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第九章-权利和义务-A(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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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一. 1权利 2义务 3 应有权利 4 应有义务 5习惯权利 6法定权利7法定义务 8 现实权利 9现实义务 10基本权利和义务 11普通权利和义务 12一般权利(对世权利) 13一般义务(对世义务)14特殊权利(对人权利) 15特殊义务(对人义务) 16第一性权利(原有权利)17第一性义务 18第二性权利(补救权利) 19第二性义务二. 1以下关于西方思想史上权利概念的说法错误的是( )。 A在罗马法中没有确定的、单独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 B中世纪末期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 C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和“义务”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总结出来,权利和义

2、务研究进入实证化阶段 D20世纪初期,英美自然法法学家摆脱权利分析中的形式主义和简单化,而注重分析权利概念包含的丰富内容,深化了对权利的理解2关于中国思想史上的权利和义务概念,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在中国古代,“权利”和“义务”的词语已经出现,并且已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定权利义务的观念 B中国古代有关权利和义务及其社会价值的观念、思想、理论相当匮乏 C法家的代表人物管仲所说的,社会之需要法律,在于“定分止争”,其实质并非要明确权利和义务及各自的界限 D法律权利和义务概念在中国的出现是19世纪西学东渐之后的事情,经历了漫长的从感性到知性再到理性的认知过程。3甲京剧团与乙剧院签订合同演出某传统

3、剧目一场,合同约定京剧团主要演员曾某、廖某、潘某出演剧中主要角色,剧院支付人民币1万元。演出当日,曾某在异地演出未能及时赶回,潘某生病在家,没有参加当天的演出,致使大部分观众退票,剧院实际损失15万元。后剧院向法院起诉京剧团,要求赔偿损失。针对此案,下列意见中正确的是( )。 A在这一事例中,法律关系主体仅为甲京剧团与乙剧院 B京剧团与剧院的法律关系为保护性法律关系C京剧团与剧院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不是绝对的 D在这一事例中,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4以下哪一个不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C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D人格尊严

4、不受侵犯5( )是典型的一般权利。 A物权 B债权 C知识产权 D继承权三1从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式可以将权利和义务划分为( )。 A应有权利和义务 B习惯权利和义务 C法定权利和义务 D现实权利和义务2以下哪些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 )。 A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B依法纳税 C依法服兵役 D遵守宪法和法律3以下哪些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 A劳动权 B受教育权 C休息权 D检举权4( )属于第二性权利。 A恢复原状 B停止侵害 C起诉权 D缔约权5根据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权利和义务划分为( )。 A个体权利和义务 B集体权利和义务 C

5、国家权利和义务 D人类权利和义务四1简述法与权利和义务。 2简述现实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关系。3简述权利的界限。 4简述西方思想史上的义务概念。五1结合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来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2论述私权利与公权利,权利与权力。一. 1权利可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2义务可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3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

6、,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4 应有义务是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5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中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6 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

7、即“推定权利”。7法定义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8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也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9现实义务或实有义务是由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现实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实效与法律的效力的关系。10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

8、、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定或规定。11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13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14特殊权利亦称“对人权利”、“相对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

9、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15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16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17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18

10、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19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二. 1 D 2D 3C 4 C 5A三1ABCD 2ABCD 3 AB 4 ABC 5 ABCD四1 答: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授予人们一定权利,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这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的、以

11、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再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司法、法

12、律监督为主要环节。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序而实现。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基石)范畴;并进而主张法学应是权利义务之学,应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基石)范畴构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 2答: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因而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另一种参照和评价标准。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

13、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的价值。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是一个决定性的转变。 3答: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可从两方面观之。一

14、方面是指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另一方面,权利界限是指权利被法概括出来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界限,即法律上的保护力在多大程度上与人的价值相统一的界限。首先,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供人终生享有,而有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其次,权利具有空间性。有些权利的空间是固定的或绝对的,而有些权利的空间是不固定或相对的。最后,权利具有对人性。权利对人的范围一般应分为普通对人范围和特殊对人范围两种界限。普通范围又称一般范围,它是指向所有人的范围,具有对世性。特殊范围是指向特定人的范围,即权利的效力表

15、现在只有特定的人才承认的义务上,这个范围是极其有限的。权利的对人界限主要是相对权的界限。 4答:与对法律权利的分析比较,西方学者对法律义务的分析是相对匮乏的。在众多著作中论述的义务,基本上是道德义务或宗教义务。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概念,虽然义务的观念在社会中根深蒂固,并且在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赛罗等思想家的论著中已相当广泛深入地探讨了现今可以称之为法律义务的种种实质问题。在中世纪的文献中,亦没有与法律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的明确表述。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神学家虽然有过关于义务的分析,但它们的分析主要限于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的范围。法律义务成为独立概念并被学理分析

16、始于近代。分析法学派的鼻祖霍布斯可能是把义务与法律权利对应、把义务作为限定自由之法律约束的第一人。以后随着权利义务平等观念的传播,特别是立法的发展,义务作为权利的对应物进入更多法学家的视野。20世纪50年代以后,以英国法学家哈特、米尔恩、迪亚斯等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即语义分析法学派)对义务概念进行了卓越的研究,其中最突出的特点、也最富有启迪的是他们越来越强调义务概念中的“应当”而不是制裁要素从分析“应当”入手,对义务范畴和义务现象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涉及义务的性质、义务的功能、义务的结构、义务的表现形式、义务的冲突、义务的违反、义务的实施等,使义务研究达到了相当深入的程度。 五 1答:权利

17、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

18、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

19、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

20、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

21、,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

22、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 2答: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

23、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的被人格化了的“人”。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二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权力关系那样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 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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