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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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

2、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3、。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

4、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

5、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

6、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7、。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

8、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9、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10、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

11、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12、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

13、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

14、,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

15、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

16、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第四十条 禁

17、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18、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

19、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20、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

21、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

22、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三)损坏供水设施的;(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23、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二)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三)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

24、、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25、责任:(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

26、法同时废止。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2002-07-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7号令发布1999年2月3日,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进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进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

27、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有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检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28、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

29、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

30、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复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

31、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是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

32、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

33、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

34、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

35、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修正)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36、务委员会公告第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 例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年月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

37、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单位和个人

38、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 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39、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

40、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

41、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

42、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

43、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 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

44、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 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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