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共1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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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8-8-7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 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 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之工具, 而且公司之营利性特征, 也决定了公司似乎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当论及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董事的义务时, 所强调者虽为增进公司的利益, 实现公司利益

2、的最大化, 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 当然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受益者, 公司利益的增加就等于是股东利益的增加。在公司发展的初期, 由于公司规模较小, 大量的公司都为闭锁公司, 公司主要为这一种目的而存在是可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将维护股东利益作为主要目标。即使在司法环节中, 法院也将维护公司股东利益作为己任, 这在美国早期的“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 v. Fo rdMo to r Co. )i一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福特汽车公司的董事们为降低汽车成本、提高汽车质量和增加就业机会, 打算缩减对股东的红利和股息的派发,引起公司小股东的诉讼。虽然被告辩称, 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规模, 以便降低汽车

3、成本是有利于社会的, 但受理的法院却认为, 如果公司董事要追求社会目标, 就只能用自己的钱, 而不能用别人的钱, 所以裁定原告胜诉。 然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司规模的扩大,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 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 就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有学者用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一词来说明, 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 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 公司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大的开放型公司, 是否应承担

4、社会责任, 始终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提倡公司应对社会负有责任, 有人则认为公司的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 有人强调国家立法也应该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 有人又惟恐国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 是否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基。ii对何谓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哪些内容, 更是其说不一, 甚至意见相反。iii尽管如此, 无论是学术界、司法界还是公司实务界, 又都已经意识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重要性与迫切性。这里可借助美国曼恩教授之言来证明:“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 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直到最近, 尚无人作出努力把这一提法融入公司行为的系统理论之中。但坚实的逻辑基础的缺乏并未

5、阻碍学者们断言, 资本主义的生存大计完全取决于公司对社会责任态度的接受”。iv其实, 早在美国1929 年经济危机过后, 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E. M. Dodd) 教授就指出, 公众舆论如今已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 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 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 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地区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 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态度,而不能等待法律的强制。v虽然多德教授的观点遭致另一位著名学者伯乐(Berle) 教授的激烈反对, 但关于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还是逐渐得到了社会的

6、广泛承认, 就连伯乐教授自己在20 年后也承认多德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 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 年也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 并把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 如果一个企业仍象过去那样, 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 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说来, 今天的企业, 本已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 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 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 而且也受到包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 即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 已再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 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 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

7、 并须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 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之为现代化的企业, 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vi 实际上, 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 是公司经济实力不断壮大的必然结果。 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Comm it tee fo r Econom ic Developm en t) 1946 年在企业的社会性责任一文中就提到, 这类大型企业, 在全美各地和社会所有各阶层中, 都拥有着数以万计的雇员、股东、主顾和地区居民。美国的企业对这些依附集团担负着广泛多样的责任, 其重大性并不亚于其它的一些机关, 在许多方面, 亦颇类似于政

8、府所负的责任。而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量的增长, 迟早都会产生出相应的社会性责任的。vii美国学者汉密尔顿(R. W. Ham ilton) 教授也指出,“这些大型的公司拥有极为广泛的经济权力, 它所作出的任何决定, 诸如工厂在何处选址、安装何种环境设备、制造何种产品、对谁负有责任等, 都既是经济的决定, 又是社会的决定, 都将影响到个人、社团和整个地区。”viii的确, 从正面讲, 公司的大量存在, 不仅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的积极保护、劳动力的充分就业、市场的繁荣昌盛、税收的源源不断以及经济的高速增长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积极作用, 而且还可以影响乃至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的安定。从反面看,

9、如果公司只把满足股东利益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标, 那么, 它浪费国家资源、污染破坏环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视劳动力的保护、对契约债权人背信弃义、以卑鄙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偷税漏税等利欲熏心之行为都将无可厚非。如此看来, 仅承认公司只为股东利益而存在, 确实不符合公司以及社会发展之现状。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发生异议, 主要是源于公司是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实体的观念。反对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担心, 一旦规定公司除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负有义务外, 还要对股东以外的利害关系群体负责, 一方面会使股东不能再以公司的唯一获益者的身份去有效地实施监督, 另方面公司经营者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两

