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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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精品文档.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

2、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利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划分为:按地类依次为宜林荒地、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按林种依次为薪碳林地、经济林地、用材林地、防护林地、

3、特用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般地方公益林、省级公益林、三级国家公益林、二级国家公益林和一级国家公益林;按起源依次为人工林、天然林。第八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九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禁止毁林开垦和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复耕。第十条 严禁毁林采石、采沙、取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

4、地上从事开垦、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做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民生和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严禁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方案和用地规模范

5、围内。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同意书。第十四条 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择和最大程度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优先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同意。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沙、取土。采石、采砂、取土等原则上不得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进行必要性论证。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

6、,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建设地点和占地范围界线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及工矿项目、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拟使用林地面积低于项目总占地面积10%的项目除外。第十八条 定点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取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定点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定点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占用林地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项目经依法批准(二)符合国家产

7、业目录和供地政策;(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四)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个人为身份证;2、使用林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5、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6、建设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除外)。7、组织机构代

8、码。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2、3、4项材料。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的资质要求。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林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规划)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现场查验报告。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当提供以下上报材料:1、现场查验报告;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

9、表;3、森林植被恢复措施;4、初审意见文件;5、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应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

10、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占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占用林地管理

11、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征用林

12、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除外)。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占用林地,暂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

13、定。第三十二条 永久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按该林地所在行政区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计算。临时占用林地按临时占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计算。第三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第三十四条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一)零星林木补偿按各市(州)人民政府每3年修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在执行中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物价上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的标准执行。(二)成片林木及苗圃地补偿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

14、、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 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退耕还林地的,占地单位应将占用退耕还林地已兑现的政策性补助和苗木补助费等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缴纳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异地置换,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置换农户。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林地保护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行为。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第三十八条 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擅自开

15、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收回审核和审批文件;已占用林地的,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论处。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印发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10月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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