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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管理.精品文档.车辆的技术管理,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保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生产安全及高效节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注:发布此部令时,国家对公交运输、出租车运输、租赁车辆经营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经营者对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以及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督。本规定所称运输经营者,是指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从事运输经营的道路客货运输、城市公交运输、出租车运输经营者及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培训经营业户。本规定所称营运车辆,是指从事营业性客运
2、、货运的车辆以及用于汽车租赁经营、驾驶员培训经营的车辆。本规定所称运输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的道路运输、城市公交(出租)等运输管理机构。第三条运输经营者是所属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原则。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营运车辆维修、检测的技术支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车辆维护和检测工作,遵循诚信、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营运车辆维护质量和检测结论的真实性。第五条国家鼓励运输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和节能降耗达标车型;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使用厢式货车
3、、多轴重型车以及采用集装箱、甩挂运输方式的货车。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履行对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及营运车辆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管理状况和营运车辆的监督工作,应当采取信息化、网络化手段,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和服务质量。第二章车辆技术管理第七条运输经营者应当贯彻国家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交通行业有关车辆技术管理标准(规范)。第八条非个体经营的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车辆技术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所属车辆实施技术管理工作。企业等级为三级以上(含三级,下同)的客运经营者和企业等级
4、为四级以上(含四级,下同)的货运经营者,必须设置车辆技术管理机构,车辆技术管理专职人员应不少于5人。其它运输企业及三级以上客运企业、四级以上货运企业所属的基层运输单位,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车辆技术管理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汽车相关技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第九条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建立的主要制度:(一)车辆购置、更新、报废管理制度;(二)车辆档案和及时完善档案的管理制度;(三)车辆燃料消耗量定期记录与考核奖惩管理制度;(四)车辆日常维护、定期维护及视情修理管理制度;(五)车辆行驶记录仪与车载卫星定位、跟踪设置监控管理制度。第十条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一)做好营运车辆购置前有关车辆综
5、合性能、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及客车类型等级的评估,选购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技术条件的运输车辆;(二)建立营运车辆单车档案。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出厂合格证等原始资料,车辆维修、主要总成部件更换、燃油消耗记录、汽车行驶记录仪记录及车辆技术评定、核查、审验证明等,均应归档妥善保存;(三)根据国家标准及车辆的结构性能、使用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定额标准,包括各主要营运车型的定期维护周期、作业项目及燃料消耗量定额、轮胎行驶里程定额等;(四)制定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计划并负责计划的落实;(五)组织驾驶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车辆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车辆日常维护知识的学习,指导驾驶人员、相关人员做好车
6、辆日常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业务;(六)开展营运车辆安全行驶、节能降耗等驾驶人员业务培训和技术竞赛活动;(七)落实营运车辆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和跟踪监控设置视同行驶记录仪)的应用与监管工作;(八)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定期维护计划及计划执行率等车辆技术管理的备案、统计资料。第十一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车辆技术管理的关系,在保障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基础上,实现安全和节能降耗的运输生产。(一)车辆行驶记录仪应当正常使用,通过定期审查发现并解决车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接受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行驶记录的抽查。(二)车辆燃油消耗量应当定期登记,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实行车辆燃料消耗奖
7、惩管理。(三)在接受应急任务和重大运输业务前,应当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装备和安全性能的全面检查,确保车辆良好技术状况。(四)长期从事异地运输的所属车辆,必须纳入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计划并加强管理。第三章车辆营运条件第十二条营运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要求,并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一)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车况的车辆,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二)车辆在营运市场准入前(含已经配发过营运证件的转籍过户车辆)和车辆定期审验中,均应当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车辆技术等级。(三)车
8、辆定期审验中,经综合性能检测,原评定的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已不符合评定要求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据实调整。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规定。(一)新购置拟投入营运的车辆(包括转籍过户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前进行燃料消耗量达标核查,不符合达标车型核查项目具体规定的,禁止进入营运市场。(二)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选购交通运输部发布在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的节能达标车型,并符合具体车型要求的技术参数和配置。(三)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9、旅客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XXX)规定的技术参数及配置。(一)车辆配发营运证件前,应当进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车辆定期审验时应进行客车类型等级复核,经复核,原评定的客车类型等级已不符合要求的,其类型等级应当据实调整。(二)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和旅游客车,应当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中的等级车型,并应符合相应等级核定的技术参数和配置。(三)出租车及租赁性质的商用车型,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具体规定的高级或中级商务车的技术参数及
10、配置条件。(四)乡村道路营运客车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有关规定,达到普通级以上(含普通级)类型等级车型的技术参数及配置。(五)城市公交汽车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XXX)有关技术参数及配置规定并评定类型等级。第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及车辆设备,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2004)具体要求的各项规定。第十六条其它应当执行的营运车辆技术条件:(一)营运客车通道内不得设置供乘客使用的折叠式座椅。(二)道路运输卧铺客车和双层座位客车,必须选购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营运客车。(三)班线、旅游客车、重型货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卫