10、个主人, 就有可能对谁都不负责任。“面对两者中的任何一方的要求, 他都可以另一方的利益为托辞”,ix由此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其实, 在这两者中, 公司股东除通过股东大会进行监督外, 还可通过自由转让股份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 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此来约束公司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公司的社会责任, 却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规制。因为现代公司已与社会的、经济的、乃至政治的等各种因素相连, 即使不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权力的触角也会伸向社会的各个方面, 滥用权力现象难以避免。 承认公司具有社会责任, 还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之目标摆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如果认为, 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

11、公司利益最大化之单一目标,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只不过是从长远利益角度促进公司获取最大利益, 或者相反, 失之偏颇地将公司实现社会责任摆在公司目标之首位, 都是错误的。例如, 美国法院在本世纪80 年代以前, 就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 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得与公司股东利益相冲突。在弗吉尔诉弗吉尔公司(V irgil v. V irgil Co. )x 一案中, 法院就强调, 公司作出对非股东有利的决定时, 只要该决定有可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益, 这种决定就是正当的。这一判断原则几乎成了法院决定公司有利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则。在最为著名的史密斯制造公司诉巴劳(Sm ith M

12、 anufactu ring Co.V. Barlow )xi一案中, 法院在肯定了公司所作的、与股东利益(近期利益) 不一致、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利的为普林斯顿大学捐款行为的同时强调,“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经营所在地的一员, 承认并履行所应承担的私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股东们的长远利益将会因这些捐助行为而得到促进。这似乎给人一种感觉,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乃权益之计, 最终还是为公司及股东获取更多利益而服务。实际上,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虽然有助于公司树立良好形象, 为公司获利创造更好的条件, 但绝不能将其视为公司获利的工具。同样, 公司作为经济实体, 营利目标应该是永恒的, 无论如何强调公司社

13、会责任之重要性, 永远也不能舍本求末。正象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要决定时, 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 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xii要言之, 公司的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 相得益彰的。 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始见于1937 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该法强调, 公司之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也在1980 年修改公司法时, 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xiii还有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第9 条规定,“在董事向股东提供建议时, 董事应当考虑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的利益”。最为引人注

14、目的是美国法律研究所在1984 年4 月提供的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 分析与劝告的建议, 其中第201 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 显然扩大了公司的目的, 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 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担一定的责任。xiv那么, 依照此条的基本命题, 公司既是一种经济组织, 又是一种社会组织。所以, 它在追求营利目标的同时, 必须受社会责任或社会需要的制约。值得称道的是, 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率先在该州1989 年商事公司法中, 将美国法律研究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赋予了法律效力。随后, 美国29 个州都在公司法中加入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

15、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决不仅局限于公司法, 其他相应的法律都将考虑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而不断进行修改。当然, 除公司法外, 契约法、劳动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竞争法等, 都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然而, 在某些特定的场合,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群体时, 单靠这些实定法的规制, 是很难制裁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的, 因而需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作为一种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手段, 应是在实定法已无法完全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利益时, 为着公平、正义之永恒价值目标的

16、实现, 配合各种实定法而运用于不同的具体场合, 从而发挥着任何单一法律的调整都难以达到的最佳效果。例如, 一些公司在利润目标的驱使下, 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攫取高额利润, 致使当地住民遭受严重损害。象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和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等, 受害者成千上万, 损失金额数以亿计。如果根据环境法或侵权赔偿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般场合下即使将该肇事公司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 也难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那么, 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就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 以更好地救济受害的当事人。所以, 当控制股东之干涉, 造成公司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债权人受损害时,该法理可配合合同

