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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产品质量法案例1.精品文档.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销售便宜产品关于工业产品标准 案情: 1996年6月徐州高新技术研究所开发出一种PCXFL1000型立轴复合式超细破碎机,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 月,该研究所将其委托徐州朋飞机械厂生产的一台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以单价7万元销售给某水泥厂,在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注明其产品标准为代号JC44591的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 该水泥厂使用这台复合式超细破碎机不久,就因出现质量故障而停止使用,并于199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产品系无标产品,要求研究所退货退款。研究所认为其
2、产品是立轴锤式破碎机的改进产品,享有专利权,仍执行立轴锤式破碎机的生产标准,同时主张水泥厂购买的破碎机系样品。在诉讼期间,研究所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JCT44591进行备案登记。 分歧: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审等几经波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作为获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业产品是否仍执行技术改造前的产品标准,及对产品标准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效力的理解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系专利产品,在原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技术改造,但未改变主要工作原理,仍可执行原产品的质量标准,不能认定为无标产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复合式超细破碎机虽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
3、但在成批量生产时,仍应当遵照产品标准化管理的规定,对该产品制定标准,现该产品并未有生产标准,备案标准的产品与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该产品是无标产品。 在第一种意见的主导下,法院委托当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检验机构未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仅对产品机械故障作了表面化的描述,法院据此作出了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的认定。在重审中,合议庭对产品标准的认识发生了变化。 法院审理后认为,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是技术改进产品,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后方可组织生产,研究所将其换代前产品的推荐性行业标准进行备案的行为不能掩盖该新
4、型产品没有质量标准的事实。 虽然研究所在诉讼中主张其销售给水泥厂的产品为样机,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研究所销售的产品系无标产品,由于无标产品没有检验其是否合格的标准与依据,因此无标产品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双方关于无标产品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评析: 一、关于对产品标准的理解。 “标准”(standard),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国标中“规范”(specification)“规程”(code)也是标准的一种形式。而标准化(standardization
5、)则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 一个企业的经济活动、技术活动和科研活动具有重复性,如果同一事物和概念在反复多次进行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就会因失去准绳而陷于混乱,而且影响办事的效率。而标准化工作使同种类的工作尊循统一的标准,提高了工作效率,避免了工作重复中的不统一。 在其他国家,标准的编制是一种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自愿行为,任何一个组织包括专业协会、学会、制造商等,都可以自己投资编制有市场需求的技术标准,作为任何一项标准在得到标准化学会或其他权威性机构的认可前,实际上是一种无人问津的技术资料。 我国的标准编
6、制主要由标准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此我国的标准化管理是一种以行政为主导的政府行政行为,企业的参与能动性小,这与国外企业等经济组织主动参与制定产品标准能突出其在行业中的地位相比,显然缺乏适应市场需求的主动性。在我国的标准化工作中,企业是消极适用产品标准的,并非作为提高其产品质量的杠杆。 二、制定产品
7、标准的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产品的标准化,能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最佳秩序是指一定环境一定条件最合理秩序,最佳秩序是企业进行高效率生产和管理的前提条件,标准化的目的之一,就是企业建立起最佳的生产秩序、安全秩序、管理秩序,企业的各个环节都建立起相互配套的标准体系。标准化的另一目的,是获得最佳社会效益,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标准在技术上的先进性,还要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使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从交易安全与效率角度,标准是确定用于交易的产品的质量、性能是否与合同、样品所承诺的一致的检测方法、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交易活动中,标的物的质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没
8、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意见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可见,任何一项产品都必须有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这样使产品质量法第七条关于“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有了执行依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没有标准的产品是无标产品,“江苏省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无标产品按假冒伪劣产品论处。 三、对我国标准体制的理解。 根据我国标准化
9、法的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其设计、生产、检验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企业标准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制定的企业标准或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企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标准时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案中,研究所开发的新型破碎机属工业产品,该产品是在立轴锤式破碎机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立轴锤式破碎机的执行标准是行业推荐性标准JC44591,复合式破碎机的产品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的性能、结构、原理与立轴锤式破碎机相比,有了较
