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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精品文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5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编辑本段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
2、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
3、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
4、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5、。 第十二条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