17、法的规定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当控制股东之操纵, 使公司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或其他侵权行为时, 该法理可配合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令该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 当控制股东之故意或过失, 使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而污染了环境, 依该法理控制股东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 应当明确,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 才发生作用。换言之, 如果相关的实定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特别是能足以弥补受损害的当事人, 则无必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还应当明确, 即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实体法不足以矫正失衡的利益体系, 需要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仍必须严格

18、把握适用该法理的基本要件。即必须存在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 该支配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而且具备适用该法理的基本理由, 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帐簿混同等, 以及这种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带来了损失, 而且该损失必须通过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才能得以弥补。如果不存在适用该法理的要件, 即使相关实体法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也不得适用该法理。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 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群体就是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公司是股东用来进行投资的一种基本形式。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 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19、实际上是将投资风险外化在公司的外部, 由公司债权人承担, 由此构成他们之间明显的利益消长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种制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制手段, 受益最大者莫过于公司债权人。 (一)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风险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一大基石, 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机制。它并没有消除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 而只是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所以, 当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经确立, 其具有的分散并大大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功能, 就促使社会公众迸发出极大的投资热情, 对公司规模的扩大和数量的激增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同时公司仅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20、一旦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况下, 公司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公司债权人就不能穿过公司的面纱, 直接向公司股东行使追偿权, 以期获得充分补偿, 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加节制地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就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峻的风险挑战, 最终必然会危及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难怪有些学者危言耸听, 认为对整个社会而言,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并无任何积极意义, 因为它并没有化解投资风险, 相反它却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应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经典理论形成了挑战, 而且还使公司就其投资的失败风险外在化,xv对公司债权人极不公平。 但另一些学者反驳

21、说, 在承担投资风险责任方面, 公司债权人似乎比公司股东具有更强的能力, 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风险分散, 因而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当然, 这里的公司债权人主要是指自愿债权人。那么, 公司自愿债权人是否比公司股东更具承担风险的能力, 我们可以从著名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 波斯纳(R ichard A llen Po sner) 的分析中窥见一斑。xvi 首先, 波斯纳从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比公司自愿债权人更厌恶风险的前提出发, 认为公司债权人具有较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这表现在: (1) 公司债权人有估计风险的较高能力和较低成本。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自愿债权人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

22、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债权人不仅资本实力雄厚, 而且拥有一批专业人员和丰富的信息资料。当它们向商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时, 一般都会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综合判断能力, 对贷款投资进行全面的、谨慎的分析、判断和抉择。因而, 其判断、抉择的失误率较低。由于金融机构的这些优势, 使它们往往比一般股东更容易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资产、财务状况, 并能及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投资风险。即使是那些非金融机构的自愿债权人, 也会尽力去了解对方公司的实际资信、财务状况, 以避免承担与资信度低且财务状况恶化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带来的风险。相比之下, 由于公司股本的分散化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小股东, 这些小股

23、东反而缺乏估价投资风险的实力和能力, 并且面临较高的发现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成本。所以,他们倒可能较少或者全然不知其所要投资的公司的真实情况。(2) 自愿债权人在与商事公司进行交易时, 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自愿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的风险很大时, 他们将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诸如获得较高的利息支付, 或者由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担保, 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债权人风险的措施。同时, 自愿债权人还会坚持约束公司在其债务存续期间,必须限制其负债总量、应付股息总量以及任何其它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如以低于市场价值的方式转移公司财产, 以防止自己遭受更大的风险。此外, 公司法中还以标准契约的方式作出一些

24、规定, 如股息的支付必须在公司财务帐簿上明确表明盈利时才能进行, 而且还要先行提留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xvii这无疑可使公司债权人免受公司债务人于契约订立后增加违约风险之累。相反, 普通股东在进行投资时, 一般不具有如此优势, 他们既不能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本金, 也不能在确定股息红利分配时拥有决定性的作用, 更不能决定投资的限制风险和回报的条件。(3) 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往往比公司股东在承担风险和获得补偿时具有时间差上的优势。 一方面, 当公司既有股份资本又有借入资本时,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而亏损, 在股东投资全部消耗完毕之前, 债权人的投资不会受损。即使公司的负债比率很高, 公司债权人仍然比

