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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调查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试论行政调查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论文关键词:行政调查公民权利公民义务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对行政调查定性不准,对其制度研究不应侧重于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应愈加重视对相对人和相关公民的权利保障以及对他们设定协助义务的合理限度,确保三者的平衡。本文以行政调查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以及公民的义务为线索,结合案例及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行政调查权的行使与控制、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等相关理论。以往学界对行政调查的研究极不重视,相关论著也屈指可数。其实,行政调查的理论体系相当庞杂,在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国行政调查的研究较国外已特别落后。这不仅表如今对行政调查
2、的定位存在争议,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清;还表如今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散见于各部门行政法,以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为主,缺乏对行政主体义务的规定,缺乏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并且详细程序构建混乱。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一、理论基础对行政调查能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它与行政检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有些学者以为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当然不能通用。有的学者以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一回事,属于因过去理论研究的落后而遗留下的概念混乱。笔者以为,从广义角度而言,但凡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
3、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因而能够推论:行政调查权是独立的行政权利,完全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调查程序也是独立的行政程序,应完善其各个环节;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概念,不应馄淆。如前所述,学界长期以来不重视对行政检查的研究,以为行政检查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也不会对相对人造成独立于行政决定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能够澄清:行政调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也是行政行为。有了这一理论前提,关于行政调查权行使经过中对相对人的影响及行政调查详细程序设计时应怎样保障相对人权利等一系列问
4、题都迎刃而解。二、行政调查权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一)行政调查权的法律控制与公民的权利保障各国立法都允许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详细目的、对象、环境等各不一样,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裁量空间的存在,使行政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假如缺乏相应的法律控制,滥用行政调查权的事例必将比比皆是。首先,严格行政调查适用条件。一般而言,根据权利性质不同,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迫性行政调查。前者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下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中,一般没有对相对人的物理性强迫,也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适用条件能够较广泛或模糊;后
5、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或相对人对行政调查进行抗拒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运用强迫性权利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具有命令性、执行性和强迫性的特点,严格其适用条件就显得特别必要。详细包括下面内容:一是设定权法定。行政调查权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其他机关只享有一定范围的规定权,尤其是行政机关,更不能本人给本人创设行政调查手段、范围等。二是主体特定。行政调查的施行主体原则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以本人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调查职权,并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行政调查的主体一般是职权行政主体和受权行政主体,同时,有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允许行政主体委托调查。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委托
6、公设鉴定人或者法院调查的做法,这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对象特定。行政调查直接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物、场所或是人身。对物的翻查、取样或提存、暂扣,涉及相对人对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对场所的进入、巡视,涉及个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或营业自由;盘查、讯问甚至搜身,都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而,必然要对行政调查对象作严格限制,借鉴刑法中的搜寻证制度,行政机关只要在获得法院调查证之后,才能针对调查证中许可的特定标的进行调查。实行一调查、一申请、一行为,以保证行政调查权不被滥用,保证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被侵犯。其次,完善行政调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迫性行政调查,根据法
7、律保留原则,对强迫性行政调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即为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机关就要承当相应的责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自愿接受调查,能够没有法律受权,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此谓合法性问题。关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比例原则,一是要求妥当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到达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为了到达所追求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是所有可选择项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即一项行政措施固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假如其实是对结果会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损害,那么该项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最后,规范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
8、政调查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行政调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还应有本人独特的程序,笔者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述之,故在此不敷述。(二)行政调查权的保障与公民的协助义务近当代以来政府职能不断扩大,行政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与行政调查权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同样也应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调查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决定,为此有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规定协助义务。这样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进而提高行政效率。只要保证对协助义务的设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调查权与相
9、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之间适度的平衡状态,才能营造双方互相信任的空间,消除二者的隔膜和对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行政调查中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能够类比刑事调查中的作证制度加以研究。首先,在刑事调查中,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提供反对本人的证据。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论战后,将传统上只适用于刑法领域的沉默权扩大运用到了行政法上。以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宪法所保障的特权。其次,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假如当事人与被告具有近亲属或夫妻关系,则能够请求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事实上这最早源于我国古代律法的亲亲得相隐,然而目前在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中对亲属间能否有权拒绝作证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行政法中调查
10、协助义务的豁免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上就更少有人讨论了。最后,古老的罗马法法谚有云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英国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念,构成了影响深远的律师特权理论:一是在所有案件中,相对人同他的律师为寻求与提供在合法范围内的法律意见时所进行的必要的信息沟通,均受特权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要求相对人或律师开示上述的沟通。二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或相对人的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信息沟通,也遭到特权的保护。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同时第35条又规定律师不得隐瞒事实,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证书,甚至被追查刑事责任(第45条),这导致律师在执业中陷入尴尬境地。因而,
11、律师执业特权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尽快确立,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各国根据本人的国情还规定了其它很多种类的特权群体。例如,在美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也适用特权规则,但在英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的通信并不享受特权。详细到我国的行政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应在学习国外先进经历的同时结合历史传统及实际国情制定。三、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一)调查前的程序一般遵循下面步骤:一是事先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者事先通知会影响调查目的之外,应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准备时间;二是表明身份,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前影响当事人出示身份证实,并出示合法调查文件、讲明调查理由。三是应当告知相
12、对人不服调查的救济途径,这点应该着重强调。此外,特殊情况还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进入公民住宅调查等,应事先获得有关机关签发的令状(笔者以为应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进行调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实。(二)调查中的程序构建以听证制度为核心,辅之以其它配套制度。行政介入原则是当代行政程序的必然内涵,行政调查经过中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完成任务是特别困难的,只要相对人积极介入,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信息才会全面、真实,据此做出的决定才会正确、及时。另外,相对人介入行政调查经过,行政调查所确定的信息就会更为其所信服,据此做出的决定就会更容易为其所接受,才会真正地提高行政
13、效率、到达行政目的。同样,行政公开原则在当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也无需敷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中的行政公开不仅应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开,还应对社会公开,不仅包括因申请的公开,还包括主动公开。听证制度则兼具行政介入和行政公开牡理念,故应将之放在整个行政调查程序构建的核心地位。详细来讲,行政调查中的听证制度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审讯式正式听证形式,适用于调查的经过或结果可能或必然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情形。其重在保障相对人的抗辩权利,防止调查权被乱用,因而详细制度应包括听证官保持中立、允许当事人公开辩论和质证、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触、檀卷排他及对听证的决定强迫讲明理由。二是咨询式非正式听证形式,主要适用于
14、不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而其详细程序安排可由行政机关裁量。其他配套制度主要有教示制度、行政调查明细公开制度和强迫调查中的抗辩权保障机制等。(三)调查后的程序设置主要针对行政调查的结果,关于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另外,行政机关应承当保护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责任。四、结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膨胀,行政调查权的运用必将随之日益拓展,而我国对行政调查的研究己落后于西方国家。笔者呼吁将行政调查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以当代法治理念加以规制。本文在此基础上,讨论了对行政调查权的控制和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问题,并进一步勾画出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框架。借我国(行政程序法)出台提上日程的机会,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行政调查研究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