11、星定位、跟踪动态监控系统。第十七条大吨位柴油厢式货车、多轴重型车以及采用集装箱、甩挂运输方式的货车,鼓励选择交通运输部发布在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的车型。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的车型,实行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由交通运输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发布,全国统一执行。第十八条车辆取得营运证件后,禁止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更换车辆主要总成部件、增大车辆外廓尺寸和货厢栏板内尺寸或者增加承载限值以及擅自加装燃油箱。(一)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是指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丰、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二
12、)更换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是指更换与原车型不致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或者车架;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复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三)增大车辆外廓尺寸(包括货厢栏板内尺寸),是指增大车辆外廓尺寸(车高、车宽或车长),拆除货厢拦板或者加装活动式栏板,改变车辆注册登记的相关尺寸;(四)增加承载限值,是指增加轮胎数量;增加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第十九条营运车辆发动机由燃油改燃气时,须报经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监管部门审批,由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改装。第二十条车辆生产者发出召回公告,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召回维修;当车辆生产者召回
13、公告告知用户停止使用或者国家车辆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时,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存在缺陷车辆的营运并及时进行召回维修。负责召回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优先为被召回的营运车辆进行有关检修调整或更换零部件的召回维修作业。第二十一条在用营运车辆经定期审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以下具体条件时,应当退出营运市场:(一)车辆技术状况下降,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二)车辆实际燃料消耗量超过交通行业标准对在用营运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规定的。(三)车辆非法擅自改装,擅自改装状况属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第四章营运车辆档案第二十二条营运车辆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档案。营运车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登记、车
14、辆参数与配置登记、车辆变更记录、修理和定期维护记录、车辆行驶里程与燃油消耗记录、车辆定期审验及技术等级与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记录等。第二十三条营运车辆档案采用电子化网络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承担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及定期维护竣工检测作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均需配置营运车辆档案计算机端口设备。营运车辆档案计算机端口应用软件,由交通运输部监制并发至各使用单位。第二十四条营运车辆档案主要内容由相关的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营运车辆维护和竣工检测单位分别负责录入。车辆档案记载数据经运管机构审核输入网络程序后,不得随
15、意变更。第二十五条营运车辆档案电子IC卡随车携带,取代车辆纸质营运证件,是证明车辆营运资格的证件。车辆技术等级检测、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燃料消耗量达标核查、车辆定期维护作业及其竣工检测以及定期审验等情况,均需在相关端口输入信息。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配发营运车辆档案电子IC卡读卡器,车辆年度审验及车辆营运期间,运输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接受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营运车辆档案电子IC卡的核查。第二十七条营运车辆档案电子化网络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文规定。第五章车辆维护与修理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辆实施车辆日常维护和定期维护制度。(一)车辆日常维护作业:由驾驶员在每日出车前、
16、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二)车辆定期维护作业:由具备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资质的机动车维护单位按照汽车维护技术规范(GB/T18344)规定执行。1、单项维护作业更换润滑机油、更换滤清器等,按照车辆制造厂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的定期作业。2、一级维护作业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的定期维护作业。3、二级维护作业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啼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和车辆油耗、排放调整等定期的维护作业。第二十九条营运车辆日常维护、单项维护及
17、一级维护作业由运输经营者负责落实;二级维护作业由运输经营者负责执行,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第三十条运输经营者应当参照汽车维护技术规范(GB/T18344),确定车辆一级、二级维护作业的维护周期:(一)旅客运输车辆维护周期以行驶里程为基本依据,根据车辆具体技术状况需要,确定车辆一级、二级维护作业维护周期。(二)货物运输车辆维护周期以行驶时间间隔为基本依据,根据车辆使用强度和条件,确定车辆一级、二级维护作业维护周期,每年度至少要结合车辆换季维护,执行两次二级维护作业。(三)租赁用和教练用汽车,因其驾驶人不确定的特殊条件,应定期专人负责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查,确定车辆一级、二级维护作业维护周期,每年度
18、至少应执行三次二级维护作业。第三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当将所属营运车辆确定的二级维护周期报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因特殊原因,车辆二级维护周期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第三十二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汽车维护技术规范(GB/T18344)规定的作业项目,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及其维修手册的规定执行。二级维护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和竣工检验环节,均应按照汽车维护技术规范(GB/T18344)规定,实行规范的检验记录。第三十三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由市级运输管理机构采用质量信誉招投标的方式,在具备汽车二级维护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中择优选择、实施专业化、集约化管理。城市公交客运公司、
19、出租车客运公司及企业等级为三级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内设不对外经营的维修站点,对本企业所属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第三十四条运输企业内设的车辆维护作业站点,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可。应具备以下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一)设备:(二)设施:(三)人员: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综合性能站或具备整车一类企业资质承担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对汽车维护技术规范(GB/T18344)规定使用仪器设备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的检测项目,必须遵照执行,并应出具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做为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合格依据之一。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样式,由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颁布(见GB/T1834