25、公司股东在时间差上具有较少的投资风险。当然有担保的债权人这种抵御投资风险的能力则更强, 他们只要关心担保物的价植不致降到其债权额之下就可以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以至于倒闭, 公司债权人也会在公司股东之前先行获得清偿。就这一点而言, 显然公司债权人比公司股东具有更强的“抗拒风险的能力”。 然而, 波斯纳的分析中并未将公司自愿债权人能够承担被外化的公司经营风险和责任的能力绝对化, 理由是: (1) 虽然自愿债权人可以于事先充分估计可能遇到的风险, 并通过合同采取各种必要的、有效的措施, 如贷款人要求获得较高的利息回报, 或者提供担保等。但无论何种措施, 都会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 因而必定会有极限限制

26、。水涨船高, 当公司经营成本过高时,无疑又会加大公司违约甚至破产的可能性, 使自愿债权人承担的经营风险比预期的还要高。特别是当公司增加借入资本而加大了股东的预期风险时, 股东们就会采取“杠杆投资”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 而如此之行为无疑是雪上加霜, 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2) 尽管自愿债权人具有较强的对经营风险进行综合评价的能力, 但是, 对债务人试图故意增加其债务风险的概率不仅很难预测, 而且很难量化。因而, 自愿债权人于事先谈判中, 就不能毫无根据地要求公司债务人提供特殊防范措施, 施加其它的制约, 规定直接或间接的保护手段。 (3) 即使在自愿交易的情况下, 事先确定

27、公司债务人应承担的、用于补偿公司债权人可能遭受的经营风险之责任范围实际上很困难, 而且对责任范围进行明确谈判的成本之高也是难以估价的。 以上分析表明, 作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来分散自己的交易风险, 但这种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于合法目的, 并且不存在任何诈欺行为, 那么作为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债权人, 应当具有或者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基础上具有承担交易风险的预期和能力。但是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被用于非法目的, 特别是被用于欺骗债权人, 或者误导债权人对交易风险作出不恰当的判断, 法律上则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公司债权人给予救济, 以体

28、现公司法人格制度公平、正义这一永恒之目标,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作用即在于此。 (二) 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影响 从理论上讲, 由于公共政策目标的倾向, 法院似乎应该在侵权判例中比在契约判例中更愿意“揭开公司面纱”, 让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侵权行为之受害人负责。许多法律评论家也认为应该如此。因为作为契约之债的债权人, 通常是“自愿地”选择是否与公司发生关系。这样, 当他们与公司进行交易时, 就应当知悉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及其它情况, 或者有机会、有能力去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 从而就要自愿承担公司在资本不足下交易不能如实履行的风险。相对于契约判例而言, 侵权判例中不存在第三人与

29、公司事先交易的自愿状态。被侵权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往时, 无法履行自己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也无法事先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故而资本不足通常就成为股东对公司侵权之债负责的一个决定性因素。xviii因而, 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就可能较为关注受损害的债权人是否存在“自愿”因素及“自愿”程度的大小。对非自愿债权人的申请, 法院就可能乐于接受。因为公司在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事业而又把风险损失转嫁给无辜大众, 明显违背社会公正的伦理道德目标。 然而, 这种理论上的预测却与司法实践的结果大相径庭。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Thomp son) 先生主持的一项关

30、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xix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在契约判例中高于侵权判例, 前者为42% , 而后者只有31%。导致这种理论预测与司法实践的反差, 笔者认为, 关键之点在于对欺诈因素与公司资本不足的因素在揭开公司面纱判例中的地位应如何看待。特别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因素, 评论家们倒是很乐于对此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 为什么? 因为他们认为这在理论上很重要。而在司法审判中, 几乎不存在只依靠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唯一因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换言之,“资本不足”这一因素, 直接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 而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场合非常少,但许多法院都将其视为相关的因素。详言之,

