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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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汇编.精品文档.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08年12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法制局编责任编辑:曾司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体系架构目 录一、地方法规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二、产业促进政策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引荐奖励办法2、天津经

2、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4、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暂行规定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规定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规定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社会投资主体投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暂行规定10、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1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标准厂房办法1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1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三、人才引进1、天津

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与奖励的规定实施细则四、经济管理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五、基础设施与基本建设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设计管理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拍卖暂行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新水源暂行办法8、天津经济技术开

4、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六、劳动和社会保障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失业保险办法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暂行规定七、城市管理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管理办法(试行)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理办法(试行)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试行)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监管暂行办法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摊贩经营区域暂行办法八、行政事务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

5、管理规定制定办法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窗口工作管理规定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问题投诉处理办法(试行)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6、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暂行规定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办公管理暂行规定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事管理规定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外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九、其它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

6、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持续高速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在本市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开发区是以利用外资、发展工业、出口创汇为主和致力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济区域,是本市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试验区。第三条开发区应当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标志性区域。第

7、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和创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第六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和促进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实施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开发区预算、决算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三)根据全市和滨海新区相关

8、规划,统一规划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和公益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四)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等项工作;(五)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投资项目;(六)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七)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八)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九)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促进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十)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支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

9、条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九条本市各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管理职权委托开发区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开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属于应当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

10、事务,不得干预。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报纸、电视、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审批事项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第十五

11、条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单位、个人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推行听证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开发区内企业实施的,应当由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进行。第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第三章投资促进第十八条开发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公益事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第十九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第二十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

12、在开发区内开办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业等企业事业组织。第二十一条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其鼓励发展的产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优惠政策外,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性扶持。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第二十五条在开发区内申请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

13、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对直接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并联审批。第二十六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应当符合开发区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其经营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应当准许登记。第二十七条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涉及国有资产的,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第四章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成为以高新技术产业为

14、主导的现代化工业基地和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第二十九条开发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环境保护、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第三十条开发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三十一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第三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两年内分步到位。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

15、会负责受理,组织专家进行认定。第三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可支配财政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科技发展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三十六条开发区以优惠地价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生产经营用地。第三十七条开发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各种形式的企业孵化器,并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包括住房、科研经费、子女入学补助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第三十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鼓励高级人才进入开发区创业、

16、从业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企业收费的,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企业,赔偿损失;并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17、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和年月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

18、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第五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

19、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第六条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昔应当承担责任。第八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第九条土地

20、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第十一条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第十二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

21、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第十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2、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公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第三条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

23、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第四条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五条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六条外国和港澳

24、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第七条开发区工商

25、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第八条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第九条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第十条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

26、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目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27、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往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第十四条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8、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第十五条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

29、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30、第十七条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31、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

32、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

33、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

34、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

35、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

36、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

37、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引荐奖励办法(于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发布,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力度,广开引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项目,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投资者在开发区注册设立的新的投资项目;项目引荐人是指将具有明确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引荐到开发区,并对其投资行为直接履行联系、介绍、咨询等职责的中间人,包括国内外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项目引荐专项奖金”(以下简称奖金),用于奖励项目引荐人。资金预算根据开发区吸

38、收投资的情况作出计划,经管委会批准,从财政列支。第四条 对引荐者的奖励以项目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为计奖依据,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按资金解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具体奖励标准如下:工业生产性项目按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的5予以奖励;房地产业、商业、物流业、旅游业等其他产业项目按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的3予以奖励;对于高新技术项目或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提高0.5;对于在开发区购买土地或厂房的项目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再提高0.5。 第五条 开发区项目引荐奖励认证工作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发局)负责。经发局自接触项目开始,即应办理项目引荐登记,同时确

39、认项目引荐人及其作用,并负责项目引荐奖励的呈报审批及奖金发放工作。开发区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告知项目引荐人到经发局进行登记。第六条 项目引荐成功后,项目引荐人持身份证证件、引荐项目到位资金的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购(租)房证明、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等材料向经发局进行项目引荐奖励申报。经发局根据引荐登记情况,填写“项目引荐奖励审批表”,报管委会领导批准并经财政局核审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对经发局的确认和奖励工作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审,或直接向管委会申诉。 第七条 项目合同或章程规定分期出资的,奖金根据实际资金到位情况分批兑现。但对于在开发区购买土地或厂房的项目,奖金可在投资者交纳完场

40、地费或购房款后一次兑现。第八条 项目引荐人取得的奖金,按国家规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在奖金发放时从项目引荐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开发区工委、管委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泰达投资控股公司机关管理人员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引荐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引荐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任会讨论通过,二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

41、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创业投资的发展,降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风险,进一步优化开发区自主创新和科技创业环境,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注册并获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第三条 开发区在泰达科技发展金中设立额度为5000万元的创业投资发展金(以下简称“发展金”),专门用于鼓励和扶持开发区创业投资的发展。发展金包括跟进投资资金和风险补贴资金。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发展局(以下简称“科技发展局”)是发展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联系电话:25202163,25202167),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以及创业投资发展金申请的受

42、理和初审。第五条 在开发区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可申请享受天津开发区人才引进、培养和奖励的规定中相关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有虚假投资套取跟进投资或风险补贴行为的,开发区将保留追索权。第七条 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权部门登记备案;(二)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1亿元;(三)已有成功的投资案例,或者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第八条 中小型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经营地在开发区; (三)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被投资前一年销售额和

43、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四)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第二章 跟进投资第九条 跟进投资资金主要通过跟进投资的方式运作,是指被认定为开发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发区选定中小型科技企业后,跟进投资资金以同等条件按跟进投资合作伙伴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股权投资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科技发展局和财政局人员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对跟进投资资金的使用申请进行评审,提出推荐建议和意见;审议跟进投资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44、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跟进投资比例最高为创业投资企业本轮投资额的30%,跟进投资额度最高为300万元,双方均以现金出资。第十二条 跟进投资资金以委托投资方式委托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风投公司”)进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委托泰达风投公司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年度分红取回权的行使需获得管委会的批准。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第十三条 跟进投资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五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合作伙伴不得先于跟进投资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跟进投资合作伙伴具有优先购买权

45、并可随时购买。自跟进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按照跟进投资原始投资额购买跟进投资资金所占股权;超过三年的,转让价格为跟进投资资金原始投资额与实际投资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计算的收益之和。如果转让过程中有超过以上规定的溢价收益,管委会将把溢价收益全额奖励给跟进投资合作伙伴。如果项目投资不成功,项目公司将清算,清算所得资金在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分配顺序依次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跟进投资资金,项目创业团队。第十五条 泰达风投公司应将跟进投资资金单独核算,每半年向科技发展局提交书面托管报告,并建立相应的托管档案。托管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

46、决议、股东会工作报告、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签订标的金额占注册资本20以上的重大购买、出售合同,重大关联交易,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产生重大亏损,受到大额罚款,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和经营业绩。第十六条 托管期间,泰达风投公司不得提议或赞同被投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或资金,用于除为自身融资提供担保外的下列用途:(一)非生产性基本建设;(二)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其它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长期投资;(三)对外融资拆出或贷出;(四)捐赠、赞助。第十七条 科技发展局应将获得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科技发展局有权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跟进投资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一)经有权部门登记备案;(二)在开发区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1亿元;(三)累计投资超过2000万元,并具有投资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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