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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分类名称能源公布机关 煤炭工业部效力状况 有效公布日期1997-05-19施行日期 1997-05-19失效日期 -(1997年5月19日煤炭工业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适用本办法。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采矿登记和煤矿建设。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2、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3、。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
4、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
5、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6、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
7、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
8、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9、。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了解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或已开办煤矿企业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办矿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