31、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 理论分析和法院实际操作的出发点是不同的。法学评论家们认为,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中隐含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 它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千方百计地将投资风险和意外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 由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xx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就是“道德危险因素”的一种重要表征, 可以作为股东将投资风险不正当地外化的基本标志。但法院并不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唯一因素或重要因素, 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相反, 还要考虑自愿债权人有事先知晓公司资本不足的可能和有事先防范的机会, 并不倾向于鼓励合同债权人寻求揭开公司面纱。而非自愿债权人没有事先防范的能力,

32、故而法院更愿意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来保护非自愿债权人。xxi这样, 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时, 通常都要比在侵权案例中, 适用更严格的标准揭开公司面纱。例如, 在L aya v. Erin Hom es, Inc 的判例中, 法院就声称, 必须对与公司签定合同的特定第三方债权人进行调查, 特别是像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这样的有能力保护自己的第三方, 调查该第三方在与公司签定合同之前, 是否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 或者说公司是否公开了自己的资本状况、负债比率等。如果第三方对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了如指掌, 该第三方则被视为已预见到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风险, 因而不允许事后请求揭开公司面纱。xxii但如果公司支

33、配者隐瞒公司资本的事实真相, 欺诈或者诱导第三方与之签定合同, 情况就大不一样。实际上, 法院特别关注是否涉及到对债权人的“虚伪陈述”或类似于诈欺的因素,“除非公司对债权人虚伪陈述其真实的财务状况, 使债权人在被误导下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 否则, 债权人不能在以后指责公司是不完备或不健全的”。xxiii或者说, 只要法院发现有虚伪陈述的事实存在, 法院几乎百分之百地判决“揭开公司面纱”。xxiv要言之, 如果自愿债权人是因股东的虚伪陈述, 致使其错误地估计公司资本之实力, 或因受欺骗而与之交易, 或因公司的诈欺性资产转移, 而致公司无法履行义务时, 则“自愿”承担风险之事实不复存在, 法院即可

34、适用“揭开面纱”的原则而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其次, 在契约判例中,“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必须有债务人的欺骗等不诚实的行为要件, 是比较容易满足的。我们应该注意到这样的事实, 与公司进行交易而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契约债权人与公司。但公司作为法律组织体与自然人是不同的, 它不能自己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而必须借助于公司的代表机关实施具体行为。这样, 虽然自愿债权人有了解公司真实情况的机会和条件, 但代表公司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董事, 有可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物状况, 也有可能为了控制股东(也许他自己就是控制股东) 的利益, 隐瞒事实真相, 提供虚假事实, 以便诱惑自愿债权人与之进行交易。这意味着

35、契约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是自愿的, 但由于有“第三人”(即公司机关的代表者) 的参与, 这种间接性就使该契约所预见的风险和利益, 呈现出不确定性。如果再加上隐含的虚伪陈述的可能性, 这种不确定性就更大。法院一旦发现有虚伪陈述或其他诈欺行为, 就将力主揭开公司面纱。而在侵权判例中, 由于非自愿债权人的不确定性, 公司经营者没有可能事先选择非自愿债权人去作虚伪陈述, 虚伪陈述等诈欺性行为就比契约判例中少。根据前述的实证分析材料, 法院是非常重视虚伪陈述这一因素的。在当事人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判例中, 申诉理由中提到存在虚伪陈述事实的, 法院判定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94% , 而提到公司资本显著

36、不足理由的, 公司面纱最终被揭开的比例只有73%。当然, 除了虚伪陈述外, 公司是否被当成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 往往都是法院重点考虑的因素。如果原告提出公司为控制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的证据, 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9516%。而如果公司被证明只不过是控制股东的工具, 则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可高达9713%。xxv再次, 从有些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排除的规定来看, 表明立法机关也倾向于惩戒欺诈行为。如1993 年得克萨斯州商事公司法第2121 条规定: 认购人或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场合, 一是债权人能证明股东或认股人使公司被用于非法目的, 并对债权人实施了实际诈欺; 二是认购人

