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当事人双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双方均承担违约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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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因当事人双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双方均承担违约责任.精品文档.因当事人双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双方均承担违约责任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诚基永信太阳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

2、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一、案件要旨诚基公司与湛江一建协商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由湛江一建承建,双方又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湛江一建必须于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诚基公司提供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一份,经双方共同核对预算后,合同价款以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造价为准,且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依据,作为付款依据的合同造价将由诚基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湛江一建;协议生效后若单方不履行协议约定进场开工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2007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

3、,湛江一建已组织人员进场,并搭建了工棚、卫生间等临时设施。约定的期限内湛江一建未能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双方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对,而诚基公司也未主动向湛江一建发出有关工程预算造价。约定期限届满后,湛江一建提交了该工程的造价预算,诚基公司拒绝核对、确认,故合同总价款至今尚未确定。湛江一建亦没有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基公司、湛江一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200751号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所有建筑业企业在中标后7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

4、交存足额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由于湛江一建至今未按相关政策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进而造成本案所涉的工程无法开工,导致诚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湛江一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诚基公司以湛江一建没有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同时湛江一建在反诉中也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合意,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湛江一建还应按照

5、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的诚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诚基公司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确定合同的总造价,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湛江一建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诚基公司对此即可按协议约定发出预算造价以确定工程造价,但诚基公司未做出也未对湛江一建后作出的造价预算进行核对,造成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总价款一直未能确定。同时,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诚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七天内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给湛江一建,湛江一建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于合同总价款未能确定,诚基公司

6、没有按约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湛江一建因此暂停履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义务,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工程无法开工,双方对此均负有同等的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由于合同不能履行是双方造成的,故诚基公司主张湛江一建单方违约,造成工程不能开工,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予支持。故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要旨为: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共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担违约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湛江一建至今未按相关政策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7、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进而造成本案所涉的工程无法开工,导致诚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湛江一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湛江一建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的诚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诚基公司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确定合同的总造价,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湛江一建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诚基公司对此即可按协议约定发出预算造价以确定工程造价,但诚基公司未做出也未对湛江一建后作出的造价预算进行核对,造成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总价款一直未能确定。同时,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8、诚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七天内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给湛江一建,湛江一建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于合同总价款未能确定,诚基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湛江一建因此暂停履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义务,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工程无法开工,双方对此均负有同等的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案件来源广西省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重字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49号 三、基本案情诚基公司、湛江一建经过协商,由诚基公司将位于中国东盟经济园区的太阳能热利用及空气能源利用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交给湛江一建承建,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建设

9、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基建工程(含基建二期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单价包干计价方式,以双方确定的预算定为合同总造价;湛江一建必须于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诚基公司提供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一份,经双方共同核对预算后,合同价款以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造价为准,且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依据,作为付款依据的合同造价将由诚基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湛江一建。如由于湛江一建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诚基公司提交以上预算资料时或诚基公司向湛江一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不来核对的,诚基公司有权按发出的预算造价作为工程款支付

10、的依据;并约定因项目开工所产生的行政费用,由双方按相关政策规定各自交纳;协议生效后3日内湛江一建指定专人配合诚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7日内提交项目班子,10日内开始进场临设施工,15日内主要大型机械设备(塔吊、搅拌机、混凝土泵送机等)进入施工现场安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由诚基公司方选定开工日期后即正式开工;协议生效后若单方不履行协议约定进场开工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诚基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支付上述工程的劳动保险费共278712元,相关部门于同年11月8日出具了劳保费统一票据。同日,诚基公司还向中国东盟经济园区建设局缴纳

11、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78712元。湛江一建同时亦指定专人配合诚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基建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暂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13935600元。对于合同价款,双方在通用条件中还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诚基公司、湛江一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则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可调合同价款确定;由诚基公司方办理的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7天,湛江一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为获得施

12、工许可证次日起七天内;诚基公司将超出本合同造价的工程劳动保险费在合同生效七天内支付给湛江一建,应支付的工程劳动保险费:(工程总造价本合同价款13935600元)285;此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使用,内容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为准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湛江一建已组织人员进场,并搭建了工棚、卫生间等临时设施。约定的期限内湛江一建未能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双方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对,而诚基公司也未主动向湛江一建发出有关工程预算造价。约定期限届满后,湛江一建提交了该工程的造价预算,诚基公司拒绝核对、确认,故合同总

13、价款至今尚未确定。湛江一建亦没有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2008年4月l0日,诚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要求湛江一建立即撤出施工现场,拆除所建立的临时设施;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湛江一建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因工程拖延期间的监理费39万元、造价咨询费6万元、3个月人工工资费64405元。2008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08)武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诚基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诚基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诚基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承担监理费3.9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诚基

14、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承担造价咨询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诚基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承担人工工资费6440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诚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诚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2009年2月15日,湛江一建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在建设工地上搭建的相关工棚、工人宿舍、卫生间等临时设施的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7月9日,广西东方华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确认湛江一建搭建的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212191.67元。同年7月20日,湛

15、江一建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诚基公司单方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判决双方解除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判令诚基公司赔偿临时设施及窝工人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274003元。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诚基公司与广西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诚基公司委托同泽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太阳能生产基地项目进行招标代理、编制招标标底、全面过程造价管理、工程结算及出具结算报告等,咨询费共计1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同泽公司出具正式的标底并提出书面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2万元;工程正式开工后,同泽公司于每月的15日前提

