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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保持刑法与市民感觉、国民规范意识之间的一致性,以保持刑法的亲和力,并使之获得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在我国是一个比拟突出的问题。下面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篇一(试析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摘要在全球法律文化沟通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步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缺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
2、,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还需要完善。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和谐社会一、引言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利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形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形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门。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
3、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固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毁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查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很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进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
4、获得赔归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能够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而,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进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根据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能够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下面几点: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
5、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定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讲,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愈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
6、达成的作用。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本人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从以上描绘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本来毁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能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剧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毁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
7、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讲,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本人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时机向加害人表达本人受损害的感情,进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本人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本来被毁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犯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
8、。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如今(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详细来讲应包括下面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侵犯本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查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查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稍微案件。在自诉经过,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能够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
9、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拯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施行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介入,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4.可能被判3年下面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愈加
10、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正自新,使本来毁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讯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能够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备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十分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好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稍微
11、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以为是重建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如今加拿安大概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一样,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本人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
12、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固然如此,协商经过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起诉、审讯、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稍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详细表现为社区调停形式、转处形式、替代形式、教会形式等四种形式。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能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
13、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进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损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本来被犯罪行为毁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施行,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4、,进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损害。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以为,犯罪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以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怎样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本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损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15、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诉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能够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然而,刑事和解能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犯?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讲,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
16、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稍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介入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毁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知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外表的正,不代表被犯罪毁坏的正
17、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此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愈加全面。通过双方互相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本人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入地被被害人所感受,进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假如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这也浸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讲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然而,在有着深厚
18、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五、结语从上述阐述中能够看出作为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对构建和谐社会、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各方面都有及其积极的意义。加快和完善立法也是势在必行。无论多么好的制度,总是由于多方利益角逐而出现违犯它的初衷的情况,导致权利滥用、司法腐败。因而,应该尽快从法律层面将其加以确认,并限定其
19、范围、加强监督,加快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篇二(浅析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论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实践中频发的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完善了盗窃的构成标准,将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但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怎样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都尚存争议。本文将从刑法保护的法益视角考量,判定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进而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定权与财产安全同等重要。但入户盗窃首先侵犯了住宅安定权,属于行为犯,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即为犯罪既遂。若在入户经过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入户,则为犯罪未遂。相反,当户内无人时,此时入户盗窃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民财产安全,属于结果犯,应采用一般的盗窃中财物失控讲作为既遂标准,当被害人产生较大价值财产损失时为犯罪既遂,以行为人入户后开场寻找财产开场即着手,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未能获得财物,为犯罪未遂。论文关键词入户盗窃刑事法益既遂未遂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20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