37、或股东不遵守公司形式, 如没有遵守本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任何要件, 或没有遵守本法或公司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必须采取的其他要件, 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立法机关对公司契约场合下的责任扩张, 仍以股东实施诈欺的事实和不遵守公司形式的事实这两点为主。 最后是关于侵权保险。为了更好地补偿因公司各种侵权行为致使非自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 公司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都要求公司提供必要的保险基金。虽然公司相应地增大了保险费用的开支, 但公司可以将其摊销在成本当中, 然后通过公司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最终由消费者承担。故而, 一般情况下, 公司都乐于通过保险来分担自己投资或经营的风险。

38、那么, 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保险金获得补偿, 无须依靠公司面纱的揭开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是观之, 虽然法院非常重视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中债权人之“自愿”程度的不同, 也很关注公司资本是否充足, 但却更为注重诈欺因素, 而这一因素在需要揭开公司面纱的契约之债中又普遍存在。所以, 尽管法院对契约之债中的公司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去揭开公司面纱, 但比例仍然高于侵权之债的场合。 (三) 契约债权人的保护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1.一般契约债权人的保护 在契约场合下, 一些投资者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规避契约责任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当一公司因债务不履行而被诉诸法院, 该公司控制股东为

39、逃避强制执行的债务, 设立一新公司, 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又如, 一公司资本不足, 或超过自有资产能力大量对外签约、举债, 最终再通过破产、清算等逃避债务。 在相关的安全措施中, 法院强调,“个人希望获得公司之伞保护下的有限责任恩惠, 就必须创建并保持公司的基本形式, 这是与有限责任有关的小小的对价。此外, 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伴随公司形式要件的忽略, 导致不公平发生, 足以使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令积极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 对与公司签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xxvi也就是说, 依案件实际情况, 法院完全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实际上, Kinney Shoe Co rp. v

40、. Po lan 案的被告之所以设立两个公司而又不能保持公司的基本形式, 是企图通过在实业公司和Po lan 实业公司之间设置障碍, 来保护其投入Po lan 实业公司的资产, 也可以阻止原告对被告的公司资产提出要求,这对公司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并且, 股东Po lan 之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人的一种诈欺。 2.特殊自愿债权人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者虽然属于自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契约的债权人, 但在劳动者与公司雇主之间, 显然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以, 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 并颁行大量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甚至在公司破产、清算时, 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将劳动者列为公司之首位受偿人

41、。即使如此, 仍难免发生劳动者权利被侵犯之现象。因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些特定场合, 就可以发挥保护公司劳动者的作用。 (四) 侵权债权人的保护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相关侵权行为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现代经济中, 侵权救济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故而侵权行为法也被视为损害与赔偿的法律。一般情况下, 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 因而无惩罚性。但其补偿性的特征将要求加害方必须对受损害一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全部予以补偿, 否则将有失公平性。 然而,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具有了范围广、情况复杂、危及生

42、命健康的损害不可逆转等特点, 由此导致巨额损害赔偿的发生。即使可以通过现代越来越完善的保险制度分散这种风险, 仍可能发生加害人之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 也难以弥补受损害之当事人损失的情形。如果该公司事先有意识地转移财产, 企图规避侵权责任, 则更使补偿问题难以落实。在这种场合下,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依据该法理, 如果存在公司背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 致使公司形骸化, 那么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由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加害行为负赔偿责任。这可以视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之共同调整。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保护 (一) 税收法领域中

4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 利用公司独立实体, 实现公司股东规避法定税收义务的目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绝非少见之事。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 避税是当事人利用了税法中的漏洞或各国税法间的差别, 设法将自身的税收负担最小化, 是一种合法行为, 但其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却很大。如减少了政府税收收入, 形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平等, 导致资本或利润在国际间无效率地转移, 滋生不必要的纷争等。所以, 各国政府都采取积极措施, 防止投资者利用公司形式而又不履行一个独立实体的纳税义务。特别是针对一些跨国企业集团, 利用大量避税地的存在, 在避税地设立各种名目的基地公司, 使公司独立人格被用于减少税负之目的, 公司法人

