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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躲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躲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既判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原则,在判定发函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维权行为,还是构成了对别人合法权利损害的时候,主要会从发函动机、意图、信函内容、发送方式和范围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下面是我为大家采集关于躲避律师函和警告函法律风险的五大要点,欢迎借鉴参考。合理确定函件发送的对象和范围一般来讲,律师函、警告函发送(或抄送)的对象包括如下两类: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侵权行为的直接施行主体;二、相关主体:经销商、销售商、进口商、侵权人客户或用户、电商平台、供货商等;三、被控侵权主体的代理人、参谋或其它关系人(例如代理其股
2、票上市申请的律师、保荐人等);四、政府机关;五、不特定公众。对于不同的函件发送对象,发函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所承当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原则上,向涉及侵权主体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或告知函,都由于函件的受众范围较大、且发送后产生的后果和影响较大,因此需要承当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发函不当导致损害别人合法权益而导致本身的法律责任。函件发送的方式和范围包括定向发送以及公开发送。定向发送是将函件仅仅发送给收件人,而公开发送则指将函件公开给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主体。同样,函件发送的方式也会因函件的影响范围而有较大区别。函件发送和公开的范围越大,发函人所应承当的注意义务和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将越高
3、。发函应当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在由于发送律师函、警告函引发的纠纷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看发函主体发送函件的目的及主观动因。假如发函的目的确实出于维护本身正当权利,而非借此时机打击竞争对手、毁坏竞争对手与交易相对方的合作关系、或者毁坏竞争对手在市场上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实践中,要证实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是较为困难的(除非通过类似英美国家证据开释的程序发现关于当事人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据)。通常只能根据其所施行的行为的详细表现、行为后果、其它行为等来推断其主观动机及目的。发函时发函人的权利状态假如权利人在发送函件时已明确了解本人的权利不真实、不稳定、或存在被无效、被撤销的较高风险,则权利
4、人发送函件的行为将具有较大的风险。如前所述,法律所支持和保护的发函行为应当为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假如权利人已经明知其权利存在瑕疵或可能不复存在,则很难证实其目的和行为的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件中的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已经被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一定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专利在发函后被确定无效也并非一定意味着发函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理邦诉迈瑞案件的判决)但是,在实践中,假如专利权人在发函时已经明确了解其专利存在较大的被无效的风险,则应当十分慎重考虑发函方式和范围。信函内容及措辞需要注意的问题1.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应客观、真实、全面地描绘事
5、实在向涉及侵权人之外的相关主体发送的律师函、警告函中,发函人不得捏造虚伪事实,否则将可能面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诽谤、或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侵犯别人声誉权的指控。除了不虚构事实之外,一个更高的要求是函件中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全面。例如,在双环诉本田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最终认定本田柱式会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根据之一就是,本田柱式会社并未在警告函中披露其与双环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它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定能否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记载)再例如,在佛山太电智能科技与中山市北羚电器声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佛山太电公司
6、固然获得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原告侵权的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仅指出北羚公司只是侵犯了太电公司一项专利权,并未如太电公司在公告所宣称的北羚公司侵犯了其四项专利权。太电公司将未确定、未有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并以定性、结论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其行为已损害北羚公司的商业信誉。(参见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判决书)2.避免使用攻击性、贬损性语言在向被控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发送函件时,即便做到对相关事实的描绘都是客观、真实、全面的,仍需要注意不能使用贬损性的语言,进而有可能造成对别人声誉权的损害。因而,在措辞方面应当尽量做到理性、客观。