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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精品文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生效时间:2001年5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
2、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回页首第
3、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
4、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
5、,对申请甲级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
6、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回页首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 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
7、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回页首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回页首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9、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生效时间:1995年7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条件第三章 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第五章 合同管理第六章 质量与价格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
10、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第四条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回页首第二章测绘市场活动当事
11、人条件 第七条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第八条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九条测绘事业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第十条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进行测绘或与中
12、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台港澳人员在大陆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回页首第三章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的权利:(一)检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三)明确规定承揽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委托方的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
13、必要的工作条件;(三)向测绘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第十四条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承揽方的权利:(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三)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四)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正当要求;(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承揽方的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二)保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三)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14、(四)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第十五条进行测绘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回页首第四章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 第十六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第十八条招标单位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
15、,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应以其实力参与竞争,禁止投标单位之间或招投标单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第二十条评标工作应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二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回页首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测
16、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签订测绘合同的正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在测绘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技术标准。合同工期按照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统一定额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价款,不
17、得拖欠。回页首第六章质量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第三十条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
18、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收费标准为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它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第三十二条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回页首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未按规
19、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测绘项目承包者的分包量大于总包量百分之四十的,或
20、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21、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页首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生效时间:1997年8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
22、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
23、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八条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第十条
24、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第十一条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第十二条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第三章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第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
25、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第十四条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五)承担
26、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第十五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十六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
27、依据。第十八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一条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
28、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三条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
29、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省
30、、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号:政府令1996年9号发布时间:1996年6月生效时间:1996年7月有效性:有效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
31、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
32、标和质量要求。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第九条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
33、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第十条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
34、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五条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
35、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和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第十六条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
36、标准监督规定 文号:建设部令年号有效性:有效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
37、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
38、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
39、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
40、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41、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
42、元以上loo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
43、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文号:建设部令1999年65号发布时间:1999年1月生效时间:1999年2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第四章 合 同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罚 则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一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
44、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国家对设计市场衽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第四条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
45、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回页首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