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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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分析.精品文档.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案情】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公司(下称雨发公司)。被告: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下称拆船厂)。1997年6月10日,雨发公司持银行本票20万元至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事宜,案外人李跃成跟同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当日,雨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拆船厂供销科长商定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为此,拆船厂出具一张20万元收条后,又应雨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标题为“供货”的字据,该字据注明:“所供1012号螺纹钢每吨单价为2450元

2、、规范定尺445m每吨单价为2400元,上力费每吨8元”。此后,雨发公司于6月10日。11日、12日3天共计提取1012号螺纹钢1266吨,445m规范定尺3007吨。雨发公司提取上述货物时均有李跃成同行,其中11日所提螺纹钢由李跃成签收,雨发公司对李跃成签收螺纹钢亦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跃成曾单独一人于11日、12日至拆船厂要求提取圆钢,拆船厂共计让李跃成提取圆钢40吨。后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继续供螺纹钢时,拆船厂告知货款已用完,所供货物为螺纹钢和李跃成所提的圆钢。同年9月3日,雨发公司向拆船厂发出书面催货单一份,同时声明李跃成只是介绍人,并非雨发公司人员。但此后拆船厂既未供货又未还款,雨发公

3、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3次共向拆船厂提货4273吨,每吨2450元。此后再提货时被告知已全部提完。现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953115元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拆船厂答辩称:原告从我厂提走的货物共计8273吨,总计货款20021634元,我厂已将货全部发给原告,不发生退货款问题。诉讼中,双方对拆船厂当时是否知道李跃成只是业务介绍人说法不一。拆船厂亦未能提供雨发公司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或圆钢已被雨发公司实际占有的证据。李跃成至今下落不明。【审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雨发公司带20万元银行本票到拆船厂联系购买钢材时,拆船厂虽向其出具了供货证明一

4、份,但供货证明不能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仍系口头购销关系。因雨发公司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身份,使拆船厂产生误解。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6月11日提货行为,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雨发公司承担。雨发公司要求拆船厂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驳回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雨发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拆船厂所出具的供货证明的性质为供货承诺,其没有授权李跃成提取圆钢,李跃成提取圆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5、经审理认为:雨发公司与拆船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以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该购销关系应属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跃成提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圆钢应由谁负责。首先,因双方约定的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并不包含圆钢,故任何一方的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在未另获授权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办合同业务。其次,在双方业务交往中,因无证据证明雨发公司向拆船厂明示李跃成不是雨发公司人员,拆船厂虽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李跃成是雨发公司的代理人,但因双方已约定明确的交易范围,雨发公司只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的行为负责。雨发公司未说明李跃成身份的责任不能延伸到李跃成提取

6、合同约定外的任何货物。拆船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也负有对李跃成是否有权超出约定范围提取圆钢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应属过错行为。在雨发公司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李跃成提取圆钢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跃成自行承担。故拆船厂以李跃成提取圆钢的事实抗辩雨发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属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雨发公司认可李跃成提取螺纹钢行为是对其代理权的追认为由,判决驳回雨发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日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拆船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7、退还雨发公司货款9647316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6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终审判决后,拆船厂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授权不明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自负。该院经复查认为其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于1998年10月26日通知拆船厂,驳回其再审申请。【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是否应由雨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此,无论是二审审理期间,还是再审复查中,都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跃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参照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跃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其行为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

8、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故拆船厂主张的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确定其行为有效,由雨发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双方均认可的供货字据来看,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是确定的,因此分析李跃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只能就合同确定的标的物范围来谈。本案中雨发公司对李跃成提取螺纹钢以外的行为并未在事后追认,故李跃成单独提取圆钢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和再审复查结论采纳的均是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分析。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因善意相对人

9、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本人即名义上或实际上的被代理人仍然产生代理效力的一种代理制度。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法上尚未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有若干属于表见代理制度内容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处理问题。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表见代理毕竟是一种在特定情形下视为有效的无权代理,因此我们在适用时应当充分研究其法律构成,防止滥用。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具备以下几项要件,并且它们缺一不可: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从实质上仍属无权代理。若代理人

10、有完全的明确的代理权,则被代理人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必要。在本案中,前提问题就是雨发公司是否明确授权给李跃成提取圆钢。在研究案件的处理意见时,有的同志认为,在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时,雨发公司业务员与李跃成同行,且李提取螺纹钢的行为得到了雨发公司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雨发公司在事实上授权李跃成从事与拆船厂的购销钢材事宜。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在实践中,公司业务员带本公司以外的人员联系洽谈业务和提取货物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有的是基于该人员熟悉特定货物的价格行情,有的是基于该人员长于货物质量的品鉴,原因不一而足。就本案而言,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雨发公司

11、没有授权李跃成代理交易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正式明确的授权文书,因此,我们有理由确认,雨发公司未对李跃成授权,李无代理权。2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例如盖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等)一般被认为属于上述的“客观状况”。但在本案中,李跃成无论是在双方洽谈业务或提取货物时,均未向拆船厂出具雨发公司的授权证明,同时雨发公司未向拆船厂作出李跃成系本公司人员的意思表示,李只是陪同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前往拆船厂联系业务,并一道帮助提货,不存在使相对人拆船厂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

12、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这就要求:(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意思表示;(3)民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4)民事行为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本案中李跃成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第2和第4项的要求。首先,李单独到拆船厂提取圆钢时既未出具雨发公司的授权证明,同时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货,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没有以雨发公司的名义作意思表示。其次,李跃成提取圆钢的行为在表面上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必须在代理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拆船厂与雨发公司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螺纹钢,而李于6月11日、12日提

13、取的是圆钢,即使李在双方洽谈业务时与雨发公司业务员一同到场,使拆船厂有可能确信李有代理权,但因李提取圆钢的行为已超出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故其提取圆钢的行为不能在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要求。4相对人须有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完全善意的相对人;若相对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或过失,基于民事交易须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法律不会也不应保护恶意或有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规定。在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已求未尽注意之义务,是有过失的。综上所述,本案中李跃成在拆船厂提取圆钢的行为因缺乏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状况,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李跃成提取圆钢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和再审复查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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