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十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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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十二.精品文档.第139E章 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十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9E章 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的主要内容。第139E章 第105条检查标记第IX部标记牌、标签及检查标记(1)署长须设计和提供一种复制特殊的检查标记的方法,供督察在家禽出口工厂内使用。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2)检查标记(a)须在处所内直接地或透过使用标签施用于或附贴于每个装载屠体或家禽产品的(i)包裹物;(ii)罐头;或(iii)容器;(b)不得施用于或附贴于(i)罐头,直至该罐头已按照第VII部紧密加封、检查并列

2、为合格为止;或(ii)用以运输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装运容器,直至须装入该等容器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已装入该等容器为止;(c)须清楚显示(i)装在标有检查标记的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内的每一屠体或家禽产品,均已根据本规例检查并列为合格;(ii)施用或附贴标记的督察的身分识别;(iii)保存或配制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家禽出口工厂的身分识别及牌照号码;及(iv)如此施用或附贴标记的日期;(d)只可由督察施用或附贴;及(e)须印于或以模版刷印方式印于装运容器上,并且不得用盖橡皮图章的方式将该检查标记施用或附贴在该容器上。(3)督察不得将检查标记施用于或附贴于任何包裹物、罐头或容器上,除非他在施用或附贴检查标记时信纳

3、该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内的每一屠体或家禽产品均是未经搀杂的、生的及可食用的。(4)署长根据第(1)款设计和提供的每个检查标记,均须包括以下文字“Inspected for wholesomeness by the Hong Kong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6条标签及标记不得直接施用于屠体或家禽产品上任何标签或标记均不得直接施用于或附贴于屠体或家禽产品上。第139E章 第107条标记牌(1)督察须使用设计及颜色均获署长批准的标记牌,以识别和管制有以下情况的家禽、

4、屠体或家禽产品(a)已被宣告不合格的;或(b)本身属受怀疑类别而被扣留作进一步检查的。(2)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督察可使用署长所批准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及方法,以识别在家禽出口工厂内被发现是不清洁、不合乎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的设备、房间或隔室,以及管制该等设备、房间或隔室的使用。(3)除督察外,任何人不得(a)更改;(b)干扰;或(c)移去,督察按照第(1)或(2)款使用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8条标签(1)每个载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在移离家禽出口工厂时,须标有适当的标签,而该标签的设计、规格及使用均须为署长

5、所批准者。(2)除用于署长已根据第(1)款批准的用途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标签。(3)标签(a)须耐久并用容易阅读的字体清楚印出,或用正写大楷字母及数字清楚印出; (1999年第65号第3条)(b)须稳固地附贴于包裹物、罐头或容器上;(c)须采用中文或英文,除非署长授权采用其他语文; (1999年第65号第3条)(d)须指明(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性质、通用名称或常用描述;(ii)在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过程中所添加的或使用的配料(如有的话)及其比例;(ii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及(e)须标有根据第105条施用的检查标记。(4)如属个别包裹或包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则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可包括

6、个别包裹物或容器的重量,但所包括的重量不得超逾10克。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5)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每个装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罐头,须在制成罐头后立即以署长所批准的方式加上永久标记,以清楚显示该罐头的所载物的确切性质和制成罐头的日期。(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09条检查标记及标签的样本须送交适当主管当局以作知会署长可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a)向适当主管当局送交他根据本规例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的任何标记或标签的样本;及(b)在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任何标记或标签之前,就该标记或标签的设计、颜色、字眼、语文及使用,谘询适当主管当局。第139

7、E章 第110条出口证明书第X部杂项(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获署长以书面授权发出出口证明书的督察,可应要求就有以下情况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发出一份采用署长所批准的格式拟备的出口证明书(a)拟向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国家输出;及(b)经按照本规例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2)任何督察不得发出出口证明书,除非他已先检查证明书所关乎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以确定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否经如此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3)每份出口证明书均须载有(a)发出证明书的督察的签署;(b)发出日期;(c)出口商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d)获发出证明书的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目的地;(e)装运标记;(f)获发出证明书的

8、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总净重及详细说明;及(g)署长所规定的其他资料。(4)督察须将每份出口证明书的正本及一份复本交付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5)署长可(a)指示获发出出口证明书或管有出口证明书的人向署长交还证明书;及(b)取消根据本条发出的出口证明书。(6)在取消出口证明书后,署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a)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获发出证明书的人,通知他关于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及(b)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通知有关国家(被取消的证明书所提述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乃将向之输出者)的适当主管当局。(7)没有遵从第(6)款并不影响署长对出口证明书的取消的效力。(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第139E章 第111条署长一经批给准予将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的牌照须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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