20、4附件),全国统一执行。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整车一类企业资质承担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输企业内设不具备车辆维护竣工检验(检测)条件的车辆维护站点,应当与取得计量认证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资格的汽车检测站签订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委托合同,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方可签发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应采用防伪电子编码,印制发放管理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第三十七条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按本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作业。车辆在年度审验时,应出示驻在地具有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出具的营
21、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第三十八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实行计算机网络化报送制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管理,制订并建立网络传输系统:(一)运输企业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报告制。每月度规定期限前,应将上月度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情况及下月度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情况向运输管理管理机构报送。(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含取得认可的运输企业内设车辆维护站点)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业务报告制。每月度规定期限前,应将上月度承接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竣工情况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具备车辆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机动车
22、维修企业)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制。每月度规定期限前,应将上月度承接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的竣工检测情况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第三十九条无动力装置的挂车,应当定期维护并保障安全行车要求,由挂车所属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列入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营运车辆的修理,要贯彻视情修理原则,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应当结合二级维护作业,用修理或更换个别零部件的汽车小修方法,消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或维护作业过程中发现的故障或隐患;应当根据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结果,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及时实施车辆总成修理或整车大修。第六章车辆性能检测第四十一条营运车辆应当通过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车辆
23、定期审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技术等级:(一)道路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乡村公路客运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及危险品运输车辆除外的货运车辆,在取得营运手续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周期为12个月;自第7年起,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周期为6个月。(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经营车辆在取得营运手续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周期为12个月;自第5年起,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周期为6个月。(三)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取得营运手续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周期为12个月。(四)无动力装置的挂
24、车,由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定期实施安全性能检测,不列入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第四十二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经营许可,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和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规定。第四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应当通过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条件一致性认定,在取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行政委托后,方可在批准的检测检验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检验活动。第四十四条经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可从事以下汽车检测业务:(一)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对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检测
25、诊断并评定技术等级;(二)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汽车(包括营运车辆)维修竣工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三)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对营运车辆监管提供其它需要技术支持的车辆检测业务。第四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检测设备,采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认可的计算机控制程序进行车辆检测,并实现与运输管理机构的联网。第四十六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严格执行营运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有关标准,定期更新计算机控制程序中的车辆数据库。第四十七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经过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的车辆,应当出具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见JT/T198附件),并通过
26、联网系统向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图片)。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单的计算机记录保存期为2年。第七章车辆监督第四十八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内设车辆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一)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车辆技术监督管理专职机构,建立总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监督管理责任制,专业技术人员按全省营运车辆数的万分之一配备。(二)市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车辆技术监督管理专职机构,建立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监督管理责任制。专业技术人员按辖区内营运车辆总数的万分之五(不少于五人)配备。(三)各县(市、区)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有业务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按辖区内营运车辆总数的千分之二(不少于二人)
27、配备。第四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加强对涉及营运车辆维护、检测的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将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情况和所属车辆的定期审验情况,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评价中。第五十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营运车辆档案电子化网络数据的完善和核查。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和竣工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营运车辆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第五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在营运车辆定期审验中,应当对下列与车辆技术相关情况进行审验:(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执行)。(二)车辆档案数据记载情况(三)客车类型等级复核情况;(四)车辆定期二级
