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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律师力争减少赔偿金额从4万多降至2千多元.精品文档.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荣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甲,委托代理人曹志平,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召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XXX对原告X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平,
2、被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及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被告XXX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与原告XXX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在路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X当即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柯氏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道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XXX右上肢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
3、798元,误工费4313.71元,护理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886.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荣县新城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CT会诊报告、病情证明书等;3.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4.原告住院医疗费、鉴定费票据5.自贡市公安局五宝派出所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表等书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未出
4、示减小收入的证明,不能计算误工费。被告未举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其无牌照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由荣县XX镇方向往荣县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荣县XX镇XX村X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CFX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荣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柯氏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支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51032314201001224号道路交通事
5、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8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74号道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上肢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2011年7月7日是,本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之右上肢及全身多处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元,误工费641.52元(本人工资2439元12月3658),护理费400元(50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939.52元。至原告诉来本院
6、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其鉴定费1672元,被告垫付9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与原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本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
7、告驾驶无牌照、保险的嘉本48型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在重新鉴定中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9.52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972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6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召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婷“百度百科人物”推荐王定刚律师 此网站: