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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精品文档.附件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其内设机构(以下简称业务处室)、淮南、淮北、皖南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以及煤矿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
2、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与促进地方政府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煤矿企业强化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纠正和消除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第四条 业务处室应根据工作职责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联络员制度,分局应根据辖区煤矿情况和监察员专业特点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办监察员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监察执法联络员和主办监察员应当掌握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负责搜集、整理、填报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相关基础资料、台账,负责制定职责范围内煤矿企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负责拟定有关执法文书、监察执法通报及工作总结等材
3、料,督办监察执法有关决定的落实。第五条 业务处室和分局要切实落实省局党组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第六条 省局和分局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总结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推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第七条 省局和分局要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作用,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按有关规定落实举报奖励制度。第二章 监察执法计划的编制和管理第八条 省局监察执法工作侧重于专项监察、定期监察,适当开展重点监察;分局
4、监察执法工作应围绕省局工作安排,做到上下统一、步调一致,侧重于重点监察,配合省局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省局监察执法应侧重八个重点:(一)煤矿安全行政许可;(二)对分局监察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三)对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矿业集团)煤矿企业决策层、管理层的监察;(四)对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产煤市(地)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五)对煤矿主要生产及安全系统的监察; (六)对重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的调查处理;(七)监察执法规章制度建设;(八)对执法中的难点问题开展针对性监察执法等。分局监察执法应侧重六个重点:(一)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开展重点
5、监察;(二)对确定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督促检查;(三)督促企业提升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四)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及较大涉险事故的调查处理;(五)按分级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及竣工验收;(六)对产煤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产煤县(市、区)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第九条 省局和分局应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情况和监察力量,制定年度、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开展计划监察。第十条 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要突出重点,明确三项监察的内容、范围、矿次和工作日,提出保证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的具体措施。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应根据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上级有关部门工作部署以及当月辖区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明
6、确监察执法的具体对象、监察内容、工作日、监察方式和工作要求。同时,做好月度监察执法总结和分析工作。第十一条 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业务处室编制,原则上在每年12月15日前,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执行,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分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初审,经省局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 业务处室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月22日前送政策法规处汇总,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原则上每月26日前印发;分局月度监察执法计划顺延2日报政策法规处备案。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因上级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安排部署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作
7、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调整或者变更后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报原批准(备案)单位批准(备案),并按批准(备案)后的计划执行。第三章 现场监察与处理第一节 监察准备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执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每次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监察准备工作: (一)召开预备会议,明确任务、确定人员,视情况通知被监察对象;(二)编制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经带队负责人审核;(三)准备相关资料、文书及有关监察设备等。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工作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要求:(一)监察矿井的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主要灾害及程度、目前生产或建设的状态、
8、证照情况等);(二)监察方式(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三)上次监察发现的主要问题、对在籍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处理或处罚以及整改落实情况;(四)监察路线,即本次监察矿井的监察区域和路线;(五) 监察内容,即结合被监察矿井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监察方式和监察地点,制定出本次监察的具体监察内容;(六)监察执法人员分组、分工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等。第二节 现场检查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工作坚持 “谁监察、谁执法,谁带队、谁负责”,严格按照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监察执法任务及目的、地点等;(二)听取工作汇报,了解被监察单位上次监察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地方监管部门
9、检查情况、矿井采场变化情况、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等;(三)查看矿井图纸,了解煤矿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点区域和环节等相关情况;(四)按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分组检查。第三节 现场处理第十七条 对煤矿开展现场检查应做到每检查一次、记录一次,做到现场检查与执法文书的对应,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一)汇总检查情况:在制作执法文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带队负责人应召集参加检查的监察员认真讨论监察情况,分析本
10、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监察人员对监察情况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带队负责人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二)通报或反馈情况:将本次现场检查形成的意见,告知被监察煤矿有关负责人;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法需要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按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
11、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使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可以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
12、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分管负责人。第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理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恢复生产验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监察执法中发现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第二十条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
13、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四节 复查第二十一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在现场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不需要复查的,应当责令被监察煤矿立即整改。凡是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以及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由分局组织复查或视情况移交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14、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复查。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组织复查的,必须在文书中明确,文书应抄送受移交复查的单位,并应由受移交复查的单位人员签署姓名,存档备案。第二十三条 由分局复查的事项,煤矿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分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移交复查的,分局应督促受移交单位及时反馈书面复查意见。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的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积极整改的前提下,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分局
15、组织复查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第二十五条 分局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分局应当每月进行汇总建立台账,整改限期届满或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月度监察执法计划中安排;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省局、分局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分局应当明确主办监察员掌握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由省局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并委托分局复查的,分局应按规定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告相关处室。第五节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6、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要求,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建立健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隐患,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第二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序号、公司及煤矿名称、隐患来源、隐患类型、隐患内容、认定依据、执法情况(包括处理和处罚情况及文书号)、整改销案情况(包括整改情况、安全措施及复查文书号)、建档时间、主办监察员
17、、备注等。第二十九条 分局每月应对监察和企业的报告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梳理、登记或销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账,并在每季度10日前向对口业务处室报告;对口业务处室根据监察掌握和分局报告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汇总,并将重大隐患报告省局分管负责人;对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短期内难以排除的隐患,省局和分局视情况将重大隐患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第三十条 业务处室监察执法联络员以及分局主办监察员应加强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要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督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安监
18、局加强对煤矿整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日常监管和复查。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必须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消除。对可以立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可以责成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派员现场督促企业立即落实整改,整改情况报分局备案;对需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复查。第四章 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省局、分局对煤矿企业或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19、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及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皖煤安监办200928号)的规定执行。(一)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
20、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在省局或分局备案。(二)一般程序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1.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当实行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2.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21、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以及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和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
22、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3.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拟行政处罚的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省局或分局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
23、予责令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单位行政印章。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政策法规处,经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180日。4.送达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24、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三)听证程序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省局的听证案件,分局听证案件由分局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受理。听证按下列规定执行:1.作出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规范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煤矿企业罚款为3万元以上。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3.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省局或
25、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4.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执行。5.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并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四)强制执行1.凡在行政处罚中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履行期满或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期满,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对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整理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编写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报告,经分管负责人批
26、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3.人民法院批准后,主办监察员应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送人民法院。4.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主办监察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行政庭或执行机构联系,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执行情况。第三十四条 分局在监察执法中对个人一次罚款5万元以下(含5万元)、对单位一次罚款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决定后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上述标准的报经省局审查后执行。分局在作出责令四大矿业集团所属煤矿(包括托管的煤矿)停止生产(施工)、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前,应报省局审查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范
27、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局应当报省局审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告时要有案件简要文字报告,包括立案理由、基本案情、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种类及集体讨论情况、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及裁定情况等,并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较重行政处罚审批表。第三十六条 省局监察执法中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交分局承办的,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省局对口业务处室的意见,并在办理完毕后10日内报对口业务处室备案。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批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分批缴纳,但暂缓或分批缴纳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第三十八条 分局或业务处室在案件立
28、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省局办案处室或分局办案监察室提出意见,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标准:(一)行政罚款案件:按罚款到位或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为结案标准;(二)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案件:按下达执法文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后为结案标准。如果出现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变更、撤销为结案标准。第四十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当事人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收到行政复议
29、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案卷全部材料、证据。(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立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五)政策法规处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定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30、申请分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五章 煤矿安全行政许可第四十一条 省局、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律由办公室受理,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办理处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许可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以及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皖煤安监办200575号)、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法(暂行)(皖煤安监办2007133
31、号)规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三)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徽省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皖煤安监人201033号)规定,负责煤矿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工作;(四)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省局负责甲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
32、分局负责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省局审批、颁证;(五)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规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六)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规定,省局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七)有关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一)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二)煤矿被煤矿安全监察机
33、构责令停产整顿的;(三)不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四)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对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暂扣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出现如采矿证过期等其它复杂问题时除外。下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由主管监察室统一保管。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后,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告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建议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意见。第四十四条 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依照本规范
34、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恢复生产按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执行;(二)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三、四项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作出决定的分局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后或煤矿企业提出申请时对暂扣证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时组织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经复查不合格的,报请省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 因采矿许可证过期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取得新采矿许可证后,在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对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检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另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
