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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适用地区:江苏发文时间:2007年07月08日发文字号:苏国税发【2007】第128号法规正文: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
2、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
3、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 审批管理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4、、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5、(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第三章 核算管理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
6、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第四章 发票管理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第十三条 汇总
7、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
8、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5、
9、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
10、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
11、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
12、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第二十条总机构所在地
13、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
14、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日起施行。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略)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略)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略)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略).精品文档.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