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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精品文档.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及指导标准和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社区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
2、府和集体举办为主,鼓励社会、个体等多形式、多渠道兴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原则 第六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本办法,制订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纳入卫生工作总体目标。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充分利用现有西医、中医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择优鼓励现有基层卫生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双重改造,全方位转型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要坚持社区参与
3、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要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运行和管理应引入竞争机制。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覆盖3至5万人口的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每个社区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为07至15万人左右。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置 (一)主要由一级医院或其它基层卫生机构全方位转型; (二)区域内无一、二级医院的,可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招标的办法来确定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心的主办医疗卫生机
4、构或具有兴办医疗机构资格的个体; (三)城市内二、三级医院及其他具备法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利用其房屋、设备和现有的卫生技术人员等参与竞争,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及无障碍设计要求,实用、温馨、经济; (二)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和居民需求,配置适当类别的床位:以设立日间观察床、老年护理床、临终关怀为主,也可设置住院治疗床和家庭病床; (三)中、西医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应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的基本需求; (四)设有开展全科医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
5、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五)每1万人口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1名护士。医生必须有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必须有护士执业证书,还需接受全科医学的培训,并获得卫生部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或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社区护土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根据我省全科医学教育目前尚未普遍开展的实际情况,允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成立后12年内完成有关人员全科医学的岗位培训。另外根据工作需求也可配备其它卫技人员; (六)必备设施 诊床、诊桌、诊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眼底镜、身高体重计、B超、心电图机、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常规化验设备、X光机、紫外线灯、急诊箱、出诊箱、冰箱、输液设备、给氧设备、快速血糖测定仪、健
6、康教育器材、微机、预防保健设备、通讯交通等设备。 (七)管理制度l、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2、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3、各类人员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4、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5、家庭卫生保健服务技术操作常规;6、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7、会诊及双向转诊制度; 8、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9、财务、药品、设备管理制度; 10、档案、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11、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考核评价制度; 12、社会民主监督制度;13、其它有关制度。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布局必须合理,符合国
7、家卫生学标准及无障碍设计要求。可设35张观察床; (二)设有开展全科医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场所; (三)配备常用药和急救药; (四)人员配备基本标准: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必备设施 诊床、诊桌、诊椅、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身高体重计、心电图机、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常规化验设备、紫外线灯、急诊箱、出诊箱、冰箱、给氧设备、健康教育器材、通讯器材、微机等设备; (六)管理制度: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四章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申请变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8、后,上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变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见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申请变更的原因和理由; (四)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异地设置社区卫生机构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9、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同意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七条申请异地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还应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
10、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十九条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11、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结构设置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及分类性质;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 (五)服务项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号); (十)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1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命名原则: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在街道名+所在居民小区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新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更名为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经核准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标牌由设区市卫生局按下列要求统一制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牌为长方形,60厘米39厘米,白底红字、仿宋体;社区卫生
13、服务站标牌为长方形,50厘米32厘米,白底红字,仿宋体。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l一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开展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
14、擅自聘用未登记注册人员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上级医院、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统一协调,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业务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服务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
15、风教育。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服务项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刊登、播发广告。应通过深入社区、家庭进行宣传,宣传的内容要通俗易懂,实事求是。 第三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对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财务、药品、采购和制度等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有关管理。 第三十五条社区卫
16、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本办法要求重新审定。 第三十六条主办单位不得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其它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 第三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故停业,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停业原因,得到批准后方可停业。停业30日以上6个月以内的,除办理停业批准手续外,还应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6个月的,再度开业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各项服务活动,凡违反医政管理、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