10、大改进,如更换了锤头材质,由高锰钢换为高铬钢。 扩大了锤头回转直径,工作方法也发生了变化,立轴式破碎机通过锤头打凷作用达到破碎效果,复合式破碎机是活动锤头与移动式板锤共同作用达到破碎效果,其技术要求与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存在较大差异,该产品并未按立轴式破碎机的生产标准执行,由于这是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新型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企业需组织生产,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我国标准化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
11、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该复合式破碎机属于技术改进产品,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研究所未制定企业标准,而是将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并未生产,故该备案行为与其生产复合式新型超细破碎机行为无关。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产品致人死亡案情原告:何荣,男,34岁,住上海市新华路569弄167号(丁)。被告:上海市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701号。法定代表人:樊秀英,总经理。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地址:温州市黎明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吕律峰,厂长。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上海市曹杨八村120号。法定代表人:洪新康,厂长
12、。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
13、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审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
14、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判决结案。判决
15、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
16、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其余诉
17、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评析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受害人之夫何荣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按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
18、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产品制造者不得以自己不是销售者为由而推诿,销售者也不得以自己不是制造者为由而推诿。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可以另依合同关系向其他人追究合同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指的是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质量标准指的是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和保证产品正常实现其功能的要求。对电器产品来说,通常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由制造者来保障,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是合格商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负有这种社会保障的义务,如果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了这种社会保障义务,就应
19、当承担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来看,经质量鉴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淋浴器电热管绝缘不好,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它是造成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厂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经鉴定质量有问题,在使用说明书中又未说明产品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作用。该厂对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承担这种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产品质量责任,对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来说,都是一种全部的和独自的对受害者的责任,这种责任既不能代为履行,也不能完全用连带责任来解释。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如
20、果认为这笔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而应向谁去索赔,那是另外一回事。产品质量责任既然作为一种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是不能靠消费者使用方式正确来保证的。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中,并不包括消费者是否正确使用的因素。本案原告擅自安装耗电严重的淋浴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即供电管理法律规范,他应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即由供电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因此,让原告对被害人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此外,本案还应当判决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接受原告退回不合格漏电保护器并返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具体指向,并
21、且应当说明该某项请求是否成立,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然后才是根据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新车有质量问题,要用法律维权可以在说本案中,原告很好的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法院做到了依法判决,而违法者也受到了适当的惩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条正是大家所熟知的消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条款。 本案对普通消费者的借鉴作用不在于其法律适用,而是沈某的强烈依法维权意识,主要体现在一下两点:1)及时维权,沈某发现该车有问题,立刻就同机电公司进行交涉,没有让时效成为对方推托责任的借口;2)在本案准备起诉和诉讼阶段,沈某就诉讼证据作了充分准备,分别自行委托评估单位和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多
22、该车进行评估、检测并得出该车发动机罩盖、左右前照灯、车内收录机等部件非该车原件、并被使用过的结论。在事实于法律面前,该机电公司只能依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案情: 2001年3月,浙江嘉兴个体业主沈某从嘉兴市机电设备公司以109000元购得某知名品牌新车一辆,当天办理汽车牌证等有关手续花去17430元。不久、沈某发现该轿车油漆有起泡现象,车内前部缝隙及座位下散落较多玻璃碎片等其他质量问题,在与该机电公司交涉未果后,沈某诉至法院。 判决: 解除合同,沈某向机电公司退车、机电公司向沈某还款109000元;机电公司赔偿沈某办牌证损失17430元,还赔偿其损失10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
23、定费。啤酒瓶爆炸案原告周芷晴,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二社。法定代理人周海球,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晞,男,广东侨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州沙河省总工会干校1号楼401房。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松良、程文,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芷晴与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委托代理
24、人易民胜、林晓晞,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良、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诉称,1998年5月15日,我亲戚为庆贺我岳父乔迁新居,在我岳父家设宴招待亲戚朋友,并在小卖店购买了两箱被告生产的珠江啤酒放在我岳父家。当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放在客厅饭桌底下的一啤酒瓶发生自爆,我女儿(即原告)当时距爆炸的啤酒瓶一米左右,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打在我女儿的左眼后立即流血不止。后我女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52天,被诊断左眼已完全失明,用去医疗费用共2637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我女儿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总共用去有关费用共22
25、20.24元。我女儿被被告的啤酒瓶自爆的玻璃碎片炸伤左眼,完全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我不同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等共5万元,今后治疗费15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啤酒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是绝对可靠的,原告说啤酒瓶爆炸是自爆,是质量问题,是无事实根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
26、日,原告的外公为庆贺乔迁新居,在其外公家里设宴招待亲友,并在小卖店购买了两箱珠江啤酒,将其中的两瓶啤酒放在客厅的其中一围饭桌底下,没有设置防止碰撞啤酒瓶的措施。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客厅玩耍时,放在饭桌底下的啤酒瓶发生爆炸,啤酒瓶的玻璃碎片打在原告的左眼并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共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26373元,被告已支付该医疗费给原告。啤酒瓶爆炸后,原告到广州市白云区消费委员会投诉,并与被告一起将两瓶啤酒瓶的玻璃碎片交由该消费委员会封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爆炸的啤酒瓶碎片进行鉴定。1999年10月28日,本
27、院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球及被告一起到广州市白云区消费委员会提取啤酒瓶的玻璃碎片,同年11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两瓶啤酒瓶的爆炸均是由外力作用形成的。上述事实,有照片、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家人在家里摆设酒宴时,将两瓶啤酒单独放置在客厅饭桌底下,没有注意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容易碰撞啤酒瓶,也没有设置防止碰撞啤酒瓶的措施,当原告在客厅玩耍时,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原告左眼。经有关部门鉴定,啤酒瓶的爆炸是由外力使用(注:原文如此,应为“作用”)所形成的。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啤酒瓶爆炸是自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啤酒瓶的爆炸与被
28、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芷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周海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产品缺陷致人受伤案情今年年初,某经营管理中心的部分员工到某县大峡谷风景区团体旅游。到达的当日中午下起了小雨。此团体的部分人员乘坐景区内某滑道公司经营的滑道车下山。因雨水冲刷滑道及滑道车,导致部分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致使于先生骨折。于先生为此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不久,于先生以侵权
29、为由将滑道公司告上法庭,并追加提供滑道设备的某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滑道公司的滑道设备由设备公司制造并负责安装。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对滑道公司的滑道车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滑道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质量瑕疵的产品。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先生的损失,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判决支持于先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滑道车质量不合格导致于先生的损害发生,已具备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滑道
30、公司和于先生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和因滑道车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关系,而设备公司作为滑道设备的制造者,与滑道公司应共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先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判决由滑道公司承担于先生的损失,而驳回于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因为滑道公司和于先生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在提供娱乐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义务,使于先生遭受损害,于先生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滑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之债要求滑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设备公司的责任问题,则应由滑道公司向于先生承担责任之后,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
31、产品质量责任,而不是由于先生来起诉。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了两种法律关系:于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这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其将设备公司定位为产品滑道车的制造者,将滑道公司定位为产品的销售者,而将于先生看作是产品的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所
32、以,如果第一种意见成立,确实就产生了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设备公司作为制造者就有义务与销售者滑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在设备公司与滑道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设备公司是卖方,是滑道车的制造者,同时也是销售者,而滑道车的真正消费者是买方滑道公司,并不是受害人于先生。滑道公司购买滑道车的目的是为了将其作为自己提供旅游服务的工具,其向旅游者收取的费用具有服务费的性质,而不是销售滑道车的价款。于先生与滑道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也就不能产生产品质量责任,只产生侵权和违约责任。因此,设备公司、滑道公司、于先生这三者的地位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依据产
33、品质量责任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是滑道公司,而不是于先生。于先生对于自己的损失,只能向滑道公司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滑道公司支付于先生各项损失4万余元,驳回于先生对设备公司的起诉。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购销玉米种子质量纠纷案案情原告:陈百谦,秋里焕等832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农民。诉讼代表人:马长青、孟令文等19人。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传华,镇长。第三人:东北农学院香坊实验农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东,经理。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
34、下简称永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彦文,村长。1990年2月,太平镇政府种子站(简称种子站)经哈尔滨市农业局干部王秀堂介绍,到种子公司联系购买玉米种子。经协商,种子公司到吉林省为种子站落实良种,双方口头约定:种子站购买种子公司玉米种3.5万公斤,每公斤单价2.50元,由种子公司负责将种子送至种子站。同年2月22日至26日,种子公司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从吉林省前郭县原种场购买芽率80的“四单八”玉米种26280公斤。种子公司在对该批玉米种未按正规方法进行芽率检验的情况下,即直接送至种子站。种子公司送货时向种子站说明,该批玉米种是1988年生产的陈种,芽率保证在80以上,能达到85。种子站收货后
35、,亦未按正规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即以出芽率为90,每公斤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在销售时未向农民说明是陈种。2月至3月间,种子站共卖给陈百谦等709人“四单八”玉米种21483.5公斤。其中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农民交纳的购种款9652.50元挪做它用。此款至今未交付种子站。4月中下旬,陈百谦等709人将从种子站购回的“四单八”玉米种播种了9007.8亩。由于该批陈玉米种芽率低,芽势弱,致使玉米出苗时均未出全苗,并有死苗现象。陈百谦等人遂向有关部门做了反映。经哈尔滨市农业局种子管理处组织有关人员到受害农田现场调查,平均出苗率为65。6月中旬,经该处对从部分受害农民处收集的剩余“四单八”玉米种进行检验
36、,平均芽率为61.8。问题发生后,种子站与种子公司于7月2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种子公司于当日将补办的芽率为85的“四单八”玉米种检验单交付种子站。在此之前,种子站已付部分货款,尚欠种子公司28990.40元。陈百谦等709人发现玉米出苗不齐后,除少数农户毁苗改种其它农作物外,绝大部份农户采取了补种措施,但仍使陈百谦等709人种植的玉米造成减产。因此,陈百谦、秋里焕等832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0年23月间购买种子站的“四单八”玉米种,播种后出苗不齐,有的地块仅出苗二至五成,种子站在出售该种子时,注明发芽率为90,且未说明是1988年的陈种。因此,要求种子站赔偿经济损失
37、共737742.60元。由于种子站是太平镇政府于1988年春批准成立的,该站既未报经种子管理部门审批,又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法院依法将太平镇政府变更为本案被告。太平镇政府辩称:此批“四单八”玉米种是种子站从种子公司购进的,由于芽率低、芽势弱给陈百谦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种子公司承担;并要求永和村返还其购种子款。种子公司辩称:售给种子站的玉米种是我公司从吉林省前郭县原种场购买的。我公司送货时,已向种子站说明是1988年生产的陈种,发芽率为80,而种子站按90的芽率卖给农民,又未说明是陈种。因此,我公司对给陈百谦等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要求种子站付清尚欠
38、的购种子款28990.40元,并支付利息。永和村辩称:欠种子站9652.50元属实,同意偿还此款。审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不能按一般共同诉讼原则处理,应当按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原则处理。于是,首先发出公告,告之凡1990年春季在太平镇下属种子站购买“四单八”玉米种子,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者,可在30日内到法院进行登记。公告期满,要求种子站赔偿的人数共计832人。然后。在832人中选出诉讼代表人。按照原告人的分布状况,经过推选,共选出19名诉讼代表人,并办理了认可诉讼代表人的手续。鉴于本案的当事人众多,且一家一户分散种植,播种“四单八”玉米种的数量和种
39、植面积又不一样。为此,该院在审理中对本案涉及的总受灾面积、减产数量和赔偿数额进行了查证。首先,确定总受灾面积。根据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等单位编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优良品种一书标明的“四单八”玉米每亩苗3100株,算出每亩需玉米种的粒数,又实测出“四单八”玉米的千粒重,综合理论千粒重,计算出了每亩需“四单八”玉米种2.385公斤。从而得出陈百谦等709人所购的21483.5公斤“四单八”玉米种,按全部播种计算(当时玉米种脱销,剩存玉米种的可能性较少),可播种9007.8亩,由此认定受灾面积为9007.8亩。其次,计算减产量。依据黑龙江省科学院玉米专家和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介绍,及对部分受害地相邻的正常
40、玉米地进行实测,将出全苗标准定为90。又根据哈尔滨市农业局种子管理处利用该批剩余种子所做的播种试验和对受害地的勘测,得出受害农户平均出苗率为65。由此计算,种植“四单八”玉米的缺苗幅度为25。结合太平镇地区四年来“四单八”玉米的平均产量和1990年太平镇地区玉米长势较好的情况,最终确定1990年“四单八”玉米亩产450公斤,按缺苗25计算,每亩减产112.5公斤。由于绝大部分农户在发现玉米出苗不齐后,采取了补种措施,获得了一定收益,每亩减少损失91.9公斤(计算方法与减产计算相同)。扣除这部分收益,每亩实际减产20.6公斤。陈百谦等709人共耕种“四单八”玉米9007.8亩,共计减产18556
41、1公斤。最后,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是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与合理的间接损失之和。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减产损失、购买补种的玉米种子费用,补种的人工费,据此确定每亩实际赔偿14.99元,赔偿总额为134916.38元。经过审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太平镇政府在不具备经营种子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成立种子站经销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经营。种子站在出售种子前未按科学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并擅自提高出芽率,又未向农民说明是陈种,对因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给陈百谦等709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因种子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太平镇政府负担。种子公司在售种前亦
42、未按科学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即提高芽率,供种时未向种子站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检疫证,而且所供种子达不到黑龙江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反国家及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对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秋里焕等123人在种子站购买“四单八”玉米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陈百谦等709人在要求赔偿金额中,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于199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太平镇政府赔偿陈百谦等709人经济损失74204.01元;种子公司赔偿60712.37元,计赔偿1349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太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种子公司货款28990.40元。如逾期不
43、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三、永和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太平镇政府货款9652.50元。如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四、驳回秋里焕等123人的诉讼请求及陈百谦等709人和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评析这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是指由处于相同情况的、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成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集团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一是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本案购买玉米种的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不能确定,且原告均以
44、种类物玉米种为标的物,而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因此,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首先应当及时发出公告,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与起诉人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公告的登记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其次,法院应对前来登记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即登记人必须向法院提出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有与起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所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明不了的,法院不予登记。再次,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要在他们中间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推选出的代表人仍可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推选不出代理人的,可以
45、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中指定代表人。最后,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裁判,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上述的判决或裁定。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当时还没有关于集团诉讼的法律规定。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集团诉讼的规定看,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对提出登记的秋里焕等123人的权利人资格,应当在登记时就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的,不予登记,而不应当仍列为当事人,在判决中去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诉讼代表人过多,最好以2至5人为宜。另外,
46、原审法院将种子公司和永和村列为本案第三人,亦有不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种子公司和永和村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同。前者是因种子质量低劣,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与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被告因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请求种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又有因被告拖欠种子款,种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的内容。二是被告因永和村拖欠种子款,请求给付的诉讼。因此,种子公司和永和村在本案中并非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与本案分开审理。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故意伤害原告周芷晴,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二社。法定代理人周海球,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男,广东侨鑫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州沙河省总工会干校1号楼401房。被告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松良、程文,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