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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精品文档.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7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
2、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区(县)安
3、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
4、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
5、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
6、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
7、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
8、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
9、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
10、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11、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