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城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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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供热价格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热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价格主管部门,下同)调查、审核经营者供热成本,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内供热经营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下同)平均合理费用支出。第三条 市、县人

2、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供热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财务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四条 供热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有供热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众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但选取的经营者供热面积(供热量)应高于当地总供热面积(供热量)的60%。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第七条 生产成本主要包括原辅材料、职

3、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一)原辅材料,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原料煤(油、气、电)、燃气、燃油、水、电、盐、碱等费用。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二)职工薪酬,指供热经营者为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提供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三)制造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等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等。第八条 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4、(一)管理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二)销售费用,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热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三)财务费用,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益及相关手续费等。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

5、热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的净损失和闲置固定资产的折旧;(四)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计提的准备金;(六)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七)供热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多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八)

6、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条 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第十一条 核定城市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热经营者提

7、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第十二条 供热原料煤(油、气、电)、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原料煤(油、气、电)、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者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8、的价格。第十四条 供热网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

9、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供

10、热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第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八条确定折旧年限。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文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

11、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维持供热正常生产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1.6%。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者获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第二十四条 其他业

12、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第二十六条 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售热量(供热量减合理损耗)核定单位定价成本;未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供热面积核定单位定价成本。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供热经营者,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可行性设计报告为依据,采取热量法、做功能力法等合理方法分摊供热和发电共同发生的费用。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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