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doc(14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精品文档.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的安全生产事项,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航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
2、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以及有一定经济规模的行政村(社区委员会)应有机构和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隶属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管
3、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考核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年终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正职领导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字报告辖区内的安全工作,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实行重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评优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要引导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推行职业安全健
4、康管理体系建设,依靠技术进步,开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与职工应当就涉及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义务宣传报道安全生产工作。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取得安全生
5、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运、经营、使用、废弃处置和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必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评价。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超过1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储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
6、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兼)职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工程师制度,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安全工程师制度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每年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实际征收总额的8%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并提高安全生产事故伤亡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矿山、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
7、器材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必须推行人身伤害保险。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费用提取标准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主营收入的1%-3%按月提取。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生产提取标准,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允许转下年度使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调查处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限定上限,企业支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
8、产系统、安全保障系统进行评估;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对有火灾、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部位和设备设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应采取对应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必须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本工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资格。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9、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各级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和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
10、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方可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11、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十九条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及器具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与员工宿舍同在一建筑物内,并应保持安全距离。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通道畅通与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标志齐全有效。第二十一条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在教学区、生活区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保持出口和疏散通道畅
12、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营运单位或学校自备的接送学生的车辆与驾驶员须具备客运条件和资格。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的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第二十二条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发展为安全生产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为全省安全生产服务,推进
13、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发展。从事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批准的从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的结果负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实行备案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乡镇(街道)协助县(市、区)
14、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罚。监督监察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章制度情况;(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状况;(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和事故预防措施以及应急救援预案与组织落实情况;(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情况;(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七)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八)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任职培训情况;(九)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15、;(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十一)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投入情况;(十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从业人员的宿舍同在一建筑物内,以及不得租用学校或者幼儿园场地的情况;(十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十四)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取得安全生产条件或资格的项目与事项,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格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
16、产有关的单位,应责令停产,给予相应的罚款或行政处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资格。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登记受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处理。第四章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救援预案应经主要领导签署后发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八条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采取自救、互救的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17、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18、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处理,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与有关单位参加,并聘请相应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费用,由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分歧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主导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人、2人、3人以上分别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死亡7人以上事故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安全生
19、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急性中毒、铁路、航空等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处理:(一)政府各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事故原因分析、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二)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1人至2人、3至5人、6人以上的事故分别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调查认
20、定;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单位组织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的牵头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并按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事故伤亡情况。第三十三条各类事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成调查处理工作并结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
21、况不能按期报送有关材料时,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书面向有审批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述延期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发生事故的单位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结案批复文件后,并在60日内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并公布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实:属于本职责范围内的领导责任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凡在本年度内省辖市区域内发生一次
22、死亡10人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经查实:属安全职责不到位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查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第一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并其他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矿山、建筑施工
23、、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聘用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机构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从业人员的工作场所不符合
24、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未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对项目建设单位处30000元以
25、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建施工单位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和包装物、容器生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资质的;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26、规定的;(三)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从业人员宿舍的,以及租用学校或者幼儿园场地的。(四)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和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27、分,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批准、审核、核准、备案、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申请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和程序的不得批准。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以及串通负责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撤销原批准外,由省或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正职负责
28、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不准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业务;已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假报告、假数据、假结果的,由省或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当事单位和当事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
29、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行政处罚、民事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罚款、行政处罚、民事和刑事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务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其他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与其他产品。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