28、维护执行情况;(五)车辆非法擅自改装情况;(六)其他与车辆技术状况相关的情况(包括车载动态监控系统的安装及有效运行情况、罐式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及车辆标志等情况)。第五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动态地强化对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的监督检查。(一)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度对运输经营者、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关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网络报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查处、通报,督促相关经营者认真负责地落实车辆定期维护规定;(二)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汇总统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率(计划执行率为期内实际完成车辆二级维护车次与期
29、内需要完成车辆二级维护总车次之比)。第五十三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核查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行政监管职责,加强对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的监控管理。(一)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核查结论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做出时,运输管理机构必须派员进驻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共同落实规定核查程序,并分别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运输管理机构核查人员签字承担责任。(二)对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对在用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评定及年度复核,应当由运输管理机构评定(复核)人员签字承担责任。(三)对委托汽车综合
30、性能检测站进行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技术等级评定业务,应当建立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加强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和检测质量管理、经营行为的监控管理,建立经常性、不定期抽查及检查记录制度。第五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改装车辆的源头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一)在车辆燃料消耗量核查工作中,发现车辆外廓尺寸或货厢栏板内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载货车辆,除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外,应当向核发车辆注册登记的公安交管部门行函通知。(二)对年度审验或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改装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督促运榆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车辆原状。拒不改正的,发放道路运输证
31、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三)发现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非法改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有关情况作为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五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通报和抄告制度:(一)运输经营者、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违反本规定的,在依法明确法律责任并实施行政处罚后,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予以行业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二)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外籍车辆有关车辆技术管理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告知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告诫车辆所属的运输经营者,并依法确定对其违法行为车辆经营证件的处
32、理。第五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运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中禁止以下行为:(一)在车辆新增和更新管理中,指定运输经营者购买具体的品牌或车型;(二)在车辆定期维护监管工作中,指定营运车辆到不具备资质条件或其指定的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三)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中,擅自以行政强制形式增加车辆检测次数;(四)在营运车辆运行过程的稽查中,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实施路检路查和乱罚款;(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已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周期维护车辆或车辆维护后未进行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每车次100
3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间停止办理新增车辆营运手续。第五十九条承担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签发虚假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或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虚假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运输企业内设的车辆维护站点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消其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格。第六十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经检测出具车辆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车辆检测结果,或向
34、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虚假车辆检测资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消其检测业务行政委托。第六十一条营运车辆未按照车辆定期审验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车辆技术等级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营运车辆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以及擅自加装燃油箱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外籍车辆,由驾驶人员代运输经营者接受行政处罚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抄报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第六十三条运输经营者在车辆技术管
35、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营运车辆核查准入及车辆技术监管类等级评定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行业内予以通报。第六十四条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记入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并在行业内予以通报:(一)未按规定设置车辆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和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的。(二)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及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三)对长期异地从事运输的所属车辆无约束性管理,运输管理机构收到车辆经营地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抄报的。(四)运输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承担
36、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第六十五条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车辆技术管理监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六条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原交通部1990年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1990年第13号部令)、2001年发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第4号部令)同时废止。第七十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