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地税培训讲义—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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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京国、地税培训讲义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精品文档.北京国、地税培训讲义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市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主讲人:王颖菲职务:北京市国税局所得税处点击下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讲义相关政策汇编 十二五期间所得税政策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目前所得税政策还有三个方面的问题:1、有些相关政策尚未出台;2、有些政策已经出台,但在政策的理解、把握上存在分歧,需要进一步明确、重申;3、有些政策已经出台,理解上不存在异议,但在政策未能落实到位,政策执行力方面存在差距。需要加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围绕税收管理方面,十二五

2、中提出实施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随着纳税人数量的增加(目前70万户),税务管理人员有限(7000人),资源不匹配,对税务机关提出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简而言之:分类管理。如:按规模管理(重点税源管理)、按行业管理、按特殊事项管理(如改制重组、总分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工作:1、帮助纳税人健全财务核算 2、筹划税收最佳方案 3、对纳税人实施法律救济(通过与税务局的沟通、对政策的把握)建议建立涉税信息的贮备,共享机制。每年财政专行办、审计署、内审部门对税收政策的执行及征管质量进行常规性、常态化检查。检查中常提出的问题可以作为案例、稽查案例、事务所涉税鉴证和审计过程中积累的案例、征管评估部门建立的案例。汇算清

3、缴后开展纳税评估。突出反映的问题:鉴证质量,如鉴证格式、文书不统一、用语不准确、内容较宽泛简单。鉴证报告应做到重点突出。目前风险较高的业务:行政审批、优惠政策的落实、收入的确认、费用的扣除。主讲人:于永琴主讲内容: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讲解提纲: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国税总局下发的12项企业所得税政策(重组、境外所得等专题除外)二、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给出解决思路和意见。三、问题解答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一)收入类(二)扣除类(三)征管类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

4、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公告”与“通知”的区别国税总局从2010年7月1日起下发规范性文件均以公告的形式下发。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级(市)税务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均以“公告”的形式下发,不再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同时文件标题在措辞方面改“通知”为“公告”。以前形式下的文件存在主送机关各省级税务机关,目前的公告取消了主送对象,面对全体受用者,既包括企业,也包括税务机关。“通知”该“公告”法律形式改变,其法律意义在于:“公告”起到公示的目的,见文件即执行,无需省级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转发了,提高了政策执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

5、010年第23号文件原文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

6、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政策解读: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殊权使用费收入有特殊约定,并非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实现,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某些贷款合同中标明逾期后仍计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收入在会计上仍确定为收入的实现。对于上述情况,税法规定确认利息收入的时间为: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3、本文件第二条 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来源于国税函2002960号文件。

7、4、本文件第四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本文件自2010年开始执行,对以前年度没有追溯效力相关链接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相关链接2:(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

8、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二)(2010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

9、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政策解读:1、本文件时新法下政策的重申。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对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接受捐赠收入等规定如下:(1)旧法对于“财产转让收入”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费货币性资产和以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

10、进行处理。由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较大且企业并非取得实际的现金流量,因此文件规定,销售或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均匀记入各期。(2)旧法对于“股权转让收益”的规定另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企业转让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也可以分5年均匀记入各期。(3)旧法对于“接受实物捐赠收入”的规定原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收入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选择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均匀记入各期应纳税所得额。(4)债务重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八条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

11、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新法规定:新法执行后,对于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3、“另有规定”的情形:本文件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另有规定的情况有哪些: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

12、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需满足必要的条件)。财产转让所得在不同时期的政策变化1、2000年前,对财产转让收入确认时间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税务处理基本依据会计规定;

13、2、2000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3、2003年: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总局六号令)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4、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14、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5、2004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

15、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6、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关链接1:(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

16、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

17、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

18、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

19、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特此公告。国税政策解读:1、新税法规定:新税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都可以一次性扣。2、旧税法规定: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权投资损失有限制性规定,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新旧税法的衔接:2008.1.1实行

20、新税法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规定作废了,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可以在当期一次性扣除,不受投资转让所得的限制。2008.1.1实施新税法之初,该政策尚未明确,2008年新实行的纳税申报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的补充资料栏强调投资损失要受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的限制。2009年明确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未正式出台文件。本次文件正式明确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并规定文件自2010.1.1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地税政策解读1、2000年以前:无明确规定2、2000年: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因收回

21、、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3、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

22、年一次性扣除。4、2008年以后: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5、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明确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注意新老资产(财产)损失的管理规定(地税)2008年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2008年后依据“国税发200988号”。企业投资损失源自两个方面:1、由于被投资方破产、清算、关闭等原因,使得投资方投资部分或全部投资收回;2、企业正常处置投资的转让价格低于原有计税基础。无论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还是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均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类

23、:1、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2、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原13号令对于企业正常处置股权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损失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属于自行扣除的资产损失。新88号文件未对此进行区分,无论企业正常处置股权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损失,还是因被投资方破产、清算、关闭等原因,使得投资方投资未收回等原因形成的投资损失,均为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损失。(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

24、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政策解读:1、电信业务的企业,应收用户话费现象普遍,催收成本高,超过1年后对方偿还的可能性较低。若完全按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需要超过3年,需要催收,手续较繁琐。根据国税发2009118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

25、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京国税发2009117号规定, “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因此,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报税务机关审批后(必须审批未变),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本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权审批机关与去年相比有所调整,2010年初下发了京国税函201068号文件,资产损失除国务院决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北京市税务局审批外,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授权区、县

26、局,由区县局决定资产损失自己审批或是有主管税务所审批。文件下发后各区执行情况有所不同,有些区县资产损失报批数量较小,审批权限仍在区、县局,有些区县资产损失报批数量较大,部分权限下放至主管税务所。相关链接1:(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相关链接2:(京国税发2009117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四、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中“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2万元

27、(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相关链接3:(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相关链接4:(京国税函20106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一、除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损失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28、外,其他资产损失可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与主管税务所之间的审批权限,并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和京国税发2009117号的规定进行审批。(六)(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件原文1: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

29、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政策出台背景:在有些情况下,企业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如租期5年,按合同约定提前一次收款,若按实施条例规定应,收入应确认在当年,而计入当期的折旧、物业费等仅为一年费用,则造成收入与成本不配比,税负较重的现象。在新文件的规定下,租金跨年一次性收取,可将收取的租金均匀记入各期,符合配比原则。有关政策口径如下:提前一次性支付”理解为: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出租方企业在承租人未实际使用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企业可按取得租金的所属年度分期确认收入和与之相对应的费用

30、。那么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是相对“实际使用”而言。若1月1日实际使用,1月19日支付租金,也属于提前一次性支付,因为1月19日后仍需使用。文件原文2: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相关链接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债务重组的概念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政策

31、解读:债务重组的概念的关键点在于,债务人必须做出让步,区别于“非货币资产抵债”,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偿付的债务 债务重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偿付的债务 债务重组非货币资产抵债应分解为以下两步:1、转让非货币资产2、抵偿债务例如:以账面价值200万的房产抵债400万,房产评估作价500万。则资产转让收益200万,债务重组损失100万。提示注意:一方确认债务重组收入的时间,也是另一方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的时间。文件原文3: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

32、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政策解读:1、股权转让收入在什么时候确认注意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间,既不是在签订协议时,也不是在收到价款时,而是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注意工商手续要变更完毕)确认收入的实现。同理,股权转让损失,应在股权权属变更登记后确认。国有企业股权转让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前需评估、挂牌,若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受让方支付款项后,发现股权评估有瑕疵,同样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只要权属未发生变更,均可撤销。2、股权变更手续的确认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所称的“股权变更手续”是指企业在工商等公司登记机关

33、办理完成的股权变更手续。3、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不得扣除其在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享有的份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投资成本,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本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成本不得扣除其在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享有的份额。本文规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同,但不同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收回的转让款中所包含的投资后形成的股息性收入免税。新文件规定,只能扣除原始投资成本,虽然投资收益中含有的在被投资企业留

34、存收益中享有的份额是投资后形成的税后收益,若先分配则为免税收入,若转让时未分配,则转让收入中所包含的该部分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提示企业注意:企业在经营运作此事时注意有两个选择,(1)选择先分后卖;(2)由于转让方将一部分免税收入的利益转让给了受让者,双方在确定转让价款时应将该因素考虑在内。例如,甲拥有一项投资历史投资成本5000万,作价10000万转让给乙,甲在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享有的份额1000万。甲应税股权转让收益=10000万-5000万=5000万乙支付的转让价款中含有1000万的免税收益,若乙在受让股权后立即要求被投资企业做利润分配,并与收到利润分配后立即将该项投资转让给丙,转让

35、价款为9000万。则乙免税收益=1000万乙股权转让损失=9000万-10000万=1000万,该损失可以做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分配。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文件原文4: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

36、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政策解读:1、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确认时间并非实际收到,也并非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而是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提示注意:企业在权益法核算下按其在被投资方享有的份额确认的投资收益并非免税收入,该收益在附表三中单独做纳税调减。2、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

37、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理由:资本公积的构成有以下三个方面(1)资本溢价(2)资产评估增值(3)接受捐赠接受捐赠收入从国税发200345号文下发后才开始纳税。资产评估增值只是将资产隐含的价值体现出来了,企业仍按评估增值前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若企业将评估增值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则其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由于资本公积中接受捐赠、资产评估增值两项内容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不易查证,因此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得增加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可以视为股息、红利收入,同时增加被投资企业长期投资计税基础。(红利:指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超过股息的部分按股派发的红股,即送股)文件原文5: 五、关于固定资产

38、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有关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1、企业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暂估价计提折旧从税前扣除。2、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取得发票的,可以调整投入使用固定资产的计税基顾,其以前年度按暂估价计提的折旧也应做相应调整。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取得发票的,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算扣除的折旧额,

39、其以后年度的折旧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减已提取折旧额后的资产净值计算。相关链接: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一、固定资产的折旧(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正确理解、把握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地税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

40、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除上述以外的事项,应以能够证明其经济事项真实发生的凭据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法院判决书、合同、协议、签收单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

41、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未取得发票仍可税前扣除的情况如:1、股权转让协议2、经法院判决的罚款。企业善意取得假发票,首先允许其换票。举例1:某公司会议费发票丢失,采取了如下补救措施,如1、到开票方复印发票存根联;2、取得开票方证明并加盖公章问:在采取了上述措施后,企业发生的会议费能否税前扣除了?税务机关主张:会议费能否扣除的关键在于会议是否真实发生,是否有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内容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在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并采取了上述补救措施,该项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举例2:某公司为装修房屋向A企业购置

42、材料,但取得B企业的发票,但能够提供协议、图纸等证明业务实际发生,问费用能够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主张:企业无材料出入库制度无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且票据不合规,因此装修费用不能税前扣除。文件原文6: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政策解读: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与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处理不同,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对于存在购买国债业务的银行而言属于利好政策,银行吸收储户存款用于

43、购买国债,其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其支付给储户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文件原文7: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政策解读:1、以上政策对于筹办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属于利好政策。2、筹建期的界定:从筹建之日至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3、开办费的范围: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相关链接:国家税务总局

4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文件原文8: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有关政策口径如下:1、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范围:为各类企业(不仅仅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2、投资企业当期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性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3、企业当期取得的股权投资性收入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有关政策口径如下: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范围:仅指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注意:国地税掌握口径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关于政策执行时间问题本文件未规定政策执行时间,按照对税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国税函201079号的执行时间原则上按该文公布之日起执行,即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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