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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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精品文档.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目录一、综合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6二、房地产开发用地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8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116.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177. 土地登记办法1238. 划拨用地目录(全文)1359. 国土资源部关于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4210.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修订)14411.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1541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1571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70号168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17015.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7316.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176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79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18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81三、房地产开发20. 中

3、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正)1822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522.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22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524.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1125.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21726.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22427.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22928. 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23329. 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36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40

4、3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45四、建筑1.综合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523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673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703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773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8237.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29738.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29939.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30440.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30741.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3114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5、人员配备办法31543.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32144.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304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34346. 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34947. 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351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55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602.节能减排5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36151.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6、3695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37653.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8554.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38855. 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3973.资质管理56.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40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409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41659.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42860.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4366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44762.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3号)45763. 外商投

7、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46364.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46465.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6966.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47167.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47668.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47769.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8370.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4847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4957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5024.发包承包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8、标法510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52175.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52776.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53077.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53378.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53979.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54380.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5638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5758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58783.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59184.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5965.施工质量管理8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61186. 建设工程质

9、量管理条例62387.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63788.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64089.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64390.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64591. 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65692.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66093.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修订)66394.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66895. 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67196.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67397.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10、67698.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678五、房地产交易99. 房屋登记办法681100.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70210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716102.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726103. 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737104. 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739105.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751106. 建设部城市房

11、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754107.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757108.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761109.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768110.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77111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77411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783113.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787114.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792115.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801116.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805117.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811118.

12、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816119.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820120.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821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823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824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825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82812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

13、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29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31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837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844129.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851130. 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857131.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858132.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8601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8621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

14、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863135.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866136.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875137.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884138.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全文)889139. 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894140.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做好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897141.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901142.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905143. 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通知90914

15、4.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910145.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915146.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921147.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保险业务的通知92814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929六、住房保障149.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932150.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940151.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947152.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95315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955154. 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通知957155.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

16、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959156. 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962157. 建设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意见965158.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968159.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72160. 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979161. 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983162.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984163.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 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

17、知986164. 关于房改售房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990165. 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993166.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995七、房屋拆迁167.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00316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1009169.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01017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1014171.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1015172.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102017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1026174. 广

18、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102917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0311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032八、物业管理177. 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订)1032178.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046179.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051180.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061181.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064182.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1066183.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111184. 业主大会规程1120185. 物业服

19、务收费管理办法1126186.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130187. 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1131188.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修订)1132189.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1139190. 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1141九、装饰装修191. 建设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1142192.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14519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14919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1154195.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1162十、广东地方性法律规定

20、196.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164197.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1182198.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2009修订)1186199. 关于颁发东莞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1190200.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194201. 东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制度1202202.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206一、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本原

21、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22、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23、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24、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

25、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6、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

27、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28、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

29、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0、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

31、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

32、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

33、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

34、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

35、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

36、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

37、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

3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

39、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

40、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

41、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

42、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43、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

44、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

45、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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