44、格否认法理在这一领域里就可以大显身手, 揭开只为避税目的而存在的公司面纱, 令纳税人履行必要的纳税义务。例如, 加拿大一钢铁制造商在巴哈马设立一附属子公司, 然后将母公司以前直接进口的钢材改由子公司去购买, 再卖给母公司。这样, 母公司将它的部分利润留在避税地巴哈马的子公司中, 以获得妥善保管。而且, 根据其税法的规定, 母公司可随时将这些利润调回加拿大。法院即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裁决对母公司的这些利润征收所得税。又如, 某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在肯尼亚注册的公司, 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的董事会均应在肯尼亚召开, 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均由其英国公司控制、管理。法院认为, 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个骗

45、局, 三个公司的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然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税收领域里的运用, 有其明显地特殊性。表现在: 1.在决定被控制公司纳税人身份时, 法院通常拒绝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对公司集团适用税法, 首先就要确定谁是纳税人, 是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 还是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美国联邦法院遇到的第一个涉及此问题的, 是1918 年Sou thern Pacif ic Co. v.Low exxvii的判例。该判例主要解决子公司付出的税前收入利息是否为应纳税额的问题。法院认为, 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完全所有和控制, 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上是完全同一的。虽然两个公司各为独立法律实体, 但

46、为了所有的实际目标, 两个公司实质上“合并”了。子公司只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部分而存在, 以代理机构的身份行动, 一切事务均服从母公司的指示和控制。所以, 应由公司集团统一纳税。本案似乎利用了企业法或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来决定被控制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在此后的几个判例中, 法院很快改变了这种做法, 拒绝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决定纳税人是否应负有纳税责任。 在Mo line P ropert ies, Inc. v. Comm issionerxxviii一案中, 一个被唯一股东全部拥有的公司,只用于为股东的利益买卖不动产这一目标, 所以它仅仅是一个法律拟制物。纳税人依赖于此,声称该公司只是股东的

47、代理人。但法院拒绝了这种论点, 坚持认为该公司是有纳税能力的实体。法院指出, 公司实体法则对公司的业务生涯提供了有益的目标, 如可以获得经营的便利, 可以避免债权人的直索, 可以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等。那么同样, 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实体身份必须保留。所以, 实体法则是一个原则, 只要被控制公司实施了一些业务活动, 公司就必须作为一个主体发挥作用, 而不是一个代理人。 在N at ional Carb ide Co rpo rat ion v. Comm issionerxxix一案中, 法院的上述观点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母公司拥有四个全资子公司, 它们分别在四种主要化学领域内, 由公司集团安

48、排, 从事制造和销售化学产品的活动。四个子公司主张, 根据母公司实施控制的程度, 以及与母公司的控制合同, 它们只是代理人, 它们的经营收入属于母公司, 应对母公司征税。法院也注意到,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明, 子公司是被当作代理人从事管理和经营生产、制造、销售活动, 母公司为此要提供运营资本、执行经理和其他管理设施等。虽然母公司提供的一些资本是以无息贷款的方式进行的, 但母公司获得的股息却大大超过正常的6% 的比例。而且, 母子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人事管理上混同, 也证明子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部分而已。即使如此, 法院还是拒绝了子公司的争辩, 确定每一子公司为独立纳税主体。法院声明, 为了营业目的而组建公司就必须承担税收负担, 而不管其与所有者之间的真实身份。公司的完全所有和完全控制, 这一构成Sou thern pacif ic 判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因素, 将不再对决定纳税能力具有重要性。xxx由此表明, 法院已将母公司的控制程度视为与决定子公司纳税能力不相干的因素。这意味着在税收领域, 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相反, 必须保持公司的独立实体状态, 以便其履行独立纳税人的责任。 2.在对公司之间纳税责任进行分配时, 法院又需要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如前所述, 在决定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纳税人身份方面,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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