设想为前提的,即面临已经预见的有积极加害意思之损害的行为人,本人接受了打架斗殴的可能性,就已经

27、不值得遭到法的保护了。关于打架斗殴的问题,本判例关注防卫行为人的主观面,明确了否认损害的急迫性这一结论。作为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固然与防卫意思之间的关系可能成为问题,但是,防卫行为是在现实地施行对抗行为之时对于主观层面的判定;与此相对,这里所讲的积极的加害意思是从预测损害到实际损害这一事前的主观层面的判定。因而,通过判定时点对这两者进行区别是可能的。对于这种判例的立场,多数学讲是持批判态度的。其批判的核心在于,判例强调积极的加害意思这一行为人的主观层面,进而全面地否认对防卫行为人的保护。防卫行为人的需要保护性,本来是应该从客观的利益状况进行判定的,固然在同样的状况下面临不正的损害,但却根据防卫

28、行为人在此之际能否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而给予厚此薄彼的法律保护,我以为这种理解是没有充分根据的。此外,在预测到损害的场合,防卫行为人当然存在对于对方的加害意思,因而,我以为判例理论是以严格区别积极的加害意思和加害意思为前提的。但是这种区别是极其不明确的。从这样的问题意思出发,在近期的学讲中,也有学者(损害回避义务论)以为积极的加害意思只不过是在本应避免预期的损害却不回避的场合下事实上能够产生的意思,毋宁讲,应当通过客观地明确事前应该避免的损害的状况,来决定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3305。根据这一见解,例如,事先被打架对手叫出,假如奔赴现场的话就确实会陷入打架斗殴的状态,除非有正当理由去现场,否则,本

29、应该通过不去现场而避免损害,却胆敢赶赴现场进而使损害现实化,这种情形就成立正当防卫。关于日本的打架斗殴与正当防卫的讨论,与德国围绕自招损害的讨论相比拟,能够发现下面的特征:在德国的讨论中,在明确招致损害的先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的基础上,要求先行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这是通讲的见解。在以前的判例中,对于返回已有打架对手严阵以待的本人的家中,进而导致不正损害的事例,以为被告人在打架对手退去之前不应该回家,进而否认正当防卫的成立(BGHNJW)。但是,学讲对此判例展开了剧烈的批判,以为回到本人家中是正当的行为,不能成为限制正当防卫的根据。此后,判例也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与此相匹敌的社会伦理

30、违背行为瑏瑢?。与此相对,在日本的讨论中,以打架的意思赶赴现场,或者严阵以待的行为,其本身并不能讲是违法行为,以此为根据来限制正当防卫的观点是有力的。关于这样的结论,批判性见解当然是存在的,但没有像德国学讲的批判那样剧烈。假如用单纯的图式来表达的话,在日本的讨论中,君子不涉险地这一想法,至少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为正当防卫的解释所采用。但是,在比拟法上应当怎样定位这样的想法,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问题。此外,关于自招损害,近期最高法院表明了值得关注的判定(最决平成20年5月20日,刑集第62卷第6号第1786页)。最高法院对于下面这一事件被告人朝与之发生口角的对方A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逃走,之后被A追赶

31、并被A打中背部,于是被告人用携带的特殊警棍殴打A,致其负伤以为能够讲被告人是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本人引来损害,因而,在A的攻击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超过被告人的先行暴行这一本案的事实关系下,被告人在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能讲是正当的还击行为。因而否认正当防卫的成立。本决定终究是仅限于本案的详细事实关系的事例所作的判决,但对于在一定的状况中,以本人招来损害为理由,进而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在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本决定与上述昭和52年的判例具有下面两点明显的不同:第一,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层面,而是从本人招来损害这一客观的事实关系出发否认正当防卫;第二,不采用否认损害的急迫性这一构成,而能否定施行还击行为被以为

32、是正当的状况。但是,例如,在虽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却本人招来损害的场合,我以为两个判例的基准都具有适用可能性。因而,关于这两个判例处于如何的关系或者应作怎样的区分,今后,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讨论瑏瑣?。五、今后的课题陪审员审讯与正当防卫解释从2020年(平成21年)5月开场施行(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对于杀人、匪徒致死伤、伤害致死等重大犯罪(参照陪审员法第2条第1项),通过由一般市民组成的合议体进行刑事审讯。即便在陪审员审讯中,法令的解释也是由职业法官来进行的(第6条第1项),因而,固然没有必要直接修改一直以来对法律概念的解释,但因法令的运用是由法官与陪审员的合议进行的(第6条第2项),因

33、而,为了使陪审员审讯有所成效,为了使没有法律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也能理解,对法律概念作通俗易懂的解释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这种状况,在如今的刑事审讯中,既不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一直以来通过判例产生的法令解释,又能通俗易懂地向陪审员讲明这种解释的本质,使平易的法令适用成为可能,已经成为重要的课题。此外,对于刑法理论而言,作为对陪审员讲明的应然状态,如何的方法是合理的,能够讲有必要进行建设性的批判和建议瑏?瑤。此外,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成为问题的很多事件,今后都要通过陪审员审讯进行审理。因而,能够讲正当防卫的解释论也直接面对这一问题。正当防卫的解释论,通过损害的急迫性、防卫意思、防卫行为的相当性等要

34、件,构成了复杂而精致的判例理论,即便将此内容原封不动地向陪审员讲明,也难以得到正确的理解。因而,在今后的审讯实务中,抽出判例理论的核心部分对裁判员进行解释的工作成为不可或缺的前提。关于这一点,在2007年(平成19年)公开发表的(司法研究报告书)中进行了这样的讲明:对于陪审员,并不是向其讲明正当防卫要件的各个详细内容,而是根据详细的案例,讲明能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对于对方的攻击能否允许防御等大的判定范围4。作为讲明正当防卫解释的概要,应当肯定这种提案的妥当性,但是,对于能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微妙界线的事例,为了使明确的判定成为可能,仅以这种粗陋的基准显然是不充分的。例如,对于肯定损害的预期和自招性的事例,在判定能否处于能够肯定正当防卫的状况中这一点上,我以为进一步讲明一定的下位基准是有必要的。但是,关于如何的基准才能称得上适当的基准,还有必要关注今后的实务动向,以便进行更深化的讨论瑏?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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