16、出书面请款申请,5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1万元,直至进度款相加总额至10万元,其余5万元于工程全部结束后付清。同年8月6日,诚基公司向同泽公司支付了2万元,此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12月19日、2008年1月l0日、2008年3月12日支付了1万元,共计6万元。还查明:2007年l0月10日,诚基公司与南宁荣松人防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诚基公司委托荣松公司监理本案所涉的工程,监理服务费按工程结算价的0.7计算,约为31.5万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3个月,随后,荣松公司依约派员进场监理,诚基公司则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及2008年3月12日

17、向荣松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共计3.9万元。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基公司、湛江一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对合同未明确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予以积极、认真地协商,促成工程尽快开工。因湛江一建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诚基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发出预算造价以确定工程造价,同时诚基公司也未对湛江一建逾期作出的造价预算进行核对,造成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总价款一直未能得以确定。诚基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工程劳动保险

18、费后,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应于合同生效七天内支付双方约定的超出本合同造价部分的工程劳动保险费给湛江一建,由于合同总价款未能确定,应支付给湛江一建的工程劳动保险费也无法确定,故诚基公司未向湛江一建支付约定的工程劳动保险费不构成违约,湛江一建提出的诚基公司违约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200751号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所有建筑业企业在中标后7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交存足额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由于湛江一建至今未按相关政策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致使施

19、工许可证无法办理,进而造成本案所涉的工程无法开工,导致诚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湛江一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诚基公司以湛江一建没有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同时湛江一建在反诉中也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合意,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湛江一建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的诚基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诚基公司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50万元,同时本案在审

20、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仍未提出异议,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湛江一建应向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诚基公司请求湛江一建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诚基公司的损失,诚基公司为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及必要的人工工资均应列入损失范畴,监理费及必要的人工工资按实际分别为39万元及64405元。但诚基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按照诚基公司与同泽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第一笔咨询费2万元应在开工前支付外,其余的费用均应待工程正式开工后才分期支付,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正式开工,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诚基公司自行支付的其余咨询费

21、4万元不应列入损失范畴,故湛江一建应赔偿的咨询费为2万元,诚基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诚基公司提出的湛江一建未按时进场安装主要机械设备,因双方又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这表明了双方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履行时间变更的事实的接受,故诚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湛江一建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湛江一建提出反诉,主张诚基公司在双方的合同未解除之前又另行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诚基公司不予认可,湛江一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签订后,湛江一建虽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并正式开工,但已依协议进场搭建了施工所用的工棚、宿舍及卫生间等临时设施,湛江一建搭建的临时

22、设施属增添的附属物,所有权应属诚基公司所有,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应由诚基公司按评估价折价补偿湛江一建,湛江一建提出的请求诚基公司赔偿临时设施费用21219l.67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湛江一建的其余反诉请求,鉴于湛江一建的损失应为其所搭建的临时设施的价值(即212191.67元),湛江一建反诉请求的人工工资,已含在临时设施的价值中,湛江一建不应另行主张,同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系湛江一建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窝工造成的人工工资不应由守约的诚基公司承担。湛江一建提出反诉请求诚基公司赔偿其预付的工人工资及垫支的费用,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23、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诚基公司与湛江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湛江一建向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湛江一建赔偿诚基公司造价咨询费2万元、监理费3.9万元及必要的人工工资64405元;四、驳回诚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诚基公司支付湛江一建临时设施补偿款212191.67元后,湛江一建搭建的工棚、卫生间等临时设施归诚基公司所有;六、驳回湛江一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湛江一建应否向被上诉人诚基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上诉人湛江一建应否赔偿给被上诉人诚基公司造

24、价咨询费2万元、监理费3.9万元及必要的人工工资64405元?二审法院认为:诚基公司与湛江一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确定合同的总造价,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积极协商并达成一致。湛江一建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的完整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件资料,诚基公司对此即可按协议约定发出预算造价以确定工程造价,但诚基公司未做出也未对湛江一建后作出的造价预算进行核对,造成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总价款一直未能确定。同时,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诚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七天内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给湛江一建,湛江

25、一建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于合同总价款未能确定,诚基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劳动保险费,湛江一建因此暂停履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义务,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工程无法开工,双方对此均负有同等的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由于合同不能履行是双方造成的,故诚基公司主张湛江一建单方违约,造成工程不能开工,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诚基公司为履行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的造价咨询费、监理费应列入损失范畴,监理费为3.9万元。但诚基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费,按照诚基公司与同泽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第一笔咨询费2万元应在开工前

26、支付外,其余的费用均应待工程正式开工后才分期支付,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正式开工,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诚基公司自行支付的其余咨询费4万元不应列入损失范畴,至于诚基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64405元,是诚基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故诚基公司的损失应为咨询费2万元、监理费3.9万元,合计5.9万元。由于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责任,故对诚基公司的上述损失,双方各负一半即各负29500元。合同签订后,湛江一建已履行了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依协议进场搭建了施工所用的工棚、宿舍及卫生间等临时设施,对于湛江一建搭建的临时设施,一审判决应在诚基公司按评估价折价补偿湛江一建21219l.67

27、元后归诚基公司所有,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和解除合同及由诚基公司补偿湛江一建临时设施费21219l.67元正确,但认定湛江一建单方违约,支付诚基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及诚基公司的损失全由湛江一建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广西诚基永信太

28、阳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9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诚基永信太阳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lawyernew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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