35、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拟定有关专家组名单、起草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方案,在预备会议上讨论。参加审查或验收的监察员要分章节或专业签署意见,分管负责人或牵头处(室)负责人签署综合意见,审查或验收的结果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第四十六条 凡是提高生产能力、煤与瓦斯突出、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地方煤矿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分局在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聘请专家,批复前应向省局安全监察二处及分管负责人汇报,征得同意后方可下达批复意见。第六章 事故报告及调
36、查处理第四十七条 接到煤矿企业伤亡事故报告时,值班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并注明报告的人员和时间;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置暂行规定(皖煤安调查200961号) 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报告调查流程”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第四十八条 接到煤矿企业事故报告后,省局和分局按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置暂行规定(皖煤安调查200961号),及时赶赴现场,做好核实事故情况、收集事故相关资料、报告事故信息以及指导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分局派员赶赴现场后,应当视情况责令事故矿井或事故区域停止生产;在不影响事故抢险的情况
37、下,应及时取证;对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失真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事故现场的前期勘查结果以“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记录,并经事故调查组确认。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和省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部分条款执行说明的通知(皖煤安监调查200937号)规定,依法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除委托调查外,煤矿企业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作为调查组的联络人员。第五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
38、由省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瓦斯爆炸事故、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重大涉险事故以及省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派员指导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填写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报
39、分管负责人审批;对有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应制作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及时、准确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关于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皖煤安监调查201011号)规定编制,并按批复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事故调查中需要聘请专家参与调查的,专家必须是国家煤矿安监局或
40、省局专家库成员,并执行相关回避制度。省局、分局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审理批复应当召开专门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批复决定。较大事故由省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一般事故由分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4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2006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41、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应当以事故批复决定落实,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到位后为结案标准。每起事故结案后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有关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或纪律处分落实情况以及行政罚款的缴纳情况可以以复印件存档。第五十五条 省局和分局应按照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皖煤安监办200978号)要求,认真落实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后约谈、事故通报三项制度,并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按时落实对责任人责任追究和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事故处理决定落实和批复结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42、第七章 建立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第五十六条 省局、分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767号)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第五十七条 分局应与监察辖区市、县(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联合执法和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与地方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工商、国资委以及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合力。第五十八条 分局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与市、县(区)地方政府及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情况。通报的重点
43、内容为: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重大行政处罚情况、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煤矿事故查处及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等。遇有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煤矿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可以随时通报。第五十九条 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煤矿安全生产沟通协调机制。省级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分局与各市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召开前要明确会议议题、参会部门,并提前做好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联席会议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研究议定的事项,并明确落实联席会议纪要的相关责任,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安委会;分局牵头召
44、开联席会议时,会议纪要报省局备案。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或者四大矿业集团的煤矿重点、难点问题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的煤矿安全生产问题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省局或分局听取有关产煤市政府、四大矿业集团公司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汇报或分局听取国有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汇报等会议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省局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活动;分局应当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在年度监察计划中明确联合执法的次数,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必要时,经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第六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
45、某一地区煤矿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时,可以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或者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参与有关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组织的联合执法。第六十三条 联合执法由省局或分局牵头组织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联合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单位、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拟定联合执法报告(或情况通报)。第六十四条 省局、分局组织的联合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依法下达执法文书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参与其它部门组织的联合执法活动时,
46、也可根据情况依法下达执法文书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下达的有关执法文书可以抄送联合执法的成员单位。第六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或者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涉及其它执法主体时,应当建议或移交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 省局、分局应按照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201031号)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第六十七条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局负
47、责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区)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局每年应开展1次对各产煤市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分局每年应开展12次对各产煤县(区)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地方政府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作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意见书),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和意见。第六十九条 分局每半年应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局书面报告一次,省局每年向省政府及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一次。第九章 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的查处第七十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受理、登记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并建立群众举报案件台账。第七十一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受理的电话举报案件,应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根据举报的内容批转有关处室或分局组织查处。省局办公室接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书面举报事项的,应呈报分管负责人批阅后转交省局救援指挥中心登记建档后再送有关处室或分局查处。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查处情况进行督办。第七十二条 举报案件查处的承办处室或分局应及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原则上20个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