应当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7、下关于商业诽谤的规定可以能适用于非事实描绘类的商业评论。商业评论尽管不涉及到对事实的捏造及虚构问题,并属于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其仍然遭到法律的约束,其程度以不应本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诽谤性评论为限。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声誉侵权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诽谤存在界定上的细微差异。商业诽谤的侵权断定需要以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等为必要条件,而声誉侵权则不以此为必须。十分是,假如涉及到自然人,其可能对函件措辞方面提出愈加严格的要求,用于判定能否构成公众对于该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3.函件中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及理邦诉迈瑞案件
8、中都提及了发送警告函时应当充分披露必要信息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案中的判决)但是,详细披露到何种程度才应当算是充分,其规则及判定标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详细而言,在两个案件中,共同的要求是侵权警告函中至少应当包括:(一)发函人主张保护的详细权利(例如专利号);(二)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的详细名称(或型号名称);(三)被指控侵权的详细行为(制造、销售等)。但是,两案对于下面两个内容能否应当进行披露却存在差异:1.能否应当包括侵权成立的分析及理由在双环诉本田案中,最高院明确将发函人未说明侵权的详细理由和必要的侵权比对作为其认定发函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案中的
9、判决)但是,在理邦诉迈瑞案中,最高院却并未做出这样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理邦诉迈瑞案中的判决)在目前的维权实践中,将侵权比对在发函时一并发送的情况并非普遍存在。并且,由于专利侵权比照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即便是进行法院起诉,也并不当然要求在立案时就提交侵权比对表。因此,我们以为,要求发函人在发函经过中提供侵权比对的要求显得过于严苛。但尽管如此,还是建议发函人在函件中针对构成侵权的理由进行扼要描绘,确保其信息披露能够到达较高的慎重注意义务。2.能否应当包括相关法律程序的状态(能否存在诉讼、无效程序以及相关结果)在双环诉本田案中,最高院明确将发函人未将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事实
10、在信函中披露作为认定本田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然而在理邦诉迈瑞案中,固然也存在理邦针对迈瑞做出了专利无效等反诉措施的最高院却并未在判决中明确做出这样的要求。假如权利人已经针对被控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一般会在针对第三方发出的律师函中就此进行描绘。但是,发函人通常不会十分就对方针对己方发起的法律程序进行十分描绘。我们以为,在维权实践中,要求发函人将当事人之间所有的法律程序皆进行细致描绘可能显得过于严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阐述的共同原则,当事人应当避免措辞因不完好而给第三方造成偏见或误解,确保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发送信函合法性的影响假如相关当事人在发送警告函、律师函之
11、外提出了法律程序,那么法律程序的最终结果对于判定当事人发信时能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成心、以及能否尽到了审慎原则有没有有影响呢?我们以为,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判决中阐述了理论上最终法律程序的结果和法院的最终认定并不应该当然地成为判定权利人发函能否违背的判定根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双环诉本田案中的判决),但在维权实践中,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仍然不可避免会成为衡量发函当时当事人主观状态、能否尽到审慎义务、以及最终能否为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重要事实。从法律理论上来推演,假如权利人的主张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定,即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则其被控侵权的行为自然应当停止,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关的应当受保护的法益,其自
12、然难以主张发函行为对其造成相关行为被停止的损害结果。除非发函人在警告函或律师函中的措辞已经到达了贬损其法人人格的程度,进而造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外的人格权损害的法律后果。相反,假如权利人的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或权利人的权利被成功无效,则被控侵权人可能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因此需要考量权利人的发函行为能否损害了其法益。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就需要考察权利人发函时的主观状态(能否存在侵权的成心或重大过失、能否尽到了审慎义务)。而权利人能否存在主观过错,就与其对侵权成立的判定直接有所关联。我们以为,法院在衡量发信人能否存在主观过错时,发信人对于侵权事实的法律判定的准确性和确定性还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在判定错误最终无法在法律程序中获胜的发信人,其被以为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就大于最终在侵权诉讼中获胜的发信人。因而,对权利人来讲,在发函前即对对方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作出精准的法律判定是非常降低风险的关键因素。结语发送警告函是知识产权维权中最常用的救济方式之一权利人在发送警告函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上述规则,避免引发本文中所述的引起侵犯别人声誉权